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沈XX与乐昌市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XX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XX,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乐昌市乐城街道姑前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沈XX、沈XX因与上诉人乐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死者沈XX途经XX建公司施工工地,即乐昌市XX施工工地(工地木架围栏外侧)旁时倒地不起,被发现时,身上压着一块“井”字形木方架,后经医院医务人员现场确认其已死亡。事发后,乐昌市公安局派员到现场勘查,从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XX建公司建设工地在公路旁,XX建公司用木板将公路与施工工地隔开,为固定木板,在木板两边插有很多木条,除此之外,在木板和公路之间还有相当数量的木条、木框竖立堆放。现场未见明显的警示标志。死者沈XX躺卧在XX建公司承建的工地旁,距离不足2米。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对看守工地的工人曹XX做了一份询问笔录,曹XX称:压在死者沈XX上的木方架是运送施工材料的包装木板,不用于施工,在事发当天19时30分许,其见一约60岁的老年男子从竹林公园沿马路边往工地方向行走,走到工地边时,从工地边背了一块运送材料的包装木板,然后往广福路口方向走,因考虑所背木板是施工方不要的木板,就未制止。后发现该名男子倒在马路边,其所背的木板压在其身上。2013年9月5日,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一份乐公(司)鉴(尸)字(2013)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沈XX系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的心脏疾病基础上,由于各种诱因引发冠心病猝死。后死者家属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作法医学死因复核鉴定。2013年12月2日,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死者家属该复核申请,因死者尸体已火化,该鉴定中心只能作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文证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一份韶公(司)鉴(尸审)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死者沈XX符合在有心脏疾病的病理基础上,由于受到钝性外力(木方条)直接作用,诱发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肌缺血,心电絮乱导致心室纤颤而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沈XX、沈XX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11日19时50分许,沈XX晚饭后散步,途径乐昌市XX(广福园)施工工地旁时被该工地违章堆放在人行道上的“井”字形木方架倒压致死。事后,沈XX、沈XX及家属多次找到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乐昌市信访局等相关机关部门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由于该工地的开发商XX建公司始终不肯正面解决此事导致双方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此,沈XX、沈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XX建公司向沈XX、沈XX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47496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XX建公司承担。
另查明:死者沈XX系城镇户籍人口,于1946年9月19日出生,沈XX、沈XX系死者沈XX的女儿且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沈XX的死亡虽与钝性外力(木方条)直接作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主要原因系为自身患有心脏疾病所致,死者自身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另沈XX、沈XX虽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案“井”字型木方条属XX建公司所有,但沈XX死亡事发地位于XX建公司所在工地木架围栏旁,且其身上压着上述木方条。XX建公司作为该工地施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在工地周围设置警示牌,构筑安全墙,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施工工地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需对死者死亡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由死者沈XX、XX建公司分别承担责任的80%、20%为宜。因死者沈XX属城镇户籍人口,对沈XX、沈XX诉请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为392947.23元(30226.71元/年×13年)、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12个月×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沈XX、沈XX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对沈XX、沈XX主张的误工费,酌情认定沈XX、沈XX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天数为3天,因沈XX、沈XX未提供其务工收入证明且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沈XX、沈XX属城镇户口,故沈XX、沈XX的误工损失按照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为496.9元(30226.71元/年÷365天×3天×2人)。沈XX、沈XX主张的尸体检验费2000元,确属因死者死亡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能够认定沈XX、沈XX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2947.23元,丧葬费27842元,误工费496.9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423286.13元,XX建公司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84657.23元,另沈XX的死亡必然给沈XX、沈XX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但沈XX、沈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XX建公司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故XX建公司现需承担沈XX、沈XX损失共计89657.23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条、第十六条、第XX十XX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笫十七条、第十八条、第XX十XX条、第XX十七条、第XX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XX建公司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XX、沈XX合计89657.23元。XX、驳回沈XX、沈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4.52元,沈XX、沈XX负担6640.11元,由乐昌市XX公司负担1784.41元。
沈XX、沈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认为本案“井”字型木方条沈XX、沈XX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权属XX建公司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XX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沈XX、沈XX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由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对被XX建公司看工地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第XX页4至7行以及倒数第4行均已证明,本案“井”字型木方条权属于XX建公司所有。退一步来说,由于本案属搁置物倒塌致人死亡的特殊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本案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结合本案来看,该“井”字型木方条属于建筑材料,而又在XX建公司的建筑工地处,当时的客观环境足以高度盖然地证实“井”字型木方条权属于XX建公司所有。故,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认为本案“井”字型木方条沈XX、沈XX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权属XX建公司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XX、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XX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之所以发生,是由于XX建公司工地违规占用人行道,且未按规定在工地周围设置警示牌,构筑安全墙,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的注意义务,致使搁置在人行道的“井”字型木方条倒塌致沈XX、沈XX父亲死亡。本案属搁置物倒塌致人死亡的特殊侵权案件,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原审法院却把本案当作“一般侵权案件”来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条、第十六、第XX十XX条,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XX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认定本案按照主次责任(20%、80%)进行赔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XX建公司一方,请求XX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前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沈XX、沈XX在原审时己举证证明了该侵权的搁置物(“井”字型木方条)权属于XX建公司、损害的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过错推定原则,XX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XX建公司应依法承担l00%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认定本案按照主次责任(20%、80%)进行赔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XX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XX审法院予以改判。
