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
委托代理人韩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X。
负责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贾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XX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上诉人郑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XX、方XX签订《房屋租赁续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方XX承租郑州市XX位于姚寨路的门面房一间,房屋面积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年租金41000元。方XX如需对使用的房屋装修改造,应书面征得郑州市XX同意,不得改变承重墙和房屋结构,所需费用由方XX自理,双方租赁关系结束,方XX需将房屋恢复装修前原状。承租的房屋未经郑州市XX同意,方XX不得转租或转让。方XX擅自分租、转租、转借房屋的,郑州市XX可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承租人须按约定时间将房屋退还郑州市XX等。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必须于当日搬出全部物品,否则视为承租人放弃所有权,由郑州市XX处理等。合同签订后,方XX交付了约定租金,郑州市XX亦将租赁房屋交付方XX使用。2012年2月底租赁期限届满,郑州市XX准备将房屋收回自用,口头通知方XX腾房搬离,但方XX未搬走。2012年4月1日,郑州市XX向方XX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房屋郑州市XX将收回自用,不再续签合同,要求租户限4月7日搬出,4月8日施工改造停水停电等。”2012年4月7日届满后,方XX未搬离。自2012年4月16日起,郑州市XX停止对租赁房屋的供电。庭审中郑州市XX称租赁房屋方XX已于2011年11月转租给王X,方XX对转租行为予以否认,并称合同到期后,已将承租房屋返还给郑州市XX,但方XX就交还房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XX、方XX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郑州市XX已书面通知方XX限期搬离,方XX作为承租人,再继续占用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已无合法依据;郑州市XX请求方XX限期搬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州市XX请求方XX按每日135元的标准,支付合同期满后至实际搬离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并未提供该标准的依据,因原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41000元,平均每日应当为112元(41000元÷365元),故对该请求,根据公平原则,方XX应当按每日112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期满后至实际搬离之日占用房屋的费用;方XX辩称房租已交还房屋,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XX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郑州市XX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的租赁房屋中搬出。二、方XX按每日112元的标准,支付郑州市XX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郑州市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方XX负担。
方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中关于郑州市XX于2012年2月口头通知方XX腾房搬离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方XX该时间没有在收到郑州市XX的任何通知,郑州市XX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2、一审判决书中关于2012年4月1日郑州市XX向方XX发出书面通知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通知上“方XX”的签字也并非方XX所签。事实上,在该时间方XX与郑州市XX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方XX已经搬离该房屋,也不可能收到该通知。3、一审判决书中关于方XX在租赁到期后,没有将房屋交给郑州市XX并继续使用房屋的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合同并没有约定交付房屋需要履行书面的交接手续,且郑州市XX已将房屋实际租赁给第三人等。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方XX没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仍判决方XX搬离房屋并支付租金,是错误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市XX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XX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2月28日,到期日承租人必须搬出全部物品并交付房屋。方XX至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方XX称合同到期后,已将房屋交付给郑州市XX以及郑州市XX已经将房屋实际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一审庭审时,郑州市XX称向方XX发出的通知是王X在上面签字的。二、案外人王X于二审中称:王X是从方XX手中接的房屋,是对着郑州市XX的,王X向方XX补交了几个月的房租。2012年3月1日以后,谁也没有交房租,郑州市XX就弄出了(赶人的)情况,并提供了与方XX签订的转租协议。对此,方XX认为:不能确认转租协议的真实性。郑州市XX认为:王X所说的只能证明方XX在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王X。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8日,郑州市XX与方XX签订的《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承租人须按约定时间将房屋退还郑州市XX;方XX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应提前一个月局面通知郑州市XX。
王X目前实际租赁该房屋,但王X没有提供与郑州市XX之间的书面租赁协议,郑州市XX也否认与王X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只能认定方XX在租赁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了王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于郑州市XX与王X之间没有租赁协议,而王XX从方XX手中承租的房屋,因此,郑州市XX只能要求方XX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腾空房屋。王X与方XX之间的转租行为因没有得到郑州市XX的认可而对郑州市XX没有约束力,王X与方XX之间的转租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王X的占用该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方XX的占用行为。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内,方XX未书面通知郑州市XX是否继续租赁房屋,因此,方XX应当按《房屋租赁续签合同》的约定,将所承租的房屋腾空交给郑州市XX,方XX再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方XX上诉称其在租赁协议到期后没有实际租赁房屋,不应支付使用费用。由于王X的占用该房屋的行为,视为方XX的占用行为,因此方XX应当支付实际占用房屋的使用费用。综上,方XX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