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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东方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和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男,汉族,1945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24号阳光康XX1106房。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蔡XX因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XX一审诉称:其与专利权人签订协议,获得在韶关市独家实施“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的发明专利。曾XX于2009年在韶关市XX的建筑工程上使用上述专利,蔡XX提起诉讼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现曾XX违反《协议书》,再次在韶关市XX使用上述专利,侵犯曾XX的独家实施权。2010年8月25日,蔡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曾XX立即履行协议,停止在韶关XX使用上述专利进行施工;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曾XX承担。
曾XX一审辩称:我方在韶关XX实施了上述专利,但上述专利已经被建设部列为行业标准,故没有侵害蔡XX的独占实施权,也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蔡XX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L981XXXX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0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XX。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是:1、一种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其步骤包括:a)在地基中于预定位置形成桩孔;b)将护筒沿该桩孔沉入到预定深度,直至预定深度,该预定深度是这样确定的,即在该深度处其土层是层位较稳定的、土性较好的土体,另外在对该土层进行填料挤密夯实时地基表面不会产生隆起,该深度大于等于4m;c)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填入建筑垃圾,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填入的建筑垃圾进行大能量夯击,该夯击程度是这样确定的,当重锤产生反弹时,在不填料的情况下测试重锤连续三击的贯入量,其中前一次的贯入量大于后一次的贯入量,或与后一次的贯入量持平,并且上述三次总贯入量小于设计值,该设计值是按照对周围土体进行最大程度的夯实,但是又不对该周围土体造成破坏的方式确定的,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0cm,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底层;d)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填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该混合料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该所灌填的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进行大能力夯击,从而在护筒底部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中间层;e)通过该护筒向桩孔底部分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该干硬性混凝土的总填入量在0.3~1m3的范围内,并且小于上述建筑垃圾与水泥砂灰,或干硬性混凝土的混合料的总填入量,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大能量夯击,在收锤时锤出护筒的深度大于5cm,从而形成人造持力层的上层并最终构成球形的人造持力层;f)向护筒内部逐次灌注干硬性混凝土,在每次灌注之后,沿该护筒使重锤按竖直方向作升降运动,对所灌注的干硬性混凝土进行夯击,同时提升护筒,至设计标高,从而在上述人造持力层上方形成葫芦段;g)向护筒中插入钢筋笼;h)向护筒内灌注混凝土;i)提出护筒,对所灌注混凝土进行振捣,在上述葫芦段上方形成混凝土桩主体直线段。2-31(略)。
ZL981XXXX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1998年4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9月5日,专利权人是王XX。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是:1、一种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其包括夯扩重锤和护筒,该设备包括底盘,该底盘前段沿与其垂直的方向设置有框架,该框架通过倾斜支承部件支承于底盘上,在底盘上固定有快放式主卷扬机,在框架的顶端设置有滑轮机构,从上述主卷扬机伸出的绳索绕过上述滑轮机构而悬吊上述夯扩重锤,从而通过该夯扩重锤在护筒内部的垂直运动,可实现对桩孔底部的夯击,其特征在于该框架上设置有护筒控制装置。2-10(略)。
2007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王XX(许XX)与蔡XX(代理方)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许XX将载体桩施工技术(其内容包括上述“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独家许可代理方在广东省韶关市经营施工;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专利保护有效期内;代理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许XX支付专利成果使用入门费人民币8万元,在合同有效执行期限内,代理方根据每个桩基工程实际结算总产值的3%向许XX交纳专利保护费。另外,该合同第四条是关于技术资料的交付,约定技术资料的内容:上述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与专利授权文件;《载体桩设计规程》;独家代理证书;技术推广资料。
同日,北京XX公司、王XX(甲方)与蔡XX(乙方)签订《专利设备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上述“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一台;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6月17日;乙方应交纳使用费人民币22.8万元。
2007年10月15日,北京XX公司、王XX出具《声明》,称:载体桩专利技术及施工设备,专利号ZL981XXXX1041.5、ZL981XXXX1332.5为王XX的发明专利;蔡XX为广东省韶关市的专利独家代理人;对于在广东省韶关市境内实施上述专利技术施工必须由专利独家代理人同意并授权许可,否则一切未经授权的经营行为均属侵权。
2009年,蔡XX发现曾XX未经其许可,在韶关市使用涉案两专利进行施工,认为侵害其独占实施权,遂以曾XX及北京XX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3月22日,蔡XX与曾XX签订《协议书》,约定:1、从今以后,曾XX停止使用载体桩专利技术在韶关的载体桩施工;2、曾XX在韶关市进行载体桩施工应经蔡XX同意并应支付专利技术管理费给蔡XX;3、曾XX于2009年度在韶关进行载体桩施工应支付给蔡XX专利技术管理费叁仟元整。同日,蔡XX以与曾XX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浈江区法院撤回了该案起诉。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蔡XX发现曾XX仍未停止在韶关市使用涉案两专利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场所位于韶徭路54号与56号之间的路口进去),认为曾XX已经构成违约,遂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向浈江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2号],请求曾XX立即履行协议,停止在韶关XX使用涉案两专利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同年11月19日,浈江区法院判决曾XX赔偿蔡XX30000元。曾XX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2011年4月12日,韶关中院认为浈江区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受理。
