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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岑益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319号
原告:杨XX,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XX,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杨XX为与被告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XX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曾有借款往来,2011年6月30日,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6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3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岑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杨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76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被告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XX欠款376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被告岑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瑜
附判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