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7671号
原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X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韶关XX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液压公司诉称:2007年3月20日,液压公司与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液压公司按照XX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液压缸,合同价款904000元。合同签订后,液压公司按照约定生产了该批货物,2009年10月20日,XX公司向液压公司发送传真,通知液压公司该批货物无限期暂停发货,此后再未通知发货时间。故液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904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液压公司起诉的事实,XX公司与液压公司从未签订该份合同。
经审理查明:液压公司依据编号为WGD070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系传真件,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合同的主体为需方北京XX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供方液压公司,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所属项目:山西XX;2、液压公司向北京XX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供应液压缸24套,金额共计904000元;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需方图纸、按供需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或国家、行业规定的要求;4、交货地点和方式:送到需方指定地点;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一个月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XXX%,其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5、质保期:供方产品投入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液压公司另提交一份XX公司向液压公司发送的传真,传真件底部显示的发件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发件电话为XXX751999+2115、传真件载明的内容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液压油缸未发货项目,与液压公司沟通如下:……6、山西XX油缸无限期暂停。
另查明,液压公司与北京XX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7月17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编号为WGD0806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传真件顶部载明的发件电话为XXX751999+2115。XXX751999为XX公司的总机电话。
2011年6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北京XX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
再查明,液压公司已将编号为WGD070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生产完毕,现存放于液压公司仓库。XX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亦未将指定送货地点、送货时间告知液压公司。
上述事实由编号为WGD070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函件、编号为WGD0806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液压公司依据编号为WGD070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XX公司以该合同为传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液压公司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液压公司提交了XX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件,该传真件底部载明的发件电话为XX公司的分机电话,且XX公司以该电话发送传真与液压公司签订编号为WGD0806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对于液压公司提交的传真函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传真函件载明“山西XX油缸无限期暂停”,与液压公司提交的编号为WGD07044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液压公司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一个月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付合同总额XXX%、其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据此液压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90%,对于货款总额10%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液压公司无权要求XX公司支付该款项。在支付上述货款后,XX公司有权要求液压公司交付相应标的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XX公司货款八十一万三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韶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元,原告韶关XX公司负担六百四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筠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