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郑XX等与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22民初725号
原告陈XX,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刘XX,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林XX,女,193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王XX,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郭XX,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3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黎XX,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李XX,女,193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郑XX,男,193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刘XX,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陈XX,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诉讼代表人陈XX、郑XX、陈XX(身份等项同上)。
上述44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纬、黎XX,广东XX律师。
被告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
负责人陈XX,职务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告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郑XX,职务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陈XX,男,194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告陈XX、郑XX等44人诉被告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以下简称长坑经济合作社)、被告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坪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纬、黎XX,被告长坑经济合作社、大坪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XX,第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郑XX等44人诉称,被告长坑经济合作社、大坪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XX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大石坑、下寨姜、窖窝(地名)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是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向村民索取签名得来的,现两村民小组共用41户村民(总户数为58户,其中大坪18户,长坑40户)知晓实际情况后均表示该承包合同应依法无效。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4款之规定,本合同需经甲方村小组户主70%以上签名有效。现在在承包合同中,大坪村民小组实有18户,户主签名9户,签名比例为50%,不符合约定的70%。长坑村民小组实有40户,户主签名21户,签名比例为52.5%,也不符合约定的70%。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山林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合法,承包合同也没有达到该条件。且在承包合同中签名的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郑XX、胡XX、郑XX、陈XX、郑XX等11人并不是长坑或大坪组的户主,也不是该两村民小组的成员,其在合同上签名无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坑经济合作社、大坪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XX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坑经济合作社、大坪经济合作社、第三人陈XX辩称,一、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时,长坑组实际45户(含外出7户),实际签名同意发包31户(含甲乙方代表2户)。大坪组实际17户,同意发包13户,两个小组共计62户,同意发包共44户,占71%。二、召开户代表会议不少于5次,重要会议有镇干部黄XX、顿岗林业站领导张XX参加,是否欺骗,请问他们。三、诉状里的原告44个户代表,有24个已在承包合同签名同意发包给第三人,后又签名起诉,应属签名无效。四、签订的合同已经过顿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内容真实,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名、盖章属实。五、合同已履行,第三人已在合同签订当日缴清承包款159000元,有收据佐证。六、原告诉状的两个村小组的户数和签名没有相关部门的核实,是不能认定的。七、原告认为两个村小组共有10人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名没有户主资格,签名无效。原告有何XX和规定,家庭中的户主就是户代表,户代表一定是户主。八、两小组在2010年开始实施非农业人员均同等享受组上的权利和义务的方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XX系广东省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长坑组村民。2015年12月15日被告长坑经济合作社、大坪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XX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有:“甲方: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村民小组乙方:陈XX。……,第一条承包范围、面积四至界址甲方将座落在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大坪共有的大石坑、下寨姜窖窝林地承包给乙方种植和管理。总面积296亩。四至界址以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编号为:440XXXX4546,所记载的内容和范围为准。第二条承包期限2、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止,共22年。3、山价第一个5年每亩每年16元,以后每隔5年每亩每年提价2元。5、山上现有的林木浮材乙方一次性缴纳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玖千元(159000元)。6、乙方之前为甲方所出资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永远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追索。……,14、本合同需经甲方村小组各户主70%以上签名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缴纳了五年承包款及浮材款159000元。后两村民小组发现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第二条第14点的约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遂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所求。
又查明,第三人陈XX于1987年与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1988年3月24日领取了编号18634《自留山林地使用证》。1990年进行了造林,2001年10月9日领取了其实际造林山岭的4546号林权证,该证记载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为陈XX,地名“大石坑下寨窝”,面积296亩,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37-06-24。
再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5日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有40户,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经济合作社有18户。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45户,其中长坑经济合作社有24户(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胡XX、陈XX、王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占该组户主比例60%。大坪经济合作社有11户(刘XX、郑XX、郑XX、郑XX、王XX、郑XX、郑XX、郑XX、李XX、郑XX、郑XX),占该组户主比例61.1%。另承包合同中签名的郑XX、郑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胡XX、陈XX、郑XX11人不具有大坪经济合作社户口或者七北村长坑经济合作社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始兴县公安局身份信息表,承包合同,林权证,收据,(2014)粤高法行终字23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系两被告与第三人陈XX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的承包合同未达到本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陈XX列为被告,诉讼地位不准确,应为第三人,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辩称的在合同中签名的郑XX、郑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陈XX、胡XX、陈XX、郑XX虽是外迁户,但仍参与了集体的公益事业及享受了集体的分红,应具有集体成员资格。而陈XX、陈XX、陈XX三人虽具有长坑或大坪组户口,但长期就不在其小组生活居住,应不具有集体成员资格。
经查明,一、上述所列人员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二、集体经济组织将该组的收益分配不具有户口的外迁户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是村民民主自治范畴。三、上述部分人员支持其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应属个人自愿捐助行为。综上,该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始兴县顿岗镇七北XX经济合作XX、始兴县顿岗镇七北村大坪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陈XX在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郑XX等44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异
书记员 吴XX
第11页共1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