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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9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慧敏、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9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郭X至慈溪市,溜门进入被害人陈X的租房内行窃,经翻找但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同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郭X以折叠刀撬锁的方式再次进入上述被害人陈X的租房内,尚未窃得财物即被被害人陈X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郭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X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郭X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折叠刀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