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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XX与隆回县西洋XX、隆回县西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隆回县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524民初3045号
原告:米XX,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XX律师。
被告:隆回县西洋XX,住所地隆回县西洋江镇大岭村。
法定代表人:尹XX,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隆回县西洋XX,住所地隆回县西洋江镇桃梨村。
法定代表人:宁XX,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湖南XX律师。
原告米XX与被告隆回县西洋XX、隆回县西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湘0524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被告隆回县西洋XX、隆回县西洋XX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湘05民终142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XX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搜集新的证据为由而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米XX撤诉。
本案受理费5763元,减半收取计2881.5元,由原告米XX负担。
审 判 长 刘江华
人民陪审员 范金旦
人民陪审员 罗 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曹思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