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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广东省XX兴县XX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2行终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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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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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广东省XX兴县XX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2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73年8X月X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XX兴县人,居民,住广东省XX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XX兴县XX。地址:广东省XX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XX,广东省XX兴县XX税政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XX兴县XX(以下简称:“XX兴地税局”)税务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31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中的法定职责指的是行政法上的职责,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XX请求“韶关地税局”履行“一、对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二、追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期间应为原告申请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是否属于“韶关地税局”在行政法上的职责。首先,陈XX要求“XX兴地税局”对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其次,陈XX要求“XX兴地税局”追缴用人单位应为其缴但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陈XX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韶关地税局”在行政法上的职责。故陈XX就此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XX因所在的原工作单位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依法申报和缴纳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经XX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属实,陈XX遂于2016年1月19日向“XX兴地税局”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XX兴分局申请解决,请求依职权追缴用人单位应为陈XX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XX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XX兴地税局”作进一步处理。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的下属机构XX兴分局收到陈XX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的回复》的书面答复,而“XX兴地税局”收到陈XX的申请后,既不答复,也未与陈XX沟通,又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理。陈XX对上述行政机关的行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7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203行初31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XX兴县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职责”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陈XX认为:该裁定歪曲了陈XX的申请事项,导致该裁定出现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对此,陈XX对原审裁定提出异议:一、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保的职责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风马牛不相及。原审法院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纠正、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为由驳回起诉,是对陈XX“要求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和诉求自作主张地变更为“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是对事实的歪曲。因为XX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涉案企业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并已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移送“XX兴地税局”作进一步(征收)的处理,陈XX也不可能要求税务机关对处理过的事项重复处理,这样既耽误结案时间、也损害自身利益,不符合常理。陈XX认为:原审法院把“行政处理”狭义理解为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处理,但陈XX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也是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陈XX正是要求“XX兴地税局”征缴社会保险费,不是要求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方税务局是否具备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而原审把争议焦点定位“地方税务局是否具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明显不当,因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只有“责令改正”的职权,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收或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该问题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中亦得到确认。地方税务局是否具备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应当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和第十一条规定综合判定,连“XX兴地税局”在答辩中也提出“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缴费金额后,地税局才能征收”的辩解意见都认可了“XX兴地税局”确有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原审法院不宜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因此,原审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未正确理解陈XX的申请、诉求内容。陈XX向“XX兴地税局”的申请内容为:请求追缴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诉讼请求是:判令“XX兴地税局”限期履行征收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应当为陈XX补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明确提出“征收”之特定程序的诉求,从未要求“XX兴地税局”对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等与其职责毫无关联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要求征收社保费等同于要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套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法律手段去维护行政机关和企业的违法行为,并堵死劳动者的救济途径。三、原审法院要求陈XX在社保局和地税局两被告之间择一起诉欠妥。陈XX原本是起诉“XX兴地税局”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开庭时法官提出不能同时起诉两个行政机关,只能择一起诉。陈XX认为:原审法院提出的“择一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由于之前原审法院对陈XX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即(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中,曾在“本院认为”一节以《社会保险法》第57、58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登记、审核、征缴、核定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为由,判该局败诉,考虑到我省的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方政策,在看似两部门均有征缴职权的情况下,陈XX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选择了“XX兴地税局”作为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陈XX选择“XX兴地税局”作为“不履行征收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的被告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二、发回重审或者判令“XX兴地税局”限期履行征收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应当为陈XX补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陈XX向“XX兴地税局”递交《社会保险费征缴申请书》,内容为:“因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本人在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进行登记、申报和缴纳,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XX兴分局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法院的判决,依职权核定了上述时段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但未依法依规作出正确处理。此外,XX兴社保分局的答复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或规章级以上的)依据,因为,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和法院受案范围,用人单位愿不愿意申报也不影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现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以及《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XX兴分局和XX兴县地方税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上述时段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依职权追缴上述时段应为申请人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2016年3月24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判令“XX兴地税局”限期履行(责令并强制征收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本案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有关:“判令“XX兴地税局”限期履行(责令并强制征收XX兴县标准微型马达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的1999年9月至2008年6月用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内容表明,陈XX起诉行政机关的所指行为是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即不作为。对于此类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有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的规定,本案应当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粤0203行初31号之一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XX
  • 1970-01-01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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