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霞XX与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霞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XX律师。
原告霞XX诉被告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霞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被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霞XX起诉称:2012年5月3日06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城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新城大道XX往北50米处时,与自东往西跨过中央隔离墩横穿马路的行人原告霞XX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霞XX、施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施XX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霞XX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2年5月11日转入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霞XX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原告诉请:1.原告损失医疗费143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372元、误工费43309元、交通费105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2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833.48元,判令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60%计5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XX当庭答辩称: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因原告横穿马路,被告无证、无牌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其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18天,医生建议全休至2013年6月13日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325.48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1057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13848.59元。
被告施XX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证据2,对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对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在慈溪就医,应由就医的医院出具相关的病休证明,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不予认可,且时间过长,不合理;证据3、5、6没有异议;证据4交通费按票面金额;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由法院核实。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预缴款凭证三份,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对被告施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已由被告取走,原告起诉时的医疗费中不包括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材料综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70日。证据4,经核算交通费为900元。
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8147.07元、残疾赔偿金125630元、误工费43309元、护理费637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247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元,尚需赔付原告160674.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XX赔偿原告霞XX172474.44元,扣除已支付的11800元,尚需赔付原告霞XX16067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原告霞XX负担110元,被告施XX负担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岑XX
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相关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