另查明,国家建设部2007年6月4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载体桩设计规程》是行业标准。该规程的主编单位是北京XX公司,主要起草人员包括王XX。该规程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的载体桩设计,其内容没有揭示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的各个步骤,也没有揭示涉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的具体结构。
200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朝阳XX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中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对于你院所请示的案件,请你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特别是涉案专利示范已被纳入争议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上述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再查明,2008年3月18日,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王XX(许XX)与曾XX(代理方)亦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合同》,除独家许可的范围是广东省河源市外,其余内容与蔡XX上述《独家代理合同》基本一致。
在上述浈江区法院(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蔡XX主张曾XX使用涉案两专利施工获得利润的计算方式是:曾XX施工的建筑工程栋数*每栋使用的桩基条数*每条桩基的米数*每条桩基每米的利润数,即4栋*116条*8米*10元=37120元。该案庭审中,曾XX确认其工程量为4栋*116条*6米。庭后,曾XX向浈江区法院出具申明,同意每条桩基每米的利润数是10元。
本案中,蔡XX主张曾XX除上述韶徭路附近的施工场所外,还在韶关市另外七处施工场所使用了涉案两专利。曾XX仅确认韶徭路附近的施工使用了涉案两专利。蔡XX为证明曾XX在另外七处施工的事实,提交了三份公证书,但公证书的文字记载及所附现场照片均无法证明是曾XX的施工场所,也无法证明施工的方法及设备的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曾XX确认签订涉案《协议书》后仍然在韶关市使用涉案两专利进行施工,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曾XX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对此,曾XX抗辩《载体桩设计规程》已经将涉案两专利纳入行业标准,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原则,其使用涉案两专利无须经过专利权人或者蔡XX许可,故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是蔡XX、曾XX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书》第1、2条明确约定,曾XX未经蔡XX同意,不得在韶关市使用涉案两专利施工。曾XX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约定。其次,即使按照曾XX的思路,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的原则,其抗辩成立的前提也应当是涉案两专利已被纳入《载体桩设计规程》。但经审查,《载体桩设计规程》只适用于载体桩的设计,且其内容没有揭示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专利的各个步骤,也没有揭示涉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专利的具体结构,故无法证明两专利已被纳入。另外,曾XX主张根据蔡XX涉案《独家代理合同》第四条,专利权人向蔡XX交付的技术资料包括该规程,故足以证明两专利已被规程纳入。由于第四条约定交付的技术资料还包括两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件,故曾XX的主张显然缺乏证明力,不能成立。综上,曾XX的抗辩不能成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蔡XX诉请曾XX立即停止在韶关市使用涉案两专利,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蔡XX诉请曾XX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问题。曾XX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应能预见其违约行为给蔡XX造成的利润损失,且曾XX在浈江区法院(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2号案中对蔡XX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基本确认(即确认4栋*116条*6米*10元=27840元),再考虑到蔡XX为本案支付了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蔡XX主张的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曾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广东省韶关市使用涉案“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及涉案“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发明专利进行施工;二、曾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曾XX负担。
曾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蔡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1、涉案ZL981XXXX1041.5专利已由专利权人独占许XX给姜XX,许可期限自2002年至专利权终止。根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须知》规定,专利许可范围一般填写为中国,专利权人无权再许可蔡XX实施上述专利。2、王XX无权与蔡XX签订《声明》及《独家代理合同》。《声明》及《独家代理合同》中ZL981XXXX1041.5、ZL981XXXX1332.5两项专利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2004年7月8日办理了专利转让手续,王XX已不是专利权人,现专利权人为北京XX公司,王XX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或者维权。3、《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蔡XX在广东省韶关市XX域内为独家代理”的内容与《专利法》、《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方法》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须知》相矛盾。4、《独家代理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方法》,只有独占和排他许XX有起诉侵权人的权利,而蔡XX仅在韶关市享有使用该专利的权利,不是法律规定的独占许XX,无权起诉。6、蔡XX无权与曾XX签订《协议书》。如前所述,因王XX不是专利权人,且ZL981XXXX1041.5专利已独占许可给姜XX使用,故蔡XX无权起诉并与曾XX签署《协议书》,主体不合法。