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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源县XX公司、XXX等与华XX、韶关市XX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XX、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源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X,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7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女,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1972年8月24日出生。
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XX,总经理。
原审被告:翁源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XX。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XX,韶关市武江区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XX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XX公司、XXX、左XX、黄XX、范XX、张XX、姚XX、叶XX、颜XX、彭XX、李X以及原审被告韶关市XX公司、翁源县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叶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