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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韶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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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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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韶关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玉岩路华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工业园沐溪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XX公司(以下简称韶关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6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韶关XX厂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XX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合同项目无法进行,华XX公司已经通知韶关XX厂解除合同,故该合同无须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韶关XX厂只有在收到华XX公司30%的预付款后才进行加工制作,但其却在未收到预付款且华XX公司己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加工制作,不符合常理。(二)案涉合同己解除,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成立,本案诉请己超过诉讼时效。(三)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韶关XX厂承担通知华XX公司验收货物的义务,但华XX公司一直未收到其通知验收的书面材料。一审庭审中,韶关XX厂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案涉货物在仓库己摆放一年多,直至2016年10月韶关XX厂才向华XX公司发函确认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证明了韶关XX厂逾期交货、怠于通知华XX公司进行验收。因此,本案韶关XX厂违约在先,一审混淆了通知验收与通知发货的顺序。(四)作为专业制造液压缸的公司,韶关XX厂提交的货物是通用产品,其称案涉货物由华XX公司定制,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却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要求华XX公司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韶关XX厂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华XX公司称由于项目无法进行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这只是其自身的风险,不构成法律上解除合同的事由;(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韶关XX厂是基于双方长期紧密合作的关系,按照交易习惯提前生产并在生产完成后即通知华XX公司前来验货,由于其一直拖延,韶关XX厂才在2016年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前来验货;(四)根据合同约定,华XX公司通知发货并指定收货地点后,韶关XX厂才能完成发货,本案中,华XX公司一直未提供收货地址,故韶关XX厂未发货;(五)韶关XX厂是按照华XX公司的加工图纸生产的定制产品,而非通用产品,因此该批货物无法转售。
韶关XX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XX公司继续履行两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向韶关XX厂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1897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作为甲方与韶关XX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14-BT-02-002),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51〞液压硫化机(产品编号BCJAB52)导向杆加工制作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作加工制作的导向杆产品时,甲方提供正确的图纸给乙方加工制作,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第四条约定零部件名称为导向杆,图号为100001,数量为60条,总价为52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免费将货物安全运至甲方;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五天之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发货前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10%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2‰支付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甲方委托代表人一栏处有黄海(代)的签字并盖有华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处盖有韶关XX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委托代表人的签字。
2014年10月30日,华XX公司作为甲方与韶关XX厂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编号为14X-003-0008),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51〞液压硫化机(产品编号BCJAB52)油缸部件加工制作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作加工制作的油缸部件产品时,甲方提供正确的油缸部件参数、连接及安装尺寸、油缸技术要求图纸给乙方加工制作,完工后通知甲方验收;第四条约定合同标的总价为XXX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免费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发货时甲方通知;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生效后五天之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发货前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10%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交货或无正当理由拒收的,违约方每天按合同额的2‰支付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额的10%。甲方委托代表人一栏处有黄海的签字并盖有华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处盖有韶关XX厂的合同专用章。
2016年10月12日,韶关XX厂通过XXX特快专递向华XX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玉岩路隧北路西XX的地址邮寄一份《联系函》,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与贵司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14-BT-02-002合同、10月30日签订的14X-003-0008合同,共计两个合同,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好责任,所有产品早已按期生产完毕,并多次电话催促贵方履约通知发货。至今贵司仍未有确认的回复,现特发此函,请贵司在一周内予以书面回复。后该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收件人拒收。
另查明,韶关XX厂已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生产完成了产品,现储存在韶关XX厂的仓库内,并拍照为证。
