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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XX公司与沈X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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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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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昌市XX公司与沈XX,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乐昌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XX,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XX,女,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再审申请人乐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XX、沈XX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死者沈X堂出事地点是公路而非XX公司的工地,XX公司的工地围栏并没有堆放、放置木条、木框架。二审判决推定肇事木条在工地和道路之间堆放,与事实不符;认定XX公司堆放的木方条直接作用于沈X堂诱发其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亦缺乏证据证明。2、XX公司没有在工地前或公路上堆放木方条、木条、木框,更不存在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认定XX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XX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关于肇事木条是否为XX公司堆放管理的问题。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XX公司施工地毗邻道路旁,用木板将公路和施工工地隔开,木板两边插有用于固定木板的多根木条,在木板和马路之间堆放有相当数量的木条、木框,现场未见明显警示标志,死者沈X堂死亡事发地位于XX公司工地木架围栏旁,身上压着“井”字形木方条。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死者沈X堂符合在有××理基础上,由于受到钝性外力(木方条)直接作用,诱发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心肌缺血,心电絮乱导致心室纤颤而死亡。二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事发后第一时间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尸检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生活常识,以高度盖然性判断推定沈X堂身上所压的肇事木条系XX公司建筑施工所有或管理,并无明显不妥。(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对沈X堂的死亡承担50%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沈X堂的死亡原因是XX公司堆放的木方条直接作用于沈X堂,诱发其急性心肌梗死而死亡。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对施工材料等堆放物进行安全管理,消除堆放物对道路行人可能造成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XX公司应对沈X堂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沈X堂自身疾病原因,判决XX公司承担50%责任,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昌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宏
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
代理审判员  许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 1970-01-01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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