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XX。
负责人:魏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XX律师。
被告:程XX。
被告:张XX。
被告: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五烈镇廉贻社区工业集中XX(原炜婷绣品厂内)。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XX。
法定代表人:邵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告程XX、张XX、东台市星光物资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崔爱华
审 判 员 储鹏杰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