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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陈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马XX,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何XX,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马XX诉被告陈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XX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因经商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2009年8月27日、2009年9月13日、2009年9月2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10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一追讨,被告一借故推诿,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撤回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0000元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尚欠原告马XX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何XX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何XX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陈XX归还借款1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马XX借款170000元。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陈XX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国文
审 判 员 王正治
人民陪审员 陈云治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许XX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