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0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叶纬。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XX。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
黄XX因与黄XX、杨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08]37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粤高法立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晏X、邓X出庭。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纬到庭参加诉讼,黄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9月2日,一审原告黄XX起诉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称,其为被告黄XX、杨XX垫付了购买租簿的30000元,已有20000元在继承析产中处理扣减,被告还欠10000元及利息2000元。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垫付款是用于两被告购买租簿住房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10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XX辩称,名为黄XX为我垫款购买租簿,实为黄XX迫使我购买租簿,从中赚取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黄XX与黄XX系同胞兄弟,黄XX与杨XX系夫妻。1995年间由于被告住房困难而向一市民购买韶关市房管局的公房的租住权(俗称购买租簿),原告黄XX为被告垫付了30000元购买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的租簿,被告黄XX于同年3月1日写了收据给黄XX,收据内容为“已经收到黄XX给予我的30000元买租簿的钱,系解决我目前住房困难情况。”被告此后一直居住在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黄XX、黄XX的父亲黄X于1978年去世,黄X所生的7名子女于1997年11月6日达成析产协议,协议内容为“父亲遗下来的房屋经兄弟妹同意由黄XX一人去继承,兄弟妹都放弃其继承,该房屋作价为8.6万元,由黄XX平均分给兄弟妹,产权归黄XX一人所有。”黄XX在当日以其分得的份额与黄XX所垫付购买租簿的30000元相抵后,重新写了欠条给黄XX,内容是“欠黄XX壹万贰元正,为了当时解决住房给黄XX不回迁情况,故望兄妹陆人,帮我一下解决此款,多谢合作。”该欠条中的壹万贰元正系指壹万贰仟元,是笔误。黄XX、黄XX的母亲杜XX于1998年3月去世,因继承父母遗产问题,黄XX、黄XX兄弟姐妹7人曾在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继承案件中,法院认为黄XX所立的12000元欠条,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未作处理。2002年7月15日,黄XX以黄XX于1997年11月6日所写的12000元欠条为凭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XX归还12000元。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韶浈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黄XX的诉讼请求。黄XX不服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韶民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XX的上诉,维持原判。黄XX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作出(2002)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黄XX、黄XX7兄妹于1997年11月6日达成的析产协议无效,黄XX所立的欠条是基于上述无效协议而立,该欠条同样无效,黄XX持无效欠条起诉不当,黄XX可以凭相关生效判决向法院另行起诉,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黄XX遂提起本案诉讼。
浈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黄XX1995年3月1日所写的收据分析,黄XX确实为黄XX垫付了购买租簿的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的前提是借贷关系要合法,从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的过程来看,由于原告是为了进行国家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买卖而垫付款项的,这一行为损害国家的利益,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韶浈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
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作出(200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告黄XX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04)韶中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一审、二审法院把购买租簿的30000元与继承遗产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当,提示原告凭30000元收据另案起诉,故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买租簿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黄XX与黄XX、杨XX双方因黄XX要求黄XX、杨XX偿还32000元而发生纠纷,故本案的焦点是黄XX是否收到黄XX30000元。对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根据黄XX于1995年3月1日所写的收据内容,可以证实当时黄XX是承认收到了黄XX30000元用于买租簿,以解决其住房困难。二、1997年11月6日达成析产协议后,黄XX当日写的欠条内容可以证实,当时黄XX承认欠黄XX30000元,并愿意支付2000元利息。