《协议书》没有合同标的,仅仅约定“载体桩专利技术”,该约定的含义不能解释为是涉案两专利;发明专利权的期限是20年,该协议缺少履行期限;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立案、组织调解,调解程序违法;曾XX与蔡XX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ZL981XXXX1041.5和ZL981XXXX1332.5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王XX,认定《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许XX将载体桩施工技术独家许可代理方在广东省韶关市经营施工,认定《声明》系北京XX公司、王XX出具,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未将涉案两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曾XX施工技术进行对比,就得出曾XX使用涉案两专利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三、曾XX没有违约行为。《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专利,曾XX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违约不清楚。四、原审法院判令曾XX支付3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曾XX的“声明”承认的仅仅是载体桩的利润,并非(2010)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书所称的“同意蔡XX的计算方式”,更不是“对蔡XX主张的利润计算方式基本确认”,上述判决已被(2011)韶中法民三终字第3号裁定书撤销;《协议书》约定专利技术管理费为每年3000元,原审判决明显过高;蔡XX并未主张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决曾XX支付合理开支2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曾XX的合法权益。
蔡XX答辩称:一、蔡XX与曾XX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情形,为有效协议。二、蔡XX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没有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蔡XX是与王XX、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即使专利权人发生变动,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清楚、明确,曾XX在韶关实施蔡XX《独家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属违约行为,且其在三次庭审中均已承认该事实。四、《协议书》为有期限的协议,曾XX应从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3月22日至《独家代理合同》期应遵守《协议书》。五、蔡XX的损失不止3万元,原审判决数额过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曾XX于本院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打印的ZL981XXXX1041.5“混凝土桩的施工方法”、ZL981XXXX1332.5“底端带有夯扩头的混凝土桩的施工设备”两专利的法律状态检索资料,证明ZL981XXXX1041.5专利的专利权人已于2004年9月17日由王XX变更为北京XX公司,并于2002年7月19日许可给姜XX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年,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合同备案号为023XXXX0204。ZL981XXXX1332.5的专利权人于2004年6月18日由王XX变更为北京XX公司。蔡XX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ZL981XXXX1041.5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只表明了许可类型,没有许可地域,不能证据专利权人无权再许可;ZL981XXXX1332.5专利,专利权人发生变动,但蔡XX签订合同时,并非单独与王XX,而是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三个主体一并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曾XX的证明目的。
蔡XX于本院二审开庭后补充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从北京XX公司网站上打印的资料,证明涉案ZL981XXXX1041.5专利独占许可给姜XX的地域范围是山东济南,与蔡XX、曾XX在韶关、河源享有的独家代理权一样,并非将全国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许可给姜XX。第二组证据为:1、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姜XX与蔡XX、曾XX一样均是ZL981XXXX1041.5、ZL981XXXX1332.5两专利在不同地域的独家代理人,姜XX的代理区域是山东省济南市;2、北京XX公司与姜XX签订的《科技成果独家经营合同》,证实了合同的签订地点、日期和有效期限,由于姜XX在济南市的技术代理情况较差,在20l0年11月就被该公司提前收回了代理权;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实北京XX公司于2012年2月21号按期缴纳了专利年审费用,现仍为有效专利。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曾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其质证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显示的信息与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应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披露的信息为准;蔡XX无法证明《科技成果独家经营合同》与提交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备案的合同为同一份合同;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判断专利有效的证据是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仅仅表明缴纳了专利年费,不能证明专利是否有效。
曾XX补充提交的证据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打印,具有较高证明力,蔡XX提交了反驳证据,两者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涉案两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由王XX变更为北京XX公司,ZL981XXXX1041.5专利于2002年7月19日许可给姜XX使用,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期限为20年。
蔡XX从北京XX公司网站上打印的资料,因无该公司加盖公章或出庭作证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蔡XX提交的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科技成果独家经营合同》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因北京XX公司均已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载明涉案两专利按时缴纳年费现为有效专利,北京XX公司独占许可姜XX实施涉案两专利的地域范围是山东省济南市,且经双方协商同意,现代理人已变更为祝学柱。
