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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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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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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XX公司与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XX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
上诉人珠海XX公司(下称XX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关于开展2009年出口退(免)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粤国税函[2009]573号)的要求对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出口货物开展专项检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在对原告珠海XX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出口业务存在疑点,涉嫌出口骗税,遂于2009年12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核查。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珠国税稽检通一〔2010〕2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的有关资料。2010年4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珠国税稽保冻〔2010〕4号、5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分别冻结了原告在珠海市XX和凤凰XX的存款。
2010年6月1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同年8月6日,对深圳市XX公司的业务员徐波(原告涉案出口业务的介绍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0年10月20日,解除上述存款的冻结并再次予以冻结。10月27日,再次对上述存款解冻。之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4月15日对赵XX进行了三次询问。
2013年10月9日,广东XX受原告的委托,向珠海市国家税务局通过XXX邮寄《关于请求支付应退税款的请求》,请求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扣留的税款共计XXX.8元退还给原告。
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原告的请求后,分别向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项城县国家税务局发出4份《关于XX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要求XX查郸城县XX公司、郸城县XX厂、项城市XX公司、项城市XX厂等4家企业的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分别在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7日,项城县国家税务局在2013年11月27日复函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均复函称企业已注销或供货企业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2013年11月4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对退税事项进行了约谈会议。该会议纪要记载:“我局相关人员向珠海XX公司详细解释了现阶段暂缓办理部分出口退税526917.01元和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部分退税额915377.79元的具体原因和文件依据。”
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已经超过了60天的法定履行期限,一直未予办理退税为由,遂向被告申请复议。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在复议中答复称其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2010年第11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暂缓办理原告涉及上述4户企业的未退税款526917.01元,暂扣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额915377.79元,两项合计退税额为XXX.80元。
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粤国税复延[2014]001《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3月17日前作出。201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暂缓办理该公司部分出口退税526917.01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暂扣申请人部分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915377.79元的决定适用法规不当。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暂缓办理该公司部分出口退税526917.01元的决定;撤销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暂扣申请人部分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915377.79元的决定。
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暂缓办理退税526917.01元的决定。
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原告明确提出对复议决定中认定的税款数额没有异议,并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行为是不予退税,而被告维持的却是暂缓退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是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未履行退税义务,有权向被告申请复议。
本案原告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被告复议要求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履行职责退还税款。现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改变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行为,故本案应对被告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为是暂缓办理还是不予办理,被告维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暂缓办理决定是否合法。
依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1号)第六条的规定:“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是于2009年9月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出口业务涉嫌出口退税,进而进行调查,调查一直持续。直至海珠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0月29日分别向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项城县国家税务局发出4份《关于XX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同年11月间该4份调查函均予以回复,均复函称“企业已注销或供货企业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基于仍有无法核实的情况和无法排除明显疑点,对原告尚未办理的退税款暂缓办理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虽然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没有作出过书面的暂缓办理的决定,但从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一直对原告该退税问题向有关单位发函核实以及组织原告进行约谈会议,并告知其现阶段暂缓办理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应当确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退税申请是暂缓办理,而非不予办理。被告复议决定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未办理原告部分出口退税526917.01元,属于暂缓办理,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对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暂缓办理的行为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复议撤销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暂扣申请人部分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915377.79元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并无异议。被告复议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依据2010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2010年第11号)对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作出暂扣处理,按照实体从旧的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作出对暂扣税款应予退还的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2013年12月9日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粤国税复延〔2014〕001《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复议决定延期至2014年3月17日前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复议决定对暂缓办理的行为予以维持错误,并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珠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的出口退税申请发生在2009年4月前,应适用此前的法律法规。原审判决确认珠海市国家税务局于2009年9月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我公司的出口业务涉嫌出口退税,却依据2010年9月1日才生效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1号)认定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暂缓办理我公司的涉案未退税款526917.01元决定符合规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根据《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税发[2006]165号)第九条规定,我公司不存在暂缓办理退税申请的情形。3、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未办理的涉案退税款526917.01元属于暂缓办理而非不予办理,并对该暂缓办理行为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此未加审查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超期判决且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已指出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行为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暂缓办理出口税526917.01元的决定。
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答辩称:1、涉案出口业务虽然发生在《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11号)生效之前,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暂缓退税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行政行为,一直持续到本案发生之时直至现在。本案系XX公司以珠海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我局申请复议要求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履行职责退还税款,因我局复议决定部分改变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的行为,本案应对我局维持暂缓退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我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发生在前述规章生效之后,故原审判决适用前述规章并无不妥。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2、涉案出口业务存在诸多疑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含前述规章生效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疑点排除之前应当暂缓办理退税。3、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暂缓办理退税的情况告知了XX公司,并一直通过各种方法排除疑点,不存在行政不行为。4、函调结果的形成原因与处理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案件的处理及其结果。5、原审法院作出的《司法建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复议决定不合法的依据。综上,我局作出的维持暂缓退税复议决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2010]11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复函,结合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核查的情况下仍存在下列疑点之一的,暂缓办理出口退税,……待排除相应疑点后,方可办理出口退税。1、存在或涉嫌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规定的七种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情况之一的。……3、有关国内进货、出口收汇、付款、国内外运输费用凭证及相关合同不齐全无合理理由或内容及逻辑存在明显疑点的情况。……6、存在其他暂时无法排除的明显疑点的情况。”本案中,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在2009年开展的出口退(免)税专项检查中,通过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XX调查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外调发函等方式调查,发现XX公司出口业务存在诸多疑点。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XX公司《关于请求支付退税款的请示》后,于2013年10月29日分别向涉案供货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发出《关于XX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复函均称“企业已注销或供货企业查无下落,无法核实有关情况”。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在复函无法核实有关情况及诸多疑点仍无法排除的情况下,决定对XX公司申请办理的526917.01元出口退税款事项暂缓办理符合《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2010]11号公告)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广东省国税局经审查后作出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珠海市国家税务局暂缓办理XX公司出口退税款526917.01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予以维持。XX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对其出口退税款526917.01元不予办理,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粤国税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关于维持暂缓办理出口税526917.01元的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XX
  • 1970-01-0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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