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施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慈溪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XX,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赏彩霞,浙江XX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X1、被告人施XX及辩护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3日晚7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施XX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大房XX某号自己家中,帮助胡X(另案处理)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许X。
同月5日中午12时许,陈X2(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要被告人施XX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施XX与胡X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后在被告人施XX家中,陈X2与胡X谈妥以人民币2000元及一枚卡地亚戒指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胡X拿好毒品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大房XX43号附近弄堂内,将7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X2。
同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施XX在慈溪市旁的某饭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胡X购得甲基苯丙胺2克。
同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施XX与胡X电话联系后,在慈溪市XX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8克。
被告人施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X、胡X、陈X2、励某华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施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施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赏彩霞请求对被告人施XX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6年12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
人民陪审员 许 黎 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XX(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