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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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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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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鹰峰中XX。
法定代表人:邓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乳源瑶族自治县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法制股股长。
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月坪村民委员会田竹村民小组(原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XX,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广东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月坪村民委员会田竹村民小组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内容为:“洛阳镇人民政府、苦竹村民小组、马XX:根据2013年6月6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号]和2014年6月2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的判决结果,判决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小组与马XX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经研究决定注销马XX租赁的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小组林地时已取得的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的宗地号044XXXX1601HDYMSY00505,小地名:苦竹,面积:2640亩。特此通知”。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将其村小名“苦竹”的4155亩可造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种植桉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五年的承包款给第三人,并对该山地进行大量的投入,实际种植了1750亩桉树,现原告种植的桉树已成林。同年10月14日,原告领取了由被告颁发的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证载:林地面积2640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马XX,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马XX。2012年12月12日,第三人因《林地租赁合同》效力问题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于2014年6月27日由(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林地租赁合同》无效。2014年7月18日,原告就涉案的1750亩已种植桉树的返还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问题另案起诉第三人[案号(2014)韶乳法布民初第25号],该案于2014年9月11日首次开庭,双方庭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林木的权属,案件尚未审结。可就在开庭次日,即2014年9月12日,被告旋即作出《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将包括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内容在内的《林权证》一并注销。原告认为,《林权证》是对林木所有权作出确认的物权凭证,尽管涉案《林地租赁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但并不因此消灭原告的林木所有权。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林木权属问题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包括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在内的《林权证》一并注销,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林木的法定物权,这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
2、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
4、民事起诉状;
5、(2014)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一、涉案林地违反法定程序取得林权证,答辩人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注销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之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终审判决确认《林地租赁合同》未取得第三人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林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依照《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的规定,注销了原告马XX已领取的《林权证》[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号中的宗地号044XXXX2160HDYMSY00505,小地名:苦竹,面积:2640亩]所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等三项权属。因此,答辩人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注销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答辩人作出注销《通知》的程序合法。2014年7月2日,答辩人的直属部门乳源县林业局收到第三人递交的《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后,多次与原告的代理人马XX、潘XX联系,并告知其前来办理注销手续,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一直未能前来办理手续,最后,答辩人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快递方式发出了注销林地权属的《通知》。三、答辩人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注销决定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对涉案林地权属作出注销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发证。对于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在法院确认无效后,还存在其他法律问题,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
2、乳林证字(2004)第160008号《林权证》;
3、林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
4、(201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5、(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
6、关于送达注销马XX林权证通知的情况说明;
7、2014年9月15日的快递单;
8、乳林证字(2004)第160008号《林权证》及附图;
9、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
10、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正当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1日,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假冒第三人村民代表的签名,杜撰一份《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强行将第三人所有的4155亩山地全部租赁给原告种植经济丰产林、桉树,承包期限三十年。名为《林地租赁合同书》的发包方为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小组,但合同并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之后,原告却强占第三人4155亩林地,并在其中2640亩上种上桉树,并于2007年10月14日取得《林林所有权证》(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2013年1月,第三人向乳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2013年6月6日,该院作出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原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14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涉案《林林所有权证》,2014年7月29日,被告下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的规定,注销了原告已领取的《林木所有权证》。被告直属部门乳源县林业局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注销申请后,多次与原告的代理人潘XX等人联系,告知其应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不仅拒绝签收有关文件,且拒绝作出书面意见。第三人认为,被告下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作出注销涉案《林木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正确履行相关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正当。二、原告明知是伪造的证据,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达到自身不法目的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案件二审期间,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提出对《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民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签名的“刘XX”、“李XX”、“李XX”、“禤贵X”四个人名字进行司法鉴定,结果是该四人名字均非其本人的签名。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证明也证明了第三人村小组中并没有在《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民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上签名的“李XX”、“李XX”。此外,在《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民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签名的李XX实质上是一名目不识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由此可见,第三人村民小组的小组长刘XX对《林地租赁合同书》、《乳源县洛阳镇月坪村委会苦竹村民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两份文件并不知情,但原告却凭借这些虚假文件对第三人所有的4155亩林地非法占有和使用。用以上虚假文件申请的《林木所有权证》自然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但原告无视法律法规及生效判决的规范指引,是一种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所出的《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10没有异议,对证据1、2、6、7、8、9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第三人获被告颁发乳林证字(2004)第160008号林权证,该证注明第三人在小地名为“苦竹”的地方拥有4155亩山林,四至为:南至人公岭顶为界,北至马鞍坳潘房角石山倒水为界,西至在岭脊蚊进笼牛石墩为界,东至水冲角山脊潘房角石山其脊倒水为界,林地使用期为永久。200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林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可造林山地4155亩发包给原告经营丰产林、桉树林,承包期从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1月1日,但第三人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另外,上述合同后面附有一份第三人《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该决议注明第三人总户数为7户,应到会户数为8户,实到会户数为7户,会议内容为讨论并通过与原告签订租赁山地合同的相关事宜,在与会代表同意签名一栏中有署名“刘XX、李XX、李XX、李XX、禤贵X、李XX、李XX”7人的签名,第三人及乳源瑶族自治县洛阳镇月坪村村民委员会均在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山林,并在此种植树木。
2007年10月14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其颁发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注明第三人在小地名“苦竹”的地方拥有2640亩山林的所有权,但该林地的使用权、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期限为30年。
2013年年初,第三人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韶乳法布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以涉案《林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前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未取得第三人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涉案《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期间,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第三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中“刘XX”、“李XX”、“李XX”、“禤贵X”四个人名字是否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村民(户)代表大会议决议》中“刘XX”、“李XX”、“李XX”、“禤贵X”四个人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且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第三人村小组中并没有姓名信息为“李XX”、“李XX”的常住户口居民。因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林地租赁合同书》因未经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遂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2014年7月2日,第三人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递交《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以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书》无效为由,要求该局注销原告所持的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1601HDYMSY00505)。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将上述申请呈交被告后,被告经研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告知洛阳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及原告,决定注销原告租赁的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小组林地时已取得的乳林证字(2007)第160649号林权证(宗地号044XXXX1601HDYMSY00505)。
2014年9月15日,被告将《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就小地名“苦竹”的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属于林地权属争议。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的规定,被告负有调处其管辖行政区域内林权争议的行政职能。
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人民政府林权争议机构收到林权争议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的规定,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受理林地权属争议后,应将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告知被申请人,并给予被申请人陈述及申辩的权利。第三人于2014年7月2日向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递交《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将上述申请呈交被告后,被告未按《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将第三人的申请发送给原告,也未告知被申请人可在3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即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剥夺了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违反《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的《关于要求注销林权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关于注销马XX租赁洛阳镇月坪村委苦竹村民小组﹤林权证﹥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伟清
审判员胡敏
代理审判员彭志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 1970-01-01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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