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陈XX与汪XX、慈溪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陈XX,学生。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农民。
被告:汪XX,驾驶员。
被告:慈溪市XX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XX**
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汪XX、慈溪市XX公司(以下简称慈溪XX公司)、慈溪市XX公司汽车客运站、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慈溪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慈溪市XX公司汽车客运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根据被告慈溪XX公司的申请,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1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陈XX,被告慈溪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汪XX,被告慈溪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起诉称: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慈溪XX公司的驾驶员汪XX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在慈溪市长途车站内倒车的过程中,与在车站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碾压伤,右前臂皮肤大面积撕脱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桡动脉损伤,桡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腕关节损伤,右小指近节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出院后,原告一直在杭州市××医院、××医院、××医院、××海市第九医院门诊治疗,进行植皮手术,至今尚未痊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4385.5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8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出院后护理费3675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交通费6492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6500元、学校学费及住宿费7100元、求医期间住宿费857元、误工费38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植皮及整容费25000元,合计237418.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
被告汪XX答辩称:其是被告慈溪XX公司的驾驶员,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慈溪XX公司承担。
被告慈溪XX公司答辩称: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经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慈溪XX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须审核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2.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植皮及整容费、学校学费及住宿费、求医期间住宿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慈溪XX公司的驾驶员汪XX驾驶浙B×××**号大型客车在慈溪市长途车站内倒车的过程中,与在车站内行走的原告陈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碾压伤,右前臂皮肤大面积撕脱伴皮肤软组织缺损,桡动脉损伤,桡骨骨折伴骨质缺损,右腕关节损伤,右小指近节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左眼挫伤。出院后,原告陆续在杭州市××医院、××医院、××医院、××海市第九医院门诊治疗,进行植皮手术,现未痊愈。2012年5月12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2013年6月1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活动障碍,功能丧失占右上肢功能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慈溪XX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49元,另支付现金5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6134.9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27天的护理费计3204元,出院后的护理期33天,按部分护理,计护理费2439
元,护理费合计5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残疾赔偿金3695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多次到宁波、杭州、上海就医,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及两次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计1600元。原告主张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8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同意被告慈溪XX公司的定损,金额为4350元,被告慈溪XX公司同意另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15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误工费,原告的理由为因就医耽误学业,导致须重修两门课程,被迫推迟一年就业,故产生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大四学生,尚未工作,不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其右手臂遗留长约38厘米的疤痕,原告依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医院整形外科门诊主张修复疤痕的费用25000元,被告慈溪XX公司同意原告届时凭该诊断的医疗费发票到公司进行全额报销,金额以25000元为限。原告对被告慈溪XX公司的承诺予以认可,遂同意不在本起诉讼中主张后续医疗费。关于原告因耽误学业所产生的学费及住宿费7100元,被告慈溪XX公司同意支付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汪XX系履行被告慈溪XX公司的职务中发生事故,被告汪XX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43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4800元、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汇至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XX,账号:62×××15;
二、被告慈溪市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46134.9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1600元、学费及住宿费4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58044.98元,因被告慈溪市XX公司已赔付58749元,故不再履行(不含后续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陈XX负担95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X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 嘉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