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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公司与XX公司、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38号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X内)。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吕XX。
被告杨XX,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佛山市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杨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XX、叶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中国XX(贷款银行)贷款人民币XXX元,由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7月12日,原告(即协议书中的甲方)与被告XX公司(即协议书中的乙方)及被告杨XX(即协议书中的丙方)就反担保事宜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贰佰万(XXX.00元)元作质押金,并就上述质押金用途及返还事宜约定如下:1、被告XX公司承担质押金人民币XXX元在被告XX公司实际收取质押金之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所产生的应付贷款银行利息:2、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应付贷款银行的600000元到期借款,由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被告XX公司推动银行同意在被告XX公司保证金予以扣除该60万保证金。3、对于剩余的XXX元作如下安排: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另XXX元于2012年1O月3日前支付。并承担该部份借款产生的应付贷款银行利息;4、上述第1、3条所述的应付贷款银行的利息,按原告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杨XX作为被告XX公司(乙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本协议签订前,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要求,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先后分七期将XXX元质押金及保证金600000.00元通过转帐方式转至被告XX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XX名下的帐号上。协议签订后,被告XX公司根本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致使原告经营周转资金造成极度困难以致高息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还贷,造成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近几月来,原告几经追讨,被告XX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辞,拒不按约返还质押金。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XX作为本案被告XX公司与原告就质押金返还事项的担保人,依照国冢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XX公司质押金返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XX公司返还原告质押金XXX元以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6700元;2、被告杨XX对被告XX公司的返还质押金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XX公司为乙方,以被告杨XX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就被告XX公司收取原告人民币XXX元返还事宜约定:1、被告XX公司承担质押金人民币XXX元在被告XX公司实际收取质押金之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所产生的应付贷款银行利息:2、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应付贷款银行的600000元到期借款,由被告XX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由被告XX公司推动银行同意在被告XX公司保证金予以扣除该60万保证金。3、对于剩余的XXX元作如下安排:被告XX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另XXX元于2012年10月3日前支付。并承担该部份借款产生的应付贷款银行利息;4、上述第1、3条所述的应付贷款银行的利息,按原告与贷款银行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杨XX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XX公司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向XXX借款XXX元;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该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等。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的利息,以及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其被银行收取的罚息,分别为53830.04元及60116.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返还XXX元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从2012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银行罚息113946.8元(53830.04元+60116.76元),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XX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杨XX在《协议书》中以担保方名义签名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XXX元,并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15%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罚息113946.8元给原告;
三、被告杨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2565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国军
人民陪审员陈月容
人民陪审员张丽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岚
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