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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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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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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身份证号:×××8955,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叶纬、钟XX,广东XX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身份证号:×××1210,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郑XX,女,汉族,身份证号:×××6188,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王XX诉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郑XX为本案的被告参加了诉讼。依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组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叶纬、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郑XX与原告王XX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银行转账之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3、借贷利率每月3%,利息被告郑XX于每月14日给付甲方,最后一期利息随同本金一期给付原告王XX……”2014年9月2日,经过双方确认,被告郑XX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XX元,被告郑XX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借款。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便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XX却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再一次延长还款期限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郑XX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18万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后的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方、保证人林XX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银行转账之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利息,每月14日给付,最后一期利息随同本金一起给付……。”2013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2日,被告郑XX在《借款及欠息确认函》中确认,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XX元,被告郑XX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结清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按约定支付144000元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郑XX向原告王XX借款时,与被告郑XX是夫妻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1月14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月息3%,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向原告王XX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及《借款及欠息确认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利息,上述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的规定,被告郑XX应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4000元,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以实欠金额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被告郑XX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XX与郑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郑XX应负有与郑XX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去被告郑XX已向原告王XX支付的利息144000元;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以实欠金额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60元,由被告郑XX、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小平
代理审判员凌XX
代理审判员成燕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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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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