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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马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XX****。
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XX诉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XX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0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横XX××由北向南行驶,途径彭南XX(XX快递附近),与王XX停在路上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XX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现原告诉请判令:1.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32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490元、误工费2124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17223元,被告安诚XX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XX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1620元标准计算,认可鉴定书中鉴定意见。我公司同意每天护理费按40元、营养费按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认可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告损失不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髌骨骨折,下唇挫裂伤,在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2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3223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交通费42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7.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的事实。
被告安诚XX未到庭参加质证。
被告安诚XX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根据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其车辆已报废无修理必要,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定损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原告伤势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2013年4月15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诚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49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财产损失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5日,误工费为12458.25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综上,被告安诚XX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798.25元,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合计7079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XX7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原告马XX负担540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岑XX
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相关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