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浈江区XX与周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浈江区XX。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经营者:林XX。
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71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黄XX,女,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浈江区XX诉被告周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周XX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29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12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12万元。被告同时承诺,如未及时归还欠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上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仅偿还了3万元,其余欠款26万元至起诉时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支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且上述欠款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XX向原告支付欠款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违约金为24526.02元,之后继续计算);2、被告黄XX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
被告周XX、黄XX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浈江区XX向被告周XX供应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15日,针对拖欠货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今向韶关市XX板材经营部购货尚欠货款贰拾玖万元,联系电话139××××1365,欠款单位(人)周XX。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周XX今欠XXX鸿象板材经营部材料款29万元,本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将)所有欠款付清,在这期间分三次归还:1、2015年1月20日前还5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还12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12万元;本人承诺: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同意每天按总欠款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所有经济损失。被告周XX出具《欠款单》、《还款承诺书》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4月1日付款2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一直拖欠。
另查明:《欠款单》中的“韶关市XX板材经营部”以及《还款承诺书》中的“XXX鸿象板材经营部”实为原告浈江区XX,该经营部位于韶关南郊五公里XXX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应认定原、被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供应材料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还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款单》、《还款承诺书》后仅支付了3万元,余下26万元至今一直拖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XX支付材料款26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承诺书》约定若被告不按期限支付货款,每天按总欠款金额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付款1万元,4月1日付款2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中2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1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另12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欠原告浈江区XX货款2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年利率24%,其中2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12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另12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黄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2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桂新
代理审判员吴放
人民陪审员龙丹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