三、(2004)韶中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同样可以证实,黄XX是欠黄XX30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足以认定黄XX确实为黄XX垫付了30000元,用于黄XX购买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的租簿。虽然黄XX购买租簿是无效民事行为,但根据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及黄XX已实际在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居住至今的事实,黄XX也应将该30000元偿还给黄XX。黄XX与黄XX约定30000元的利息为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黄XX与黄XX之间因此形成了32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黄XX所负的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XX也应承担该债务。对于黄XX认为黄XX将浈江南XX305号的租簿卖给他人,得款28000元,要求黄XX将该款归还自己。黄XX的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黄XX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限黄XX、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32000元给黄XX。
(200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黄XX、杨XX不服,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浈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再审本案。
浈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黄XX与黄XX系同胞兄弟。1994年4月黄XX居住的韶关市南XX公房被拆迁,该房使用权是以黄XX的名字在房管部门登记,黄XX一家在此居住12年后被拆迁。后有关部门安排回迁至韶关市南XX公房。黄XX、黄XX的妹妹黄XX抢先搬进该房居住。10个月后,1995年2月间黄XX将该房租簿卖给黄XX之父黄XX,得款28000元,造成黄XX一家无法居住,黄XX一家搬回韶关市老东XX与母亲杜XX同住。后老东门一带改建拆迁,老东门61号拆迁事宜由黄XX与拆迁部门协调解决。韶关市XX公司安排了二套周转房,即中山路横XX902房。黄XX却隐瞒了该周转房,没有安排黄XX一家居住。事后又将该周转房退掉,致使黄XX无居所。后在黄XX的强烈要求下,与黄XX商量,由黄XX出资30000元购买了浈江南XX201房的租簿。款项付清后,黄XX认为黄XX事后不一定认账,要求黄XX立下收据,黄XX于1995年3月1日写了收据给黄XX,收据内容为“已经收到黄XX给予我的3万元买租簿(部)的钱,系解决我目前住房困难情况。”。1997年11月6日,黄XX又重新写下欠黄XX12000元的欠条。
浈江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黄XX1995年3月1日所写的收据,证实黄XX的确为其垫付了购买租簿的30000元,再从黄XX1997年11月6日所写欠条分析,在兄妹7人析产分配中,为照顾黄XX,分给其20000元,折抵黄XX所垫付买租簿的30000元,实际尚欠10000元,2000元来源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于是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黄XX不能以没有收到现金就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该借贷关系的形成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这一借贷关系系购买租簿形成,行为上有损于国家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另外,该借贷关系属黄XX为使黄XX不能回迁而安排黄XX一家居住才形成的,从黄XX应享有的析产中,有损于其个人利益。因此黄XX两次所写的“收据”和“欠条”,从某种意义上分析,存在瑕疵。(2003)韶中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1997年11月6日黄XX所立欠条,是基于黄X妻子杜XX未声明放弃继承黄X的遗产所立,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综上所述,黄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韶浈法民监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XX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和再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黄XX负担。
黄XX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买租簿是黄XX的要求,解决的是黄XX没有住房的困难。黄XX自从租住浈江南XX201房后至今,政府和房管部门从未提出异议和加以指责,没有损害国家利益。(2004)韶中法民再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黄XX在该继承析产案中应得的利益已经得到确定并已实现,如果黄XX不归还黄XX垫付的30000元及利息,就损害了黄XX的利益,请求维护黄XX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XX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1年前黄XX在祖屋韶关市老东XX与父母兄弟姐妹同住。1981年黄XX因家庭人口多向韶关市房管所申请承租到韶关市南XX公房一套,该房使用权是以黄XX的名字在房管部门登记。1983年黄XX搬到该公房居住。1994年黄XX居住的南XX房被拆迁,有关部门安排回迁至韶关市南XX公房,但该房由其妹黄XX先搬进居住,黄XX只得搬回祖屋韶关市老东XX与其母亲杜XX同住。1995年黄XX将南XX的承租权以28000元转让给黄XX。1994年韶关市政府对市区改造整体规划,当事人的祖屋韶关市老东XX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韶关市XX公司向韶关市人民政府要求裁决。1994年1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94)韶拆裁字第48号裁决书,认定杜XX是被拆迁房户主,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78.29平方米,家庭人口十一人(黄XX一家四口、黄XX一家三口、黄XX一家三口及杜XX),该裁决书裁决,韶关市XX公司以1:1.1的比例补偿给杜XX房屋面积86.119平方米;安置地点回迁在建国路JD4段第四栋201房,建筑面积合计86.8平方米,比应补偿面积多0.68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为1225.8元,在杜XX迁离被拆迁房屋之日一次性付给韶关市XX公司;因回迁安置楼到1996年1月31日前方能交付使用,对杜XX一家十一口人临时安置到中山路横XX902房周转过渡至回迁之日。