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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XX公司与刘XX,宁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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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XX公司与刘XX,宁海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现下落不明。
被告宁海XX,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韶关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衍XX”)诉被告刘XX、宁海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衍XX的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宁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衍XX诉称,2012年7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刘XX(个体工商户)投资的仁化县XX(以下简称“得才沙场”才)签订了一份《丹霞山1号砂石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得才沙场向我公司丹霞山1号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砂石,并达成以砂石款抵扣在我公司处刘XX购买房屋的房款。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与得才沙场就砂石购销及购房事宜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刘XX购买我公司所有的丹霞山1号房产,叠加G33-2-1(面积195.26㎡,房款973436元)、商铺G307(面积60.52㎡,房款498866元)、商铺G308(面积59.81㎡,房款486315元)、商铺G309(面积59.81㎡,房款486315元)、商铺G310(面积60.52㎡,房款498866元),上述房产总价为XXX元,得才沙场以砂石款抵扣房款,上述房产登记在被告刘XX、宁海XX名下。同日,得才沙场及两被告出具《房款欠条》确认当时尚欠我公司房款本金XXX元。2013年9月12日,我公司与得才沙场及两被告签订《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进一步约定得才沙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得才沙场于2013年11月13日后停止了向我公司供应砂石,但得才沙场及两被告并未向我公司付清剩余房款,截止至我公司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拖欠我公司房款本金XXX.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XX、宁海XX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房款XXX.8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为36079元,之后的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房款之日止),以上合计XXX.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衍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被告刘XX系仁化县XX业主;2、《丹霞山1号砂石供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砂石供销合同关系,以及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并约定以砂石货款抵扣房款的事宜;3-1、《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得才沙场补充约定了未付房款的支付方式及两被告应对未付房款承担连带责任;3-2、《房款欠条》,用以证明得才沙场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未付房款数额;3、《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刘XX、宁海XX夫妇购买商品房的事实;3-4、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4、《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途径;5、《得才沙场工业沙石货款汇总表》,用以证明得才沙场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13日的供货情况,以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房款数额。
被告刘XX、宁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中衍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发,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丹霞山1号砂石供销合同》、3-1号证据《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该两份证据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2号证据《房款欠条》、3-3号证据《委托书》,有得才沙场的业主刘XX及宁海XX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4号证据刘XX、宁海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由公安部门制作,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有签订该合同三方(甲方:中衍XX,乙方:得才沙场,丙方:刘XX、宁海XX)当事人的盖章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得才沙场供应沙石货款汇总表》,有原告提供的自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13日的得才沙场调拨单及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得才沙场项目对数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2年7月4日,原告中衍XX(乙方)与得才沙场(甲方)签订了一份《丹霞山1号砂石供销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供应所需丹霞山1号工程使用的1-3石、河沙、石粉等材料,并保证供货及时不得影响乙方工程进度;3、经甲、乙双方协商,河沙单价为75元/立方,1-3、2-4河碎石单价为43元/立方,此单价应包括甲方的运输以及装卸费,乙方接货地点为丹霞山1号项目工地内;5、付款方式: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以其应收的河沙价款作为购置乙方“中衍·丹霞山1号”项目房屋的房价款。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甲方代表刘XX及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201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得才沙场(甲方)签订了一份《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选购的房产:叠加房产G33-2-1及商铺G307、G308、G309、G310,房款总额为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叁仟柒佰玖拾捌元(¥XXX元);二、截止2012年8月25日,甲方已向乙方供应河沙3134m3,款项为235050.00元;柴油5.11吨,款项人民币39858.00元;拉土方2860m3,款项人民币20020.00元,总共款项为人民币294928.00元;三、以甲方已供应货款总额294928.00元抵扣房款总额XXX元后,甲方尚欠乙方房款人民币XXX元,该款项从甲方后续向乙方供应沙石的货款中直接抵扣,若《丹霞山1号沙石供销合同》履行完毕,甲方应收的沙石款不足以抵扣前述房款的,甲方另行向乙方支付;......