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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2民终1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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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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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民终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XX,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审被告:李XX,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叶XX、冯XX、叶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XX、冯XX、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黎XX、被上诉人张XX及原审被告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冯XX、叶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张XX对XX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张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XX及叶XX、冯XX、叶XX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张XX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提供了叶XX与张XX的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徐XX及叶XX从2014年7、8月份开始一直向张XX主张保证责任。张XX在法庭质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在录音中也认可该事实。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也可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才会免除。因此,张XX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应由叶XX、冯XX、叶XX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起算诉讼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张XX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叶XX、冯XX、叶XX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张XX主张保证责任与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借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一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则张XX为此笔债务的担保责任也应为一年。可债权到期2个月后,即2014年8月20日,债权人徐XX与债务人XX之间就还款期限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将还款期限往后顺延到2015年3月20日。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时原担保人并未到场也不知情,更谈不上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故债权人已经放弃或者免除担保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二、叶XX、冯XX、叶XX诉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过诉讼时效,徐XX与XX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张XX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叶XX、冯XX、叶XX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2014年6月30日)后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其于2016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徐XX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已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2014年8月20日,债权人的两种行为完全可以否定其已向张XX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即:2014年8月20日,债权人同意将到期20万元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XX再向债权人借款300000元。债权人每月能收到XX利息款10000元(其中涉及本案的利息4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00元)。2014年7、8月间,其忙于放款收息,没有向张XX主张权利。四、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在一审时,叶XX、冯XX、叶XX向法院提交一份叶XX与张XX2016年5月4日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其向张XX主张权利。该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未经得张XX的同意,其真实性存疑,更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其称张XX在法庭质证阶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在录音中也认可该事实。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张XX没有出庭,而委托陈XX律师代理诉讼,代理律师在质证时称对叶XX、冯XX、叶XX提交的借条、双方的身份资料等客观证据不持异议,但并不包含这份主观证据(由音频整理成文字)。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叶XX、冯XX、叶XX的上诉请求。
XX、李XX述称,一、涉案债务为XX的个人债务。二、已还的3万元系偿还本金。
叶XX、冯XX、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向叶XX、冯XX、叶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XX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8000元(利息按20‰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680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张XX、李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XX、李XX、张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30日向徐XX借款20万元,并向徐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壹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注:银行转账,XX账号:20×××87,户名:XX。”张XX、XX分别在担保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纹。此外,借条的下方还注明“此单再续借至2015年3月20日”,XX在该内容处签名并按捺指纹。
另查明,徐XX已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叶XX是其丈夫,冯XX是其继母,叶XX是其儿子。另XX、李XX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庭审中,叶XX、冯XX、叶XX认可XX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X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向叶XX各转账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向徐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徐XX与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现徐XX已于本案起诉前去世,叶XX、冯XX、叶XX作为徐XX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XX应向叶XX、冯XX、叶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叶XX、冯XX、叶XX认为XX向叶XX转账支付的3万元系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XX则主张除了已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外,该3万元是另外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院对XX该主张不予接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叶XX、冯XX、叶XX的陈述,XX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叶XX、冯XX、叶XX。
至于李XX、张XX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一,因XX、李XX是在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现叶XX、冯XX、叶XX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XX对此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叶XX、冯XX、叶XX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XX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徐XX与XX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叶XX、冯XX、叶XX要求李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二,对于借条下方的内容“此单再续借至2015年3月20日。”XX已签名确认,应视为是徐XX与XX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张XX一方表示并不知晓该内容,而叶XX、冯XX、叶XX虽主张张XX已口头同意该内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叶XX、冯XX、叶XX的该主张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张XX的保证期间仍应从2014年6月30日次日起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XX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属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现叶XX、冯XX、叶XX起诉时已明显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且叶XX、冯XX、叶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张XX不需对XX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一、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X、冯XX、叶XX偿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李XX对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XX、冯XX、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7590元,由XX、李XX负担。
二审中,张XX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叶XX之后继续借款给XX,其没有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叶XX、冯XX、叶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上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XX二审提交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XX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涉案《借条》的约定,徐XX与XX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之后,双方变更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叶XX、冯XX、叶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张XX知晓并同意双方变更借款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保证期间仍应从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因此,涉案保证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叶XX、冯XX、叶XX主张其向张XX主张过保证责任,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反映叶XX自述向张XX主张过保证责任,张XX在通话时并未对叶XX该陈述明确予以认可,且根据该通话录音,无法认定叶XX主张张XX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时间,因此,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充分证实叶XX、冯XX、叶XX的主张。此外,叶XX、冯XX、叶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张XX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张XX无须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叶XX、冯XX、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叶XX、冯XX、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茜
审判员邓小华
代理审判员邹征衡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XX
  • 1970-01-01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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