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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韶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惠民南路中环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沈X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沈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的上诉请求:1、要求XX公司按照沈X实际出勤情况,支付无法休假而存休82天的加班工资,并且以沈X的实际收入按劳动法规定一般节假日加班双倍核算,共计94615元(15000元÷26天×l64天);2、支付沈X从XX公司结业至今因处理XX公司未及时发放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所产生的劳资纠纷,故导致沈X不能正常进行工作,此段时间应计为沈X正常工时,约计5个月,约计75000元(15000元×5)。事实及理由:1、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员工每月工作日为20.83天,计薪为21.75天/月,每年的工作日为250天(其中11天为法定假期)每天日工作时长为8小时。根据《韶关市颐东大酒楼劳动合同》第3.1条明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第4.6条明示如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加班工资,而由于餐饮业的特殊性,均无法安排员工休假,只能在平时轮流进行调整,而沈X因为工种的特殊或临时增加工作安排未能安排调休,而XX公司亦未安排人员顶替沈X调休的假期,则以存休形式累计至下月。2、关于沈X加班存休的计算:沈X2009年4月入职至2015年3月,前后与XX公司签订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合同非常清晰的注明了沈X的实际工资收入(2012年所签订合同显示为12000元),后由于职工收入的整体调整,故至2015年已调薪至l5000元,后由于工作内容增加,又另增加3813.3元为工作时长外兼职补助津贴)。3、关于沈XX收入工资内不包括存休加班工资的依据:沈X每月的考勤表、XX公司所提供员工工资收入台帐、工资表及津贴领取单显示沈X累积存休82天,已领取的所谓“加班工资”为工时加班,并非全部加班工资,3813.3元仅仅是每天超出8小时工时外的工时加班津贴,并不包含节假日及每月正常休假加班费。3、XX公司结业后,沈X接受了36名同事的授权,代表员工进行此次劳动纠纷的取证、调查、调解工作,导致沈X无法正常进行其他工作,故要求XX公司将此期间的时间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并予以支付。
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沈X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二项诉请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范围,且毫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沈X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沈X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均未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且两位证人均是一审同一性质案件的原告,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沈X在二审期间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因劳动争议纠纷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的工资,因沈X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述诉请,其上诉请求均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案对沈X该上诉请求不作审理。根据沈X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沈X支付存休假期的加班工资。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沈X与XX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四、劳动报酬(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及实际需要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月劳动报酬11000元,该报酬包含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元及甲方根据乙方工作情况进行调整之工资或津贴。……十一、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二)上述第四(一)条劳动报酬包含正常工作时间之工资及有可能发生的加班工资。乙方同意,如发生约定的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甲方可按乙方实际情况及乙方工作安排给予乙方补休。乙方已知悉第四(一)条所指劳动报酬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及有可能发生的加班费”,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沈X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仅为3000元,XX公司支付给沈X的高额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沈X的加班工资,另外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沈X每月还额外领取3813.3元加班工资,沈X每月工资已达17000元,虽然沈X主张其额外领取的3813.3元加班工资系因身兼数职而产生的加班工资,但是由此可见沈X作为XX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本身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其薪酬也比一般的劳动者高出许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沈X以其每月享有4天休息日和其他法定假日主张其存休假82天,但是因其未休假期间XX公司向其支付的高额劳动报酬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即便XX公司未安排补休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沈X主张XX公司支付其82天存休假期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茜
代理审判员邓小华
代理审判员邹征衡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