本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涉案两专利经专利权人依法申请并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保护。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蔡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蔡XX能否以《独家代理合同》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抗曾XX;三、蔡XX与曾XX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四、原审法院判令曾XX赔偿蔡XX30000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蔡XX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1、《独家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适格。根据曾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案两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王XX变更为北京XX公司。2007年6月18日的《独家代理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许XX为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王XX,代理方为蔡XX,北京XX公司、王XX还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声明》,授权蔡XX对广东省韶关市境内未经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予以维权。该《独家代理合同》许XX并非仅由王XX,而是由原来及现在的专利权人作为许XX签订。因此,曾XX以王XX无权将涉案两专利许可蔡XX使用与事实不符。
2、蔡XX《独家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曾XX上诉认为,涉案ZL981XXXX1041.5专利已由专利权人独占许可给姜XX使用,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蔡XX使用属无权处分行为,故《独家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蔡XX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也就是说,独占实施许可根据被许XX的数量可以区分为单一和多重的独占许可,前者仅有一名被许XX,后者则根据不同范围、对不同的多个被许XX授予独占许可。蔡XX向本院提交的北京XX公司的《证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科技成果独家经营合同》均载明涉案ZL981XXXX1041.5专利系独占许可姜XX在山东省济南市使用,有效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而且经双方协商同意,现代理人已变更为祝学柱。涉案专利权人分别与蔡XX、曾XX、姜XX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约定后者在广东省韶关市、河源市以及山东省济南市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家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曾XX以涉案专利权人无权再独占许可使用涉案专利为由,认为蔡XX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蔡XX依据合同获取的实施许可为独占实施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蔡XX能否以《独家代理合同》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抗曾XX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此处的“备案”只是一种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规定专利权许可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即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蔡XX以《独家代理合同》取得的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不因未登记备案而不得对抗曾XX。同时,曾XX亦与北京XX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获得涉案两专利在广东省河源市的独家代理权,曾XX理当知晓蔡XX享有韶关市的独家代理权。与同为被许XX的蔡XX之间发生横向竞争关系时,双方均应遵守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协议,在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实施涉案两专利权。
三、关于蔡XX与曾XX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如上所述,蔡XX经授权在广东省韶关市享有涉案两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在该地域未经蔡XX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标的、期限是否明确的问题,蔡XX、曾XX与专利权人签订的《独家代理合同》中,均约定许可使用的专利名称为“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并列明相应专利号,许可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专利保护有效期限内,曾XX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以及书面答辩状中,均承认在韶关XX实施了涉案两专利。据此,双方在《协议书》约定的“载体桩专利”虽未明确约定专利名称及专利号,但从当事人均与同一专利权人签订《独家代理合同》以及履约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均应知晓“载体桩专利”系指涉案两专利。对于期限,《协议书》使用了“从今以后”曾XX停止使用载体桩专利技术在韶关的载体桩施工的表述,由于蔡XX是经授权使用涉案两专利,故期限可以推定为双方自2010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时起,至蔡XX《独家代理合同》期满之日,即涉案两专利保护有效期限止。至于曾XX还声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程序违法,与蔡XX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虽无专利案件管辖权,但在双方自愿调解的情况下,组织调解并达成合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曾XX所主张的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曾XX赔偿蔡XX30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蔡XX与曾XX签订《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协议书》内容。曾XX在一审开庭时、书面答辩状中均承认在韶关XX使用了涉案两专利,在二审时亦未向本院陈述其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两专利存在区别,故本院确认曾XX违反《协议书》,在韶关XX实施涉案两专利,同时也侵犯了蔡XX在该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蔡XX主张曾XX应停止侵权,并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利润计算方法,以及蔡XX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曾XX赔偿3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曾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石静涵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