五、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甲方向乙方开具尚欠购房款XXX元的欠条,待《丹霞山1号沙石供销合同》履行完毕或沙石款足以抵扣全部房款时,乙方凭此欠条向甲方兑换甲方开具的沙石款收款收据;六、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将甲方所购的商品房权属办理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刘XX(身份号码:XXX)和其合法妻子宁海XX名下(身份号码:XXX),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变更或注销等,刘XX和宁海XX两人均应负有继续履行有关合同等文件,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甲方代表刘XX、宁海XX及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得才沙场向原告出具《房款欠条》及《委托书》,得才沙场及其代表人刘XX、宁海XX均予以盖章、签名确认。欠条内容为:尚欠韶关市XX公司(叠加G33-2-1、商铺G307、G308、G309、G310)房款共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捌仟捌佰柒拾元整,即RMBXXX元。委托书的内容为:韶关市XX公司:刘XX(身份证号码:XXX)作为仁化县XX的法定代表人,和刘XX合法妻子宁海XX(身份号码:XXX)两人全权代表我场(司)办理《沙石供销及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事项,并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一切手续,并保证复印件与原件相同,我场(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2013年9月12日,原告(甲方)、得才沙场(乙方)及被告刘XX、宁海XX(丙方)三方签订《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已经配合乙方提前与其签订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权证交付给丙方,如因乙方原因,乙方未能及时供应甲方所需沙石等材料超过5天,经甲方函件或电话通知未能及时解决,造成甲方项目重大损失的,或甲乙双方对河沙、碎石等单价协商不成的,乙方无法正常履行沙石供销合同义务,所造成乙方货款不足抵扣应付甲方的房款,乙方在接收相关函件或电话通知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另行向甲方支付剩下房款;二、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清房款,造成逾期的,则处乙方支付月息3%的违约金给甲方,且甲方对乙方所选购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如乙方未能按上述时间付清房款,丙方刘XX和宁海XX两人对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自2013年12月13日起,得才沙场停止向原告供应砂石,经原告与得才沙场沟通,得才沙场未能按约定供应沙石,也未付清剩余房款XXX.81元,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房款亦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刘XX、宁海XX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房款XXX.8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诉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违约金216473.91元。庭后,原告将其诉求的拖欠房款金额XXX.81元变更为XXX.8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丹霞山1号砂石供销合同》、《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及《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三份合同由原告中衍XX、仁化县XX及被告刘XX、宁海XX(参与其中后两份合同)签订,由于得才沙场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刘XX为本案的诉讼被告,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的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刘XX向原告购买房产并以其向原告供应的沙石等建材的货款抵扣房款,得才沙场的货款不足以抵扣应付原告房款时,得才沙场需另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得才沙场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清余款,则原告可以要求得才沙场支付违约金及由二被告对剩余房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得才沙场向原告购买房产的总房款为XXX元,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得才沙场向原告供应沙石等建材的总货款为XXX.19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得才沙场已停止向原告供应砂石等建材,经原告与得才沙场沟通后,得才沙场仍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供应,也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房款XXX.81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原告、得才沙场及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清剩余房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剩余房款月息3%计算;至于违约金自何时开始计算,根据原告、得才沙场及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进一步完善砂石供销及购房相关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得才沙场未能及时向原告供应沙石等建材超过5天,经原告函件或电话通知仍未能及时解决,得才沙场需在接收到相关函件或电话通知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逾期则需承担违约金,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得才沙场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停止向原告供应沙石等建材,同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得才沙场沟通,最终未能解决沙石供应问题,至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时,刘XX并没有违约,但鉴于本案庭审时止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应认定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诉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宁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宁海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关市XX公司拖欠的房款XXX.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房款月息3%计付,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4年5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6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29856元,由被告刘XX、宁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XX
审判员蔡政祥
代理审判员秦艳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XX
  • 1970-01-01
  • 仁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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