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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龙XX、余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282刑初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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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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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龙XX、余X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沅陵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龙XX,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崇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北京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余XX,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夏X,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9)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积宇、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及辩护人张X、孙XX、赏彩霞、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左右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伙同方X、谢X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反锁房门、盯人、监听电话等方式,将潘X、龙X、魏X、孙某、毛X先后拘禁在慈溪市宗汉街道北二环西XX、古塘街道北二环中路西洋XXXXX室等处进行“天津天狮”传销活动。
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龙X、魏X、孙某、毛X的陈述、证人石X、施X、奕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铁路旅客进站信息表、现场照片、租房协议、纸条、到案经过及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龙XX、余XX、夏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余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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