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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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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慈商初字第51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赏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沈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XX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X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XX”与“陈士力”系同一人;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沈XX向原告陈士力借款2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以证明被告沈XX向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外出后,至今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因双方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XX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XX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建祥
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
代理审判员  陈 晔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戚XX
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另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 1970-01-01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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