1995年1月5日,韶关市XX公司(甲方)与杜XX(乙方,经办人黄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安置乙方回迁在建国路改造工程JD2段商住楼3楼A号房(建筑面积125.46平方米),过渡期间乙方自行解决住房。协议签订后,黄XX即被黄XX安排到由其出资购买租簿的公房即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XX起诉主张要求黄XX支付其垫付的韶关市浈江南XX201房租簿款30000元,其主张的证据是黄XX1995年3月1日立下的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黄XX与黄XX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成立的,黄XX就应支付30000元给黄XX;如果不是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黄XX就无权要求黄XX支付30000元。首先,从黄XX立下的收据来源看,是1983年至1994年黄XX一家居住的韶关市南XX的房屋被拆迁,由有关部门安排回迁的南XX公房又被其妹黄XX搬进居住,使黄XX又搬回其祖屋韶关市老东XX房与其母亲杜XX居住。后又由于老东门61号房被拆迁,南XX公房的承租权又被黄XX卖给了黄XX,并得款28000元,在此情况下,黄XX才到由黄XX出资购买租簿的公房即浈江南XX201房居住,黄XX才叫黄XX写下30000元的收据,该收据说明不是黄XX向黄XX借款收据。其次,从黄XX购买租簿的行为来看,虽然南XX公房的使用权是黄XX,但该房是政府考虑到黄氏家庭人口较多,为解决家庭困难而安置其居住的,该公房的真正使用权应为黄氏家庭,黄XX一家在1983年就住在该公房至被拆迁时止,该公房被拆迁后,有关部门另行安排的公房仍应由黄氏家庭共同使用,黄XX无权擅自卖掉牟利。且《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擅自买卖公有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的罚款。”黄XX购买租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本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黄XX的行为予以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案不作处罚,但造成的损失应由黄XX自己承担。综上所述,黄X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XX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因其家庭经济困难,又已向法院申请免交,黄XX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可以予以免交。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黄XX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0元予以免交。
黄XX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二审判决被申请人不还款不公平不合理;原二审判决认为该民间借贷关系有损被申请人利益与事实不符;原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所写收据存在瑕疵没有法律依据;购买租簿与民间借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返还32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本案。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韶关市老东XX房被拆迁,黄XX书面委托黄XX代为处理拆迁安置事宜。1997年5月17日,韶关市XX公司和杜XX又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回迁房变更为建国路建国大厦404房(建筑面积134.56平方米),超出原回迁房9.04平方米,该超出部分费用与该公司应支付的八个月的经济损失费(即临时安置费)和三户人的搬家费、炉灶费相互抵销;公司出资将房改建为两套;公司应在5月和6月分别支付4000元经济损失费给杜XX,如7月份还不交付回迁房,每月加倍计算租金及经济损失费。1997年5月15日、5月28日,黄XX、黄XX分别领取了上述临时安置费各2000元共4000元。同年9月30日,韶关市XX公司将建国路建国大厦404房交付杜XX使用,同年11月1日黄XX搬入该房的其中之一居住(建筑面积60.75平方米),同月3日黄XX搬入另一套与杜XX同住(建筑面积73.57平方米)。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黄XX据以诉讼的证据是黄XX所写的“收据”及“欠条”,但认定本案的事实不能片面单凭这些“收据”、“欠条”的字面意思而完全脱离当时如何产生这些“收据”和“欠条”的实际原因。首先从黄XX立下的“收据”来源来看,1994年黄XX一家居住的韶关市南XX的房屋被拆迁,由有关部门安排回迁的南XX公房又被其妹黄XX搬进居住,使黄XX又搬回其祖屋韶关市老东XX房屋与其母杜XX同住。此后老东门61号又被拆迁,南XX房的承租权又被黄XX卖给了黄XX并得款28000元,在此情况下,黄XX才到由黄XX出资购买的租簿公房(浈江南XX201房)居住,黄XX才叫黄XX写下30000元的“收据”。这说明该“收据”不是黄XX向黄XX借款的收据。其次,从黄XX买卖租簿行为来看,南XX公房是政府考虑到黄氏家庭人口较多,为解决其家庭困难而安置其居住的,该房的真正使用权人应是黄氏家庭。黄XX一家从1983年就住在该房直至被拆迁,该房被拆迁后有关部门另行安置的公房仍应由黄氏家庭共同使用,黄XX无权擅自买卖牟利。且依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买卖公有房使用权的,买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卖方处以买卖金额20%以下罚款。”黄XX购买租簿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无效,本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黄XX的行为予以处罚,考虑到黄XX的实际经济情况,本案不作处理,但造成的损失应由黄XX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韶中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属于债务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黄XX主张的黄XX所负30000元债务是否真实有效。