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江区XX与韶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4民初163号
原告:武江区XX,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经营者:张XX,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22。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被告:韶关市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鄢XX,经理。
原告武江区XX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江区XX诉称:2014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布草物资,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从20XXX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但被告仅于同年12月支付5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135457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利息2460.5元(利息按5.1%的利率从20XXX年9月6日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以后利息继续计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合计:137917.5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武江区XX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经营情况;2、购销合同及清单,证明存在供货事实;付款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及还款承诺。
被告韶关市XX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江区XX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XX。2014年9月间原告因被告需购置酒店客房用品布草物资分别与其签订了4份《购销合同》,均约定:被告收齐货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货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货款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原告供货后,因被告未能全额支付货款。20XXX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主要内容:龙园酒店应付张XX货款被告应付430457元,已付290000元,剩余140457元,从20XXX年9月起,每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直到2016年10月30日前结清为止。被告法定代表人鄢XX和原告经营者张XX分别在付款人和收款人一栏签字,范XX作为证明人亦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除于20XXX年12月支付原告5000元外,余下款项135457元未再支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核对,被告从20XXX年9月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除支付5000元外,尚欠65000元,2016年3月28起欠余下款项70457元,合计135457元。原告表明不按《购销合同》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计算,对其中本金65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余下本金70457元依法支付。
诉讼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字第163一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物品价值XXX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同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也予一并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要求供货后,被告因未能完全依约支付价款,而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内容,被告从20XXX年9月起分期每月27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给付原告5000元后未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2016年3月27日前拖欠货款65000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尚未到期的704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已违约,在形成《付款协议》后,对所欠135457元在分期付款的期间内又三次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据此主张提前收回所欠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主张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付款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鄢XX签名,且该协议的形成是根据《购销合同》的履行重新确认并注明龙园酒店欠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江区XX货款135457元,(其中65000元计付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7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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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刘桂全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