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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刘XX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黄XX、刘XX及刘X共同签订《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黄XX在2008年10月17日因扩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刘X借款80万元,之后陆续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给刘X,但至今尚欠60万元;黄XX将挂靠韶关市XX公司南雄XX经营南雄市至深圳龙岗的客运班车粤FXXX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作价140万元转让给刘XX经营,该款刘XX应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X,由刘X支付给黄XX80万元,黄XX收到刘X支付的款项的一个工作日内将该线路和班车(含车辆所有证件、备件、配件)移交给刘XX经营管理,并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班车及线路经营权过户到刘XX或其指定的人名下,逾期移交班车、或逾期过户,应由黄XX每日按转让费140万元的3‰计算向刘XX支付违约金,直至交车或过户之日为止等内容。同日,刘XX按合同约定向刘X支付粤FXXX车辆及线路经营权作价款140万元,刘X亦按合同的约定,向黄XX支付80万元,黄XX向刘XX出具内容为“南雄XX、韶关XX、龙岗XX、沙井中XX:兹有韶关市XX公司的南雄市至深圳龙岗的客运班车粤FXXX车辆及线路经营权已转让给刘XX先生经营。本人同意该车辆的进站押金过户给刘XX先生,以及以后该车辆的经营款项由刘XX先生办理结算业务”的委托书。次日,黄XX将粤FXXX车辆及相关的营运证、进站IC卡、行驶证、线路牌、保险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交付给刘XX。之后,粤FXXX车辆由刘XX经营南雄市至深圳龙岗的客运业务,在营运过程中,刘XX称,因粤FXXX车辆不能进入深圳龙岗XX,只能停靠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坪湖站,造成其收入减少,但对此主张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XX认为粤FXXX车辆经营线路的终点站就是坪湖站,其没有违约。2012年12月31日即合同约定粤FXXX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过户”期限届满之日,“线路经营权过户”仍未完成,刘XX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决黄XX全面履行《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黄XX立即将其挂靠韶关市汽车公司南雄XX经南雄市至深圳龙岗的客运班车粤FXXX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过户到刘XX名下,过户费用由刘XX承担;2、黄XX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49400元给刘XX(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直至经营权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期间,刘XX于2013年5月12日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就粤FXXX车辆签订了《韶关市公用型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合同书》,但仍需相关部门盖章确认。
再查明:刘XX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粤F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及市际班车“南雄-龙岗”牌照,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粤F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上的户名一直是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没有发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转让。黄XX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黄XX与刘XX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之后,2012年5月9日黄XX已经将该车辆粤FXXX车辆交由刘XX承包经营(经营线路:南雄至深圳龙岗平湖XX)至今,期间刘XX经营正常,双方之间的转让属于承包权的转让。客运经营权属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得转让的。
原审认为:刘XX、黄XX及案外人刘X签订的《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刘XX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黄XX虽然也按合同约定依时将粤FXXX车辆及相关的营运证、进站IC卡、行驶证、线路牌、保险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交付给刘XX,但刘XX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就粤FXXX车辆签订《韶关市公用型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合同书》,即粤FXXX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过户”逾期。虽然“线路经营权过户”需由案外人完成,且不能由黄XX左右,但既然合同约定是黄XX的义务,现逾期过户,那就是黄XX违反合同,属违约,黄XX的违约行为虽然并不影响粤FXXX车辆的正常经营,也没有给刘XX造成经济损失,但依据合同的约定,黄XX逾期过户应向刘XX支付违约金,黄XX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调整,因此刘XX要求黄XX按合同约定每日按14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黄XX应从违约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每日按140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给刘XX,黄XX应向刘XX支付的违约金为550200元。故对黄XX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刘XX要求黄XX将粤FXXX车辆的线路经营权过户到其名下的问题,由于在原审诉讼期间,刘XX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就粤FXXX车辆签订了《韶关市公用型汽车客运站班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需案外人的盖章确认才能生效,而黄XX是无法也不可能完成的,因此对刘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刘XX支付违约金550200元。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黄XX负担。
上诉人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本案中,双方在《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经营权,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原审法院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协议,判决黄XX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巨额的违约金给刘XX,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XX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要求黄XX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黄XX与刘XX签订的转让协议如果无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得到的财产应当返还另一方,无法恢复原状返还的应折价返还,而且过错方要赔偿损失。如果该转让协议无效,黄XX就应当返还140万元给刘XX,并且过错在于刘XX,其一直从事客运生意,在明知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还刻意转让,过错在其本身,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观点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XX与刘XX、刘X签订的《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黄X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黄XX与刘XX、刘X签订的《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本案粤FXXX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权属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该公司将粤FXXX车辆及班车线路交由黄XX承包经营。黄XX与刘XX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给刘XX经营管理的只是黄XX对粤FXXX车辆及班车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对于黄XX上诉提出双方签订的《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规定,该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是指班车客运经营者在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后,不得转让班线运输。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取得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即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而不是黄XX。对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该规定是指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因此,上述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退一步而言,即使转让协议涉及“线路经营权转让及过户”的问题,这也只是属于擅自处分第三人(即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权益的问题。只能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综上情况考虑,黄XX与刘XX、刘X签订的《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黄XX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XX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债务处理及客运线路、班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转让挂靠车辆的承包经营权。黄XX在合同签订的次日已将粤FXXX车辆及相关的营运证、进站IC卡、行驶证、线路牌、保险卡、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交付给刘XX。而且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雄XX亦出具证明证实,黄XX于2012年5月9日已将粤FXXX车辆交由刘XX承包经营,期间刘XX经营正常。刘XX实际已取得了粤FXXX车辆及班车线路承包经营权,实现了合同目的。另外,刘XX对其所称,在营运过程中,因粤FXXX车辆不能进入深圳龙岗XX,只能停靠在客源少的深圳市龙岗区的坪湖站,造成了其收入减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刘XX要求黄XX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而且存在所作判决超过刘XX的诉讼请求的情况,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共计26702元,由刘XX负担。黄XX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本院予以退回;限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叶金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