又查明,华X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名称为华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二、韶关XX厂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的问题;四、华XX公司是否应当向韶关XX厂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两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均盖有“华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且华XX公司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盖章之日即成立。对于华XX公司抗辩称委托代理人“黄海”的签字不一致的意见,因2014年8月13日的合同中签字一栏处写的是“黄海(代)”,与2014年10月30日的合同中签字一栏处“黄海”的签字不一致是可以理解的,而且该理由并不足以构成合同未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均约定为分期履行,最后一期余款10%自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因案涉产品至今未验收,因此支付最后一期余款10%的期限尚未到达,故韶关XX厂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对华XX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华XX公司称因为项目无法进行,其曾口头通知韶关XX厂解除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通知已到达韶关XX厂,且韶关XX厂对华XX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确认,因此华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案涉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两份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首先,关于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金额30%预付款的问题。案涉两份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均约定自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华XX公司应当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韶关XX厂。由于案涉两份合同均已生效,但华XX公司至今未支付30%的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华XX公司理应向韶关XX厂支付该笔30%的货款。其次,关于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60%货款的问题。根据该两份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支付60%货款的条件为韶关XX厂发货前,华XX公司在韶关XX厂的现场对案涉货物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本案中,韶关XX厂已经生产完成合同约定的产品,但华XX公司至今尚未到韶关XX厂处对案涉货物进行验收,也未通知韶关XX厂发货,一审法院认为华XX公司怠于对货物进行检验的行为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限,其不履行验收货物、通知发货的行为给韶关XX厂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故华XX公司应当向韶关XX厂支付该笔60%的货款。至于华XX公司抗辩称韶关XX厂未通知其验货,且其不确定韶关XX厂提交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案涉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华XX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前后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却未进行验货,已超出合理的验货期限,且其至今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韶关XX厂生产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华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XX公司应当向韶关XX厂支付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即XXX元(XXX*90%=XXX)。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韶关XX厂主张按照案涉两份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由于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华XX公司应当向韶关XX厂支付的违约金为189720元(XXX×10%=18972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韶关XX厂与华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分别为14-BT-02-002及14×-003-0008的两份《机械零部件外协加工制作合同》;二、华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XX厂支付货款XXX元及违约金1897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华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产品的是通用产品还是特定产品;2.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3.案涉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的过错方是谁;4.本案是否已逾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产品的性质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韶关XX厂协作加工制作的导向杆、油缸部件均适用于51〞液压硫化机(产品编号BCJAB52)这一特定机型,且由华XX公司负责提供正确的(技术要求)图纸、部件参数、连接及安装尺寸。鉴此,案涉产品是韶关XX厂按华XX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的专用零部件,故本院确认案涉产品的性质为特定产品,而非通用产品。
关于案涉合同应否继续履行问题。双方在第一份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在该时间届满后的一个月,也即2014年10月30日才签订第二份案涉合同。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和内容的不可分割性来看,华XX公司在签订第二份案涉合同时,对于韶关XX厂已依据第一份案涉合同生产出导向杆是知情的,即使其确曾口头通知韶关XX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也只可能发生在案涉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后。但华XX公司不能因为案外人项目无法进行以及负责该项目的员工离职就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移给韶关XX厂,此举亦不构成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二审期间,华XX公司也未提出新的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两份合同并未解除,仍应继续履行的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的过错方问题。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基本流程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五天内华XX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韶关XX厂生产完毕后通知华XX公司到现场验货→华XX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华XX公司通知韶关XX厂发货→韶关XX厂将货物送抵指定地点→华XX公司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10%的余款。可见,案涉合同并无约定案涉产品的生产必须以华XX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为前提,加之双方之间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故韶关XX厂在合同生效后即按照华XX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其他参数要求组织生产合情合理,华XX公司辩称此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次,由于案涉产品的特定性,韶关XX厂在完成了华XX公司定制的专用产品生产后,若不作通知进而及时交付货物并成就付款条款显然于情理不符。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韶关XX厂关于其在2016年10月12日发出《联系函》之前曾以其他方式通知华XX公司前来验货的陈述可信性较强。华XX公司在合同生效后未依约支付30%的预付货、收到韶关XX厂完成生产的通知后不及时前往现场验货,显然应承担案涉合同至今未能全面履行的过错责任。
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已就此作了详尽论述,本院对其分析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华XX公司依约应向韶关XX厂支付案涉两份合同的货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上诉人广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X
审判员  莫X
审判员  汤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
徐琳琳
  • 1970-01-0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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