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戴XX与周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24民初1395号
原告:戴XX,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X,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现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XX,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现住隆回县。
原告戴XX与被告周XX、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15135.6元,本息共计285131.6元;2、利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戴XX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15131.6元,本息共计285131.6元;2、2017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XX因承揽工程项目的需要,自2015年6月开始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周XX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事实虚假,被告于2015年6月以后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均为2013年期间的借款转据的,转据以前原告已收取被告10万余元利息;2、被告已偿还原告45000借款本金,转据以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被告郭XX对所有借款均不知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X因承包工地和经商的需要,先后5次向原告戴XX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2015年6月26日,周XX向戴XX借款50000元,限2015年7月26日前还清;2、2015年11月15日,周XX向戴XX借款10000元,限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3、2015年11月18日,周XX向戴XX借款100000元,限2016年6月1日前还清;4、2016年1月8日,周XX向戴XX借款60000元,限2016年12月底还清;5、2016年11月10日,周XX向戴XX借款50000元,限2016年12月底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借款时间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周XX庭审中辩称,五笔借款均系2013年借款转据而来,并且已按月息5分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转据所有借款约定没有利息,但被告周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被告周XX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戴XX所借100000元中包含向罗X所借40000元,所借罗X的40000元已经偿还给罗X,为此,被告周XX向法庭提交了证人罗X的证言,但证人罗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戴XX借款的具体时间,也就是说证人罗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周XX所借原告戴XX哪一笔100000元借款包含自己的40000元并已偿还,且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被告周XX庭审中辩称,2017年6月5日已偿还了原告戴XX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戴XX庭审中对偿还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而非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5、原告戴XX诉称借款时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戴XX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XX先后五次向原告戴XX借款27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周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戴XX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戴XX要求被告周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戴XX诉称借款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次日起即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起诉次日起亦只能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6月26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5600元,2015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910元,2015年11月18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6100元,2016年1月8日的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1570元,2016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为1308.33元。以上利息合计15488.33元,原告只请求15131.6元,以原告的请求为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于2015年、2016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二是被告周XX是否已偿还原告戴XX400**元借款本金,三是被告周XX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戴XX支付的5000元现金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2016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问题。被告周XX辩称于2015年6月以后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五笔借款均为2013年期间的借款转据而来,庭审中,被告周XX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退一步来说,2015年、2016年的五笔借款确系2013年期间的五笔借款转据而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考虑,2013年的借款转据成2015年、2016年的借款,更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因此,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周XX是否已偿还原告戴XX400**元借款本金。被告周XX庭审中辩称,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戴XX所借100000元中包含向罗X所借40000元,向罗X所借的40000元已偿还给罗X,因此所借戴XX1000**元只需偿还60000元。就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尤其是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来看,证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周XX向原告戴XX借款100000元而不是向戴XX、罗X借款100000元,周XX是否偿还罗X40000元借款本金与周XX是否偿还戴XX400**元借款本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证人罗X的证言并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因此,对被告周XX已偿还原告戴XX400**元借款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XX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戴XX支付的5000元现金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戴XX陈述是支付利息,被告周XX答辩是偿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规定进一步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原则。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周XX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戴XX支付的5000元现金为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15131.6元,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尚有利息10131.6元未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周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周XX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周XX向原告戴XX所借的债务应属周XX与郭XX的夫妻共同债务,郭XX应当与周XX共同向原告戴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XX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逾期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10131.6元,本息合计280131.6元;2017年6月9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6.97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6746.97元,由原告戴XX负担50元,由被告罗周XX、郭XX负担669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江华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廖敦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伍XX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