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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韶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203民初660号
原告:吴XX。
被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广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XX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XX负担。
代理审判员凌永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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