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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刘XX、黄X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案件详情

苏XX与刘XX、黄XX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别名刘XX,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黄X之弟。
上诉人苏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黄X第三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登记的权属人是王X。2009年12月8日,黄X(甲方)与苏XX(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转卖给乙方,总价人民币(下同)326000元正(大写:叁拾贰万陆仟元正),一切转户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配合乙方办好手续,经双方商议制定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房内所有电器、家俱和日用等全部物品,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办理好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人民币326000元正(大写:叁拾贰万陆仟元正)给甲方;三、甲方房屋前期的一切债务与乙方无关。2009年12月9日,黄X(甲方)与苏XX(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拟将位于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的房地产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6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苏XX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共付给黄X房屋款326000元,2009年12月15日,黄X立下《收条》:“今收到苏XX交来房屋款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整。此据收款人:黄X2009年12月15日”交由苏XX收执。在黄X协助苏XX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期间,刘XX得知黄X将涉案房屋拟卖给苏XX后,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是其本人,于是便找到苏XX。苏XX于2009年12月22日写下一份《说明》交到仁化县房地产交易所,据此撤回了已办理的相关房屋交易手续。该《说明》的内容为:“黄X偷走锦城XXB3栋粤房地证第CXXX号转让给苏XX无效是不合法的,我自愿放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自己负责,跟锦城XXB3栋房产房主刘XX无关。到房管所把房产证拿给刘XX即可。2009、12、22,苏XX。”苏XX认可该《说明》是其所写,但认为是刘XX强迫其书写。2009年12月22日,刘XX以苏XX拐卖刘XX的老婆为由报警,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接警后介入调查。在该派出所对苏XX作《询问笔录》时其陈述,刘XX逼苏XX写了一张纸条,大致意思是“仁化县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是刘XX的,要我自愿放弃,因买该房子所支付给黄X的钱,他不负责退还。一切后果由我自己负。”2009年12月22日,刘XX在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没有动手打苏XX,也没有强迫苏XX出具上述《说明》,是苏XX自愿写的。苏XX虽认为刘XX强迫其书写上述《说明》,但当天并没有报警。2012年7月16日,苏XX才以刘XX强占其房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苏XX于2012年7月16日在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刘XX强迫其放弃购买仁化县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刘XX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由将黄X诉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要求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同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刘XX、黄X双方确认原登记在黄X名下位于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为刘XX所有;二、刘XX、黄X同意将位于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登记在刘X(男,2000年8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名下(注:刘X系黄X与刘XX非婚生子);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刘XX代为办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XX承担。仁化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苏XX认为其为该房屋的买受人,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2013年1月14日,苏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9年12月9日,苏XX与黄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苏XX向黄X购买位于仁化县城锦江XX的锦城XXB3幢别墅(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同年12月15日,苏XX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及缴纳税费。同年12月22日,刘XX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阻止苏XX办理房屋过户,并对苏XX实施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同时由于仁化县房地产交易所的不作为,导致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到苏XX名下。2012年12月24日,苏XX以仁化县房地产交易所为被告向仁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得知刘XX在同年9月将黄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其所有。同年11月28日,刘XX与黄X达成调解协议,将房屋确认为刘XX所有,并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刘X(刘XX与黄X的儿子)名下。而黄X已将房屋卖给苏XX,刘XX对此亦已知晓,其二人均无权处理该房屋,故其二人向仁化法院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苏XX的合法权益,因此,仁化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案中刘XX的诉讼请求;三、判决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归刘XX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仁化法院(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苏XX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案中,2009年12月8日,苏XX与黄X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黄X将其名下的房屋(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卖给苏XX,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12月15日,苏XX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26000元给黄X,在黄X协助苏XX办理房屋过户所需的手续期间,刘XX得知黄X将涉案房屋拟卖给苏XX后,认为其本人才是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便找到苏XX,苏XX于2009年12月22日写下《说明》:“黄X偷走锦城XXB3栋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转让给苏XX无效是不合法的,我自愿放弃,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我自己负责,跟锦城XXB3栋房产房主刘XX无关,到房管所把房产证拿给刘XX即可。2009年12月22日苏XX”,该《说明》证明苏XX在知晓黄X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后,已向房管部门撤回了过户登记申请,其与黄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归于无效,且由其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庭审时苏XX也确认该《说明》由其所写,至于其辩称是受到刘XX威胁所写,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其在写下《说明》当天在派出所陈述其受到刘XX威胁,但只是其个人陈述,派出所也未予以立案处理,且其写下《说明》当天没有向派出所报警,而是时隔三年后才报警,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黄X与刘XX于2012年11月28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刘XX所有并未侵害苏XX的权益,故苏XX要求撤销该院(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苏XX要求驳回(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案中刘XX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归刘XX所有)问题,由于该案是撤销之诉,不宜在撤销之诉中重新对另一案件争议事项作出裁判,故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苏XX要求判决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归其所有,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苏XX负担。