XX建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建公司与本案死者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更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沈XX、沈XX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涉案井字型木方条系XX建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XX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已于原判决中确认沈XX、沈XX“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本案‘井’字型木方条属被告所有。”那么,沈XX、沈XX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既然沈XX、沈XX“未能提供确切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无视举证责任的分配,仅以“沈XX死亡事发地位于被告乐昌XX建公司所在地木架围栏旁且其身上压着上述木方条”为由认定XX建公司应当就死者死亡承担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XX)XX建公司工地安全保障措施与沈XX死亡不存在关联性,XX建公司在沈XX死亡事件中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XX建公司“未按规定在工地周围设置警示牌……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首先,原审法院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从XX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之时工地周围设置了安全防护栏,且护栏两侧也放置了明显标志以提醒过往行人。XX建公司工地的措施已经足以达到警示及防护的目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便主观臆断,认定XX建公司未按规定设置警示牌和构筑安全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退一步说,即使原审法院认定XX建公司工地安全措施确实不当,XX建公司认为工地安全措施完善与否也与沈XX死亡不存在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XX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使用的前提是:工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与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文已经论述,既然沈XX、沈XX无法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木方条系XX建公司所有,沈XX死亡与XX建公司工地存在因果关系的论点不攻自破。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须与结果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以XX建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为由认定XX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XX、XX建公司不应为沈XX死亡承担责任。从XX建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拍摄照片来看,除覆盖在死者身上木方条以外,在位于案发工地前的马路上没有任何大件杂物。经过对比可知,涉案木方条和XX建公司工地用于制作防护栏的木块无论从颜色或者方位均不吻合,且XX建公司工地用于制作防护栏的木块是固定的,只有死者身上的井字型木方条未固定,可见此木方条并非由XX建公司工地坍塌脱落而来。从现场采集的照片来看,死者倒地的位置是人来车往的公路,且与XX建公司工地护栏尚有一段距离。结合死者身上因挣扎产生的伤痕和案发后公安机关采集的证人证言,不难得知涉案木方条的来历:涉案木方条是由死者故意从别处拖行至工地时,由于突发心脏疾病体力不支倒地,木方条遂覆于其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X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既然涉案木方条直接作用为死者死亡诱因,且该木方条压于其身是死者故意擅自挪动的结果。XX建公司当然不应当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沈XX死亡是因其搬动井字型木方条的故意行为诱发其自身疾病造成,与XX建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XX建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亦无过错。XX建公司虽然对于沈XX死亡这一意外事件深表遗憾,但更期待XX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韶公(司)鉴(尸审)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可见,造成沈XX死亡结果的,是因沈XX有心脏疾病的病理基础上,由于受到钝性外力(木方条)直接作用,诱发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肌缺血,心电絮乱导致心室纤颤而死亡。涉案的木方条对沈XX的死亡存有作用力,因此本案应定性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XX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沈XX死亡的原因。XX、XX建公司对沈XX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一、造成沈XX死亡的原因的问题。韶公(司)鉴(尸审)字(20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死者沈XX符合在有心脏疾病的病理基础上,由于受到钝性外力(木方条)直接作用,诱发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肌缺血,心电絮乱导致心室纤颤而死亡。从该鉴定意见可见,因肇事的木方条外力作用于沈XX身上,诱发急性心肌梗死致死,是先有木方条的外力作用,才后诱发沈XX自身疾病,而不是先发病,后再有木方条的外力作用,故造成沈XX死亡的原因力为木方条的外力作用和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故肇事的木方条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沈XX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
XX、XX建公司对沈XX的死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从公安机关事发后第一时间到场所拍摄的照片来看,沈XX死亡时身上压着肇事的木条,而距离死者不远处就是XX建公司的建筑工地,而道路和建筑工地之间有木板,还有放置大量的木方条,从环境因素来看,肇事木条完全可能系在工地与道路之间堆放。从木方条的形状以及按生活常理判断,肇事的木方条,很显然是建筑施工所用。这些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佐证沈XX、沈XX主张肇事木方条为XX建公司所有或管理的主张。XX建公司虽称肇事木条非其所有或管理,只是提出肇事木方条颜色与其他堆放的木条不一致的质疑,而该质疑并不能排除肇事木方条和其他堆放的木条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建公司在毗邻道路旁施工,其应当对其堆放的施工材料进行安全管理,防范堆放的施工材料对道路通行的行人、车辆造成的风险。XX建公司应当对其已履行上述管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XX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上述管理义务,故应对沈XX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系XX建公司所堆放的木方条先直接作用于沈XX,后诱发其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故木方条的直接作用系造成沈XX死亡的原因力之一。虽肇事的木方条倒塌诱发沈XX自身疾病,最终导致沈XX死亡,但正是由于XX建公司未对施工工地的堆放物尽到管理义务,消除堆放物对道路行人所造成的风险,并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XX建公司存有过错,故应由XX建公司承担50%的责任,沈XX自身承担50%的责任。原审法院原因力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沈XX、沈XX的损失为423286.13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诉比例,XX建公司应赔偿沈XX、沈XX211643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XX建公司未对堆放物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系导致沈XX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XX)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XX建公司应赔偿沈XX、沈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XX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沈XX、沈XX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XX项。
XX、变更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昌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XX、沈XX合计211643元。”
三、驳回沈XX、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4.52元,由乐昌市XX公司负担4212元,由沈XX、沈XX负担3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沈XX、沈XX预缴,原审法院向沈XX、沈XX清退一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乐昌市XX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
XX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乐昌市XX公司负担6000元,由沈XX、沈XX负担2425元。XX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沈XX、沈XX预缴8625元,乐昌市XX公司预缴2186元,由本院清退XX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给沈XX、沈XX,乐昌市XX公司应向本院缴纳XX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锐
代理审判员李罡
代理审判员刘茜
XX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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