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XX,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杨XX,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李X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XX,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孟XX与被告王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王XX、李XX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3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的豫JXXX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827公里+850米处自西向北进入310国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XX驾驶的豫M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分文不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李X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口头辩称,豫J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证据必须合法真实有效,请法庭核实后,由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20分,被告王XX驾驶豫JXXX号小型轿车在310国道827公里+850米处自西向北进入310国道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XX驾驶的豫M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XX无责任。诉讼中,依据原告孟XX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扣押了被告王XX驾驶的豫JXXX号车,后被告王XX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2013年1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1997元。出院诊断:1、左侧肩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等。原告孟XX系渑池县XX公司职工,误工费按照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41541元/年计算35天为3983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630元;原告孟XX住院期间由其一名亲属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计算21天为1290元;原告孟XX支付施救费、停车费400元及交通费420元。
综上,原告孟XX的医疗费1997元、误工费3983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交通费420元等共计8930元。
另查,被告王XX于2012年9月27日为豫J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2年9月30日经该保险公司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被告李XX,豫JXXX号车变更为豫JXXX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孟XX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对其合理有据部分被告王XX应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豫J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也应对原告孟XX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J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孟XX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孟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XX的医疗费1997元、误工费3983元、护理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交通费420元等共计8930元未超出豫J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豫J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孟XX。被告王XX、李XX不再向原告孟XX支付赔偿金。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8930元;
二、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孟XX负担2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杨XX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