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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高XX、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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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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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高XX、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4民初43号
原告:韩XX,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欧XX、范XX,广东XX律师。
被告:高XX,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王XX,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纬、方XX,广东XX律师。
被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XX。
法定代表人: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高XX、王XX、韶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高XX及其与王XX的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韶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承接被告高XX、王XX建房挖土方工程,工程款约14万元,2014年8月1日与被告高XX结算,被告工程款和欠款利息至少还应当支付原告36000元。被告高XX认为其与被告韶关XX公司挖配电房土方存在争议,被告高XX认为如果被告XX建设开发公司支付则支付36000元,如果高XX支付就支付18000元,优惠18000元,原告对此认可。但是被告高XX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欠款总额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
被告高XX、王XX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10月10日,答辩人与XX签订《土地转上事宜合同》,约定XX将莲花山庄住宅开XXXX号、XX号土地转让给答辩人。但因当时国土证尚不能办理,上述土地一直未交付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被告韶关XX公司之间的土方工程并不清楚,原告实际挖多少答辩人更不清楚。2013年12月,XX将土地交付答辩人,原告即开始不断骚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照其与XX的结算向其支付挖土方款,答辩人不胜其烦,为能顺利使用土地,于2014年8月1日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在其自认的140000元工程款里减18000元,即由答辩人向其支付122000元,原告即不再骚扰答辩人。至于原告认为18000元或其自认为的差异金额36000元,其是否要求XX偿还,一概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XX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支付其主张要求XX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位于韶关市莲花山庄住宅开XXXX号、XX号土地系被告王XX向被告韶关XX公司购买的土地。原告韩XX于2008年9月承接位于韶关市莲花山庄住宅开XXXX号、XX号土地的挖土方工程。工程完工之后,原告计得该工程工程款共14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高XX(被告王XX的妻子)、王XX要工程款,原告经与被告高XX(即本案被告之一)结算,确认总工程款140000元,原告同意减18000元,实收122000元,达成协议之后,被告高XX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22000元给原告,原告并立下收款收据给被告高XX。收条上最后注明:“争议金额36000元,由开发商付给韩XX”。此后,原告又以被告未付清尚欠其有争议的工程款3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X、高XX、韶关XX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36000元及及逾期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资料、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收条、土地转让使用合同、退剩余土地款协议、有被告高XX、王XX提交的收条和土地转让使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高XX、王XX、韶关XX公司欠其工程款36000元,提交了收条、土地转让使用合同、退剩余土地款协议各一份,从上述证据来看,原告承建的工程总工程款共14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被告工程款18000元,实际工程款即122000元,此款,被告王XX、高XX已付清给原告,原告再持该收条向被告王XX、高XX主张尚欠其工程款36000元,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该收条上注明:“争议金额36000元,由开发商付给韩XX”,但被告韶关XX公司并不承认与原告韩XX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韶关XX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韶关XX公司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即350元,由原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兴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
  • 1970-01-01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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