再审判决认为黄XX写下的“收据”不是黄XX向黄XX借款的收据,黄XX无权对南XX公房的使用权擅自买卖,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损失,驳回黄XX要求黄XX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元的请求,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超出诉讼请求。一、黄XX写下的借据可认定为其对黄XX负有30000元债务的证据。第一,黄XX于1995年3月起承租南XX201房,黄XX于1995年9月将南XX公房承租权转让给黄XX,黄XX买租簿在先,黄XX卖租簿在后。再审判决认定“黄XX在黄XX卖掉南XX公房承租权的情况下,才到由黄XX出资购买的租簿公房浈江南XX201房居住,黄XX才叫黄XX写下30000元的‘收据’。”,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黄XX为买租簿向黄XX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生效的(2000)韶北法初字第138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虽黄XX写下的12000元欠条被认定无效,但其写下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30000元债务的确认。第三,黄XX买租簿除向黄XX借款外,还于1995年2月16日和2月18日向其姐黄XX借款。第四,黄XX买租簿在浈江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租簿户名为黄XX,从1995年3月起承租,且居住至今。以上证据可以证实,黄XX购买南XX201房租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黄XX为其垫付30000元购买租簿,后黄XX写下借据确认该事实,成立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黄XX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二、黄XX转让南XX公房的承租权是否造成了黄XX合法权益的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再审判决的审查范围。南XX公房原承租人是黄XX,1995年9月黄XX经浈江房地产管理所同意将该公房承租权转让给黄XX。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南XX属黄氏家庭,再审判决认为该房属政府提供安置黄氏家庭居住,从而认定该房的真正使用权人为黄氏家庭,否定了登记的效力,无事实依据。黄XX卖租簿的行为与黄XX借款购买租簿的行为无必然联系,黄XX认为黄XX出卖南XX公房租簿侵害了其权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只可另案起诉。再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属超出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黄XX称同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黄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94)韶拆裁字第48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注明,该裁决书已于1994年11月19日送到业主手上,因业主是文盲未签字,送达回证上有两个证明人签字。1995年3月2日韶关市XX公司出具《证明》,称公司在拆迁期间早已安排中山路横XX902的二套房作为周转过渡房给原居住户杜XX、黄XX、黄XX等三户人,但经办人黄XX找各种原因提出自行解决租屋居住,有关对老东门61号杜XX房屋争议与该公司无关。2005年3月17日韶关市浈江房地产管理所出具《证明》,称黄XX于1995年9月将租赁该所的公房南XX自愿转让给黄XX承租。原再审判决认定黄XX出卖南XX公房使用权的时间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黄XX是否可依据黄XX写下的借据要求黄XX承担债务,南XX公房的真正使用权人是否是黄氏家庭。首先,从本案事实看,1983年至1994年拆迁前,黄XX一家居住在韶关市南XX房,后该房被拆迁,有关部门安排回迁的南XX公房被其妹黄XX搬进居住,故黄XX又搬回祖屋韶关市老东XX房与其母杜XX同住。后老东门61号又被拆迁,因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韶关市XX公司向韶关市人民政府要求裁决,1994年11月1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94)韶拆裁字第48号裁决书,其中裁决杜XX一家十一口人临时安置到中山路横XX902房周转过渡至回迁之日。本院再审庭审时,黄XX称未收到(94)韶拆裁字第48号裁决书,不知裁决内容。(94)韶拆裁字第48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及1995年3月2日韶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黄XX已知悉裁决书的内容,黄XX称未收到裁决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黄XX所称不予采信。另,黄XX在本院庭审时称,1995年春节前后黄XX已搬出南XX公房。在此情况下,黄XX未让黄XX一家搬到南XX公房居住,而是由其出资30000元为黄XX一家另行购买了浈江南XX201房的公房承租权,黄XX后在1995年9月将南XX公房的承租权以28000元卖给了黄XX。其次,虽然南XX公房及该房被拆迁后另行安置的南XX公房的使用权人登记为黄XX,但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应优先照顾的住户……”的规定,该房是政府考虑到黄氏家庭人口较多,为解决其家庭困难而安置其居住的,该房的真正使用权人应是黄氏家庭,事实上南XX公房也由黄XX一家长期居住,原再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此,南XX公房被拆迁后有关部门另行安置的公房仍应由黄氏家庭共同使用,黄XX无权擅自处分。综上所述,黄XX一方面垫资为黄XX购买201房的公房使用权,一方面出卖305房的公房使用权,黄XX写下的借据虽表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但该借贷关系的形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由此产生的黄XX与黄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韶中法民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代理审判员谭X
代理审判员何曲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