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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635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
原告马XX为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XX起诉称:被告胡XX因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马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胡XX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胡XX既未作答辩,又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胡XX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XX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XX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胡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穆 勤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禇幼飞
一、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