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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韶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657号
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韶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纬、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韶关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韶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由于每月被告的人事考勤资料人事部负责人均已上报总公司,员工个人无法保存,现被告刻意藏匿员工的考勤记录,导致劳动人事仲裁院在未调查清楚数据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事实进行裁决,原告认为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的请求无效,则理应视原告的请求数据为合理数据。现原告不服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存休工资不支持而且加班存休工资核算参照工资表上所谓的“基本工资”为核算标准一项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按劳动法规定一般节假日加班双倍工资支付原告实际无法休假而存休的31天、93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6394元(5000元÷26天×62天+3500÷26天×93÷8×2天)。
被告韶关市XX公司辩称:1、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存休加班工资不应支持。2、被告的规章制度明确,2008年对员工存休有明确规定,每月累计存假不得超过3天,且规定一直沿用至今,超过3天以上的存假,被告不予认可。3、本案存在特殊情况,被告由韶关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包括财务人事等方面,关于存休及考核的原始数据,实际均由原告自行记录和形成,总公司不认可该资料的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韶关市XX公司系于2009年1月4日成立的经营餐饮业的大型餐馆,成立后一直经营至2016年1月18日因经营困难、经营场地被出租方收回而歇业,该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和注销。原告潘XX自2014年5月29日入职被告韶关市XX公司后一直工作至被告歇业。被告韶关市XX公司停止营业之时,其向该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员工告示》,决定于2016年1月18日停业之日起终止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包括原告潘XX在内的37名劳动者就经济补偿金、2016年元旦加班工资及存休工资、协助办理停社保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等事宜向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程序,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韶武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集体争议非终局裁决)》,支持了包括原告潘XX在内的33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请求,针对原告潘XX要求支付存休工资的仲裁请求,该院以申请人未能指明应休未休的具体日期,且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未予以支持。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上述裁决作出后,包括原告潘XX在内的4名劳动者对于仲裁院未能支持其存休假期工资且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对元旦加班工资未提异议,现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
另查明:原告潘XX主张的其月平均工资5000元,被告韶关市XX公司于庭审中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潘XX的存休假期,根据被告韶关市XX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份烧味考勤表》显示,原告潘XX在2015年12月份出勤31天,上月累计存假22天,当月累计存假26天+5天年休假,故存休假期达31天,另外还存在59个小时的加班。被告韶关市XX公司则提交一份“XX公司”制定的《关于存假的有关规定》主张其员工每月累计的存假不得超过3天,对此,原告潘XX并不认可,称其对此并不知情,被告韶关市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规定已经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明示,或者属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为劳动者所知晓。
又查明:就原告潘XX等人的2016年元旦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被告企业工资台账中劳动者月基本工资1210元为标准,予以支持的原告潘XX等劳动者的元旦加班工资111.26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26天。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界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予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原告潘XX主张的存休假期加班工资以及2016年元旦加班工资数额问题,本院结合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所提交证据及均予以认可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潘XX主张的其存休假期31天,存在59个小时的加班时间以及原告潘XX在2016年元旦加班的事实,有《2015年12月份烧味考勤表》、《员工告示》、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查明的事实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潘XX主张的存休假期,为应休未休的假期,也即是原告潘XX的加班时间,结合被告韶关市XX公司现已停止营业,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假期已无补休之可能,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潘XX支付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时间加班的劳动报酬。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员工每月累计存假不得超过3天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或属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为劳动者所知晓,且原告潘XX未休假期是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被告韶关市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潘XX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被告企业工资台账显示,其员工的月基本工资多为1210元/月,在被告韶关市XX公司与其聘请的总经理沈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但在被告工资台账中依旧显示为1210元/月,因此被告的工资台账中的工资构成确实存在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记载的情况。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照被告企业工资台账中的1210元而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确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而双方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潘XX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本院即以此作为劳动者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原告潘XX的加班费。原告潘XX存休假期中未能区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具体天数,现原告主张仅按照两倍计算加班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潘XX存休的31天加班工资为11923.1元(5000元/月÷26天/月×31天×200%),其延长59个小时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127.4元(50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59小时×150%),综上,原告潘XX的加班工资共计14050.50元。至于原告元旦期间的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原告于本案中未提异议,本院不再调整。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诉讼期间已解除,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XX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给原告潘XX。
二、被告韶关市XX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4050.50元给原告潘XX。
三、被告韶关市XX公司应支付2016年元旦加班工资111.26元给原告潘XX。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韶关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韶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凌XX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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