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与泉州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6532号
原告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住所地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X,男,汉族,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泉州XX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李XX,福建XX律师。
原告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与被告泉州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泉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两次委托原告运送工艺品到美国,运费分别为人民币24100元和人民币12436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运送货物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365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未委托原告运送诉争的两批货物,被告实际欠款仅人民币2332元,且与诉争两份运费确认函无关;2、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完成运货义务;3、其中一份运费确认函确认的运费是港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客户赊销申请表》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即合同乙方)委托原告(即合同甲方)通过有国际快件运输资质的企业托运由被告付款的快件;采用先派送后付款的方式;发送快件的运费及快件到达目的地的相关费用以及各种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可通过快件单号上网查询快件发送的进程;若被告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就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该货物已按照被告的要求运达目的地;原告自货物揽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凭被告签署的《运费确认函》向被告收取托运的款项,被告确认的《运费确认函》为债权凭证等。该合同由被告的员工陈X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之后,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办理出口快件的运输业务,由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交由具有国际快件运输资质的企业运送。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赊销申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委托原告托运诉争的两批货物,是否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6536元。
原、被告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上述客户赊销申请表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输服务协议(背面为运费确认函)两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办理物品发送事宜,快件重量为84公斤,前往目的地国家为美国,品名为工艺品,经确认,应付运费款项为人民币12436元;另一份运费确认函除运费为港币241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的一致;被告员工陈X在两份运费确认函上签署姓名,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6536元;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的电话录音资料,以此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尚欠原告运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即运费确认函中“陈X”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不是陈X填写,其余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陈X填写,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对证据2即录音资料已被原告剪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运费账单、催款通知函,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X向被告出具,以此证明原告确认2011年10月至12月的运费为人民币5346元;2、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单两份,转账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转账人民币41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人民币2604元,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运费人民币3014元;3、XXX快递单复印件及运费催收单、XXX快递单和运费催收单,以此证明原告一直是持快递单的发件人联和运费催收单向被告收取运费,原告在收到运费后由其员工在单据上签署姓名。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即运费账单和催款通知函没有加盖原告公章,是被告伪造的,原告未曾向被告出具这两份单据;证据2即转账单上的转账金额,是由景XX公司转账支付运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吴XX;证据3的快递单没有异议,但运费催收单与本案无关,单据上签署的“许青跃”并非原告公司员工。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转账单,原告补充提供下列证据:3、运费确认函及网上查询的景明XX的有关情况,其中运费确认函主要载明:兹我司景明礼品公司委托贵司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物品发运事宜,使用联邦服务,其快件包裹的运单号码为859XXXX5406,始发地为泉州,此快件的计费重量为84公斤,前往目的地国家为美国,品名为树脂工艺品,经确认,应付运费款项为人民币2604元……确认函由陈X签署姓名,以此证明景明XX之前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04元。
被告对该运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同样是84公斤货物,该单的运费却仅人民币2604元,故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诉争两份运费确认函是伪造的。对网上查询的景明XX的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确认景明XX是被告在香港开办的公司,公司业务员有时会填写“景明XX”。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客户赊销申请表》及《运输服务协议》虽然部分内容是空白,但《客户赊销申请表》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被告员工陈X签署姓名,《运输服务协议》也由陈X签署姓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托运快件的具体约定事项。被告认为《运输服务协议》背面的《运费确认函》除“陈X”签名属实外,金额不是陈X填写,其余内容也无法确定是否陈X填写,但陈XX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空白的运费确认函上签署姓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陈X是被告公司员工,故该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主张其自2008年起至今对本公司所有的快件收寄均设表登记,其中包括委托原告发送的快件,但又认为该表格是其公司内部账目,不向本院提供。3、双方于庭审时确认:原告对被告委托发送的快件,委托了XXX、XXX、XXX三家快递公司运送,本院向被告释X,可向该三家快递公司查询2011年11月左右是否接受原告委托,运输了被告的货物,也可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但被告未能提供查询结果,也未能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4、庭审中,关于运费的收取标准问题,原、被告均陈述:在快递单上勾选不同的服务所产生的运费不同,因此不能因三份运费确认函始发地、计费重量、目的地一致,但其中一份运费仅人民币2604元,而据此否认另两份即诉争的运费确认函的真实性。5、被告提供的运费账单和催款通知函,因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未有原告公司员工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认定原告自认2011年10月至12月的运费为人民币5345元。6、诉争两份运费确认函明确载明了运费币种,即人民币12436元、港币24100元,原告主张其中的港币是被告员工书写错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景明XX的运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景明XX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开办,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委托原告运送货物,运费人民币260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604元,金额一致,应认定系支付该单的运费。对吴XX于2012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的人民币410元,原告主张也是支付前述景明XX尚欠的运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景明XX除上述的人民币2604元外还欠原告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该款应认定系支付诉争的运费。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委托原告运送诉争的两单物品,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即人民币12026元(12436元-410元)、港币24100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支付运费人民币12026元、港币241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天达地物流快递服务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4元,由被告泉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玉婷
审判员王伟坤
人民陪审员王少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XX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