苏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XX于2009年12月8日从黄X处购买黄X名下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作价人民币326000元,苏XX已将购房款支付完毕,但就在房屋即将过户时,刘XX(后得知刘XX和黄X系情人关系)以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为由,纠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非法拘禁、殴打苏XX,期间威胁苏XX写下一份书面说明,强迫苏XX自认购买违法,放弃购买该房产,损失由自己承担。苏XX已于当日向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苏XX准备起诉仁化县房地产交易所未给苏XX办理过户时,从仁化法院得知刘XX在仁化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2年11月28日刘XX和黄X达成调解协议,仁化法院据此制作了(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将房屋调解归刘XX和黄X非婚生儿子刘X所有。原审法院以2009年12月22日苏XX在受到刘XX威胁写下书面说明后当天没有向派出所报警,且在派出所的陈述仅是个人陈述,派出所未立案处理为由,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一、苏XX在2009年l2月22曰(刘XX威胁写下书面说明的当天)向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该所当天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苏XX陈述:“我前些天向别人买了一栋二手楼,今天有个男子带着一群人在老公安局旁将我强行押上车,带到其它地方威胁我、殴打我,现我向派出所报案”。这充分说明苏XX已报警。二、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未立案处理并不能否认苏XX报警的事实。1、公民报警后派出所未必必然立案,派出所是否立案自有公安机关的立案条件及程序,非公民能决定。2、胁迫下的民事行为,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苏XX报案的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的陈述中已经足以说明苏XX写下书面说明承认“购买不合法,及放弃房屋,并自己承担一切责任”的行为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对己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三、从苏XX书写的书面说明的内容看,该内容不可能是苏XX真实意思表示。1、一个正常人,花费巨额资金购买的房产,购买后至被胁迫前一天还在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了两万多元的过户费用,在没有任何有权机关声称该行为不合法的情况下,怎么可能轻易改变购买行为且作出“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己负责”的陈述2、房屋登记在黄X名下,苏XX亦是从黄X处取得的,如是苏XX真实意思表示,怎么可能出现“黄X偷走房产证”的内容很显然,该内容是在被胁迫、被强制按照胁迫人要求所写,目的是使其逃避法律责任。结合苏XX报警后的询问笔录,事情真相非常清楚,本案是刘XX和黄X恶意串通损害苏XX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撤销(2013)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撤销(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三、判令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属苏XX所有。
刘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特。二、苏XX的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一)、苏XX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申请撤销刘XX与黄X就该房屋提起的确认之诉。虽然苏XX与黄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苏XX并未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苏XX并未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退一步来说,就算苏XX与黄X之间存在未了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这仅仅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因此,刘XX与黄X确认物权之诉,苏XX也无权要求撤销。(二)、苏XX于2009年12月22日提交给仁化县房管所的《说明》是有效文件,苏XX在《民事上诉状》中一再强调,其于2009年12月22日到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欲证明其所写的《说明》无效。苏XX这一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刘XX要说明一事实,2009年12月22日的报警并不是苏XX所为。当天,由于刘XX发现苏XX强行撬开刘XX所居住的涉案房屋门锁入屋,刘XX就此情况向派出所报警后,苏XX才在派出所作出该《询问笔录》。苏XX在时隔三年之后,才于2012年7月16日向派出所报案,认为其受胁迫,于法于理都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苏XX在派出所的陈述,只是其单方陈述,派出所并无立案处理,也就是说苏XX所谓的“受胁迫”事实并未经派出所认定。诚如苏XX所言,派出所是否立案自有立案条件及程序规定,那么既然当时派出所没有受理立案,即证明了苏XX陈述的“事实”并不符合立案条件,不构成其所谓的受胁迫。第三,如果苏XX认为其是受胁迫写下《说明》,在2009年12月22日向派出所陈述派出所不受理的情况下,苏XX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自2009年12月22日至今,已经超过撤销时效,苏XX并没有提起撤销该《说明》之诉。该《说明》仍为有效文件。因此,苏XX并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写下《说明》,且未依法撤销其所谓的受胁迫所写的《说明》,该《说明》至今仍是有效的合同文件。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异议之诉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仁化县人民法院(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中,苏XX与黄X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黄X将其名下的位于仁化县仁化镇锦江路6号锦城XXB3幢别墅卖给苏XX,次日双方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苏XX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26000元给黄X,上述协议签订后,在黄X协助苏XX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刘XX得知黄X将涉案房屋卖给苏XX后,便以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由,要求苏XX放弃购买。苏XX据此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说明》,承诺其自愿放弃购买上述房屋,并将该《说明》交到仁化县房地产交易所,撤回了已办理的相关交易手续。虽然苏XX在写下《说明》当天在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陈述其受到刘XX威胁,但只是其个人陈述,该所也未予以立案处理,且当时苏XX并没有报警反映刘XX威胁其出具《说明》,反而是刘XX以苏XX拐卖其老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仁化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才介入调查,苏XX才在该所调查时陈述受刘XX威胁出具《说明》。时隔将近三年后,苏XX才于2012年7月16日报警,并认为刘XX强迫苏XX出具《说明》,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苏XX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故对苏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由于苏XX与黄X签订上述协议后,苏XX出具《说明》自愿放弃购买上述房产,该意思表示已到达房管部门,房管部门亦已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房屋权属人的黄X此后与刘XX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28日在仁化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刘XX所有,这是黄X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至于苏XX因与黄X签订《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不成而支付的购房款,苏XX可另行要求黄X予以退回。综上,苏XX认为黄X与刘XX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28日在仁化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苏XX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仁化法院作出的(2012)韶仁法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苏XX的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苏XX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江晓华
审判员何伟军
代理审判员邓荣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XX
  • 1970-01-01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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