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徐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82民初14954号
原告:李XX,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新城大道北XX浙江XX,代收人: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执业证号:133XXXX114XXXX2890。
被告:徐XX,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柯城XX。
被告:史XX,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被告:史XX,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住所。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史XX、史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赏XX与被告徐XX、史XX、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徐XX即时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史XX、史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徐XX因经营寺庙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承诺在2017年10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史XX、史XX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2018年5月底之前,被告徐XX仅还款8万元,对于其余7万元借款,被告徐XX一直借故推诿,于2018年9月9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史XX、史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认为,被告徐XX作为借款人,有还款的义务,被告史XX、史XX亦应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认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
被告徐XX答辩称:5万元会还的,另外2万元不应该还的,这2万元虽然是原告拿过来的,但这是别人捐的功德钱,不是向原告借的钱。
被告史XX答辩称:被告徐XX是庙主,原告是庙里的师傅。15万元原告借给庙里,交给了庙XX。另外2万元是原告化缘来的功德钱,也交给了庙XX。后来庙XX与原告产生了意见,原告要走,并要求庙XX还钱,当初一下子没这么多钱,就写了借条。据说庙XX已经还了10万元。到了2018年9月,原告说总共还欠7万元。当时庙XX提出为什么是7万元,原告说另外借给庙XX2万元,于是就写了7万元的借条。庙里财务制度没有建立,财务比较混乱,有些人就不愿意再捐功德钱了。2万元是原告化缘来的,原告要走,这2万元是留下还是带走,要随原告的意愿。其与被告史XX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但是签名的时候没有看清楚,导致现在当了被告。
被告史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史XX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XX是柯城XX的庙主,原告原是柯城XX的师傅。2017年4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徐XX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后被告徐XX归还了10万元。后原告又交给被告徐XX2万元。2018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徐XX归还上述剩余5万元借款及之后收取的2万元,共计7万元,并起草了一份7万元的借款条,载明:徐XX于2017年4月20日向李XX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徐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史XX、史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对尚欠5万元借款无异议,对另2万元是借款有异议,但其已经在7万元的借款条上签名,故应当认定另2万元的性质也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逾期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史XX、史XX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份额,故应对借款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史XX、史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XX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史XX、史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史XX、史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计843.5元,由被告徐XX、史XX、史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XX
代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