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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17672号
原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XX,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韶关XX公司(液压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筠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液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液压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液压公司即开始与XX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液压公司根据XX公司的图纸定制产品,货款由XX公司统一支付。2013年4月10日,XX公司向液压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已结算未付货款金额为732220元,对此,液压公司提出差异金额为122700元,已结算未付款金额应为854920元,后XX公司支付货款513000元,尚欠341920元。2013年8月23日,液压公司又供应价值433000元的货物,但至今未付款。综上,XX公司共欠货款774920元,故液压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77492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不认可液压公司起诉的事实,XX公司不欠液压公司货款。
经审理查明:液压公司与XX公司存在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由液压公司向XX公司供应液压产品。2013年3月31日,XX公司向液压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要求液压公司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已结算未付款金额为732220元,液压公司回复称,已结算未付款金额应为854920元,差异金额为122700元。庭审过程中,XX公司认可该笔122700元尚未支付。《企业询证函》出具后,液压公司另供应金额为433000元的货物,XX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询证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液压公司与XX公司之间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液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XX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现有证据,XX公司尚欠液压公司货款774920元,故对于液压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77492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韶关XX公司货款七十七万四千九百二十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筠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