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
负责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贾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郑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郑州市XX与张XX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XX将坐落于郑州市XXXX局门面房(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张XX使用,年租金为432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半年预付。
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XX与张XX又签订书面“房屋租赁续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郑州市XX将坐落于郑州市XXXX局门面房(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张XX使用;年租金为576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按照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按按半年预付租金;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承租人须按约定时间将房屋退还郑州市XX;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必须于当日搬出全部物品,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所有权,由郑州市XX处理。
2012年3月31日,郑州市XX的支撑保障中心向姚寨路租房户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写明:姚寨路租房户:你租赁我局姚寨路门面房已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该房屋我局将收回自用,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协议,我局已多次书面通知你,但至今仍未搬出。今再次通知限4月7日前搬出,4月7日我们将施工改造,停水停电。2012年4月1日,张XX收到该通知,并在该通知下方签名。
张XX等7人向郑州市XX发出书面“对邮局通知的答复”一份,该答复主要写明:1、全体商户要求继续续签合同。2、全体商户坚决不同意搬。3、邮局如单方面对我们全体商户强行停水、停电,对我们商户造成的经济损失,邮局要双倍赔偿。
随后,张XX等7人共同委托王X与郑州市XX商谈房屋租赁事宜。但协商未果。故郑州市XX于2012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签合同”已约定该门面房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止。在该合同到期后,郑州市XX已向张XX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张XX搬出该门面房。这就说明,郑州市XX已无意与张XX续签租赁合同,在此时,张XX理应在郑州市XX限定的时间内搬出该门面房,并同时将该门面房交还给郑州市XX。但因张XX拒绝搬出该门面房,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张XX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对于郑州市XX要求张XX限期搬离所租赁门面房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张XX拒绝搬出该门面房,并占用该门面房,已经给郑州市XX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对于郑州市XX要求张XX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张XX实际搬出该门面房之日止该门面房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张XX应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张XX实际搬出该门面房之日止按157.81元/天(57600元/年÷365天)的标准向郑州市XX支付占用该门面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郑州市XX该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XX在诉讼中的几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郑州市XX位于郑州市XX60平方米门面房中搬出,并同时将腾空的该门面房交还给郑州市XX。二、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郑州市XX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张XX实际搬出该门面房之日止按157.81元/天标准占用该门面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用。三、驳回郑州市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市XX单方解除合同却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属违约行为,应对张XX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张XX支付自2012年2月29日起的房屋使用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承租人单方终止合同,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出租人,并支付剩余租金费用的50%。根据对等原则,郑州市XX单方解除合同,也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张XX。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合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郑州市XX于2012年3月31日通知解除合同,并在同年4月16日采取停水、停电措施,郑州市XX负责房屋租赁的庄XX也承认通知解除合同时间晚了,对此一审法院却不予采信。郑州市XX的停水、停电行为及后来采取的威胁行为,使张XX停业近半个月并造成95000元的经济损失。且张XX对房屋的装修费30000元、向上一手承租人交纳的转让费80000元均无法要回,应由郑州市XX承担。二、一审判决支付房屋使用费有违公平原则。在郑州市XX停水、停电后,却要求按正常使用费支付租金,明明是郑州市XX单方解除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张XX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州市XX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承租人必须搬出全部物品并交付房屋。张XX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郑州市XX在合同到期前后多次通知张XX合同不再续签,要求搬出房屋,张XX置之不理。张XX至今一直使用该房屋,理应支付使用费用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XX与张XX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承租人须按约定时间将房屋退还郑州市XX;张XX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郑州市XX。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张XX未书面通知郑州市XX,且郑州市XX在租赁期满后,已向张XX发出通知,表明不再与张XX续签租赁合同。因此,张XX应当按《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的约定,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交给郑州市XX,张XX再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张XX上诉称郑州市XX的停水、停电措施给其造成了损失,郑州市XX应予赔偿。由于张XX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处理。综上,张XX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