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XX公司与劳XX、邓XX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XX审被上诉人):广东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XX审上诉人):劳XX,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纬、罗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XX审被上诉人):邓XX,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广东省XX公司第十九分部。
负责人:邓XX。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XX、邓XX、原审被告广东省XX公司第十九分部(以下简称十九分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XX申字第4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申请人劳XX的委托代理人叶纬、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XX及原审被告十九分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XX诉称,2011年10月19日,劳XX与邓XX结算后约定,邓XX与十九分部欠劳XX借款XXX元,邓XX与十九分部于2011年10月21日归还3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50万元,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邓XX、十九分部未按期还款,经劳XX多次催讨,十九分部向劳XX出具2张支票,但均因账户内余额不足被退票。劳XX认为,其与邓XX、十九分部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邓XX、十九分部拒不还款,损害了劳XX的合法权益,邓XX、十九分部应当共同承担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十九分部为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为此,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XX公司、十九分部、邓XX立即向劳XX偿还借款XXX元;2、XX公司、十九分部、邓XX向劳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50万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523050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2011年12月13日暂计逾期还款利息为15077元;3、案件诉讼费由XX公司、十九分部、邓XX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借款纠纷,而答辩人及作为答辩人下属分支机构的十九分部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确认的经营业务只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十九分部在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由承包人邓XX承包时,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邓XX承包期间的经营业务也是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根本没有承包经营借款业务,故本案的借款纠纷与答辩人及十九分部经营业务无关联关系,不属答辩人及十九分部在经营自身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业务产生的纠纷,实际上是承包人邓XX与原告私下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也不应负连带责任,责任应由行为人邓XX承担。XX、承包人邓XX承包十九分部时,承包合同除明确约定承包经营的业务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外,由于十九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履行能力,承包合同还约定,承包人邓XX在承包期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必须由答辩人提供授权委托等证明资料。由此可见,承包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就连自身经营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也需要授权委托。而本案的借款行为不是自身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因此,答辩人既无向下属分支机构十九分部,也没有向承包人邓XX提供任何授权委托证明资料。原告手上也不可能有答辩人的授权委托等证明材料或担保、抵押资料的依据。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属于承包人邓XX无权以十九分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承包人邓XX职务范围外的无效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邓XX负责承担。三、原告在起诉中明确表示其认为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原告明知十九分部是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但原告为何还做出既不告知答辩人和征求答辩人意见,也不需要答辩人提供委托或抵押担保,就将巨款出借,而且连出借款也不需进入答辩人及下属十九分部的账户,确实是一种有违常理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真正瞄准认定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十九分部,而应该为承包人邓XX。因此,答辩人根据原告有违常理的行为认为,十九分部的承包人邓XX是借款的行为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明知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经授权委托,明知而为,造成借款纠纷,应由原告与行为人也是实际借款人邓XX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十九分部、邓XX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为广州市XX业主,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邓XX对双方间多笔借款作结算,邓XX确认欠原告XXX元债务,并因此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广州市XX(法定代表:劳XX)人民币(270000+720250+332800)合计XXX元,2011年10月21日付3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的书面字据,在字据落款处,邓XX注明“十九分部邓XX”的字样,同时加盖了十九分部的公章。因邓XX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邓XX于2011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XX出具一张数额为720250元的支票用作还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凭该支票转账时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银行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2011年12月5日,邓XX再次向广州市XX出具一张数额为332800元的支票,原告当日即向银行兑现该支票,但同样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支票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此后,因原告无法联系邓XX,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XX公司与邓XX签订一份《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下属的分支机构十九分部交由邓XX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聘任邓XX为分公司经理,由其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度包干或按单项工程计取费率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在XX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合同签订后,邓XX以十九分部的名义在广州XX开设一银行账户。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130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两笔款项,一笔130000元,一笔68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69300元;2011年9月19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314300元;2011年9月20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118800元;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三笔款项,一笔108900元,一笔19800元,一笔188100元;同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227700元;上述十笔款项合计数额为XXX元,原告均主张为邓XX以十九分部的名义向其借的款项,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130000元已偿还。XX公司则主张邓XX承包十九分部至今没有承接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业务,且仅于签订合同时向XX公司缴交了当年的部分管理费,数额为3万元。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XX主张的涉案借款在形式上虽表现为十九分部与邓XX的共同借款,如:邓XX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其在明确欠款事实的字据落款处注明“十九分部邓XX”并加盖十九分部的公章;劳X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十九分部在广州XX开设的账户,但实质上应为邓XX的个人借款行为,理由为:首先,邓XX虽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但因其同时亦系一自然人,其可能为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意志行为,也可能为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十九分部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具有负责人身份;2、以十九分部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具体到该案,邓XX虽具有负责人身份,借款亦系以十九分部名义作出,但却不在授权范围内,因为,从XX公司与邓XX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可以确认,邓XX所获授权仅为在XX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因此,邓XX实施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十九分部的代表行为。其次,劳XX出借的款项虽汇入广州XX的十九分部账户,但因该账户为邓XX私自设立的,即使户名为“十九分部”,但实质上为邓XX个人账户。且从邓XX出具的支票显示,其向银行开设账户、向劳XX出具支票时出示的财务章并非十九分部的财务专用章,而系其个人私刻的印章,邓XX上述开设账户、出具支票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最后,劳XX明知邓XX所承包的十九分部不属于法人,只是法人属下一个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部门,对外不具备借款的资格,邓XX也不能代表XX公司借款,在出借款项时,劳XX应当预见出借的款项可能会被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但仍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劳XX对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定邓XX向劳XX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院确认邓XX与劳XX之间的债权关系存在。劳XX分数次将款项出借给邓XX,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应付利息后,最终确认尚欠借款数额为XXX元,并约定还款方式,有邓XX立下的书面字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邓XX应向劳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邓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经已构成违约。劳XX要求借款人邓XX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有借款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30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偿还50万元,余款于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的约定,劳XX要求借款3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行为均为邓XX的个人行为,劳XX要求XX公司、十九分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邓XX、十九分部经该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XX)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邓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XXX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劳XX。XX、驳回劳XX对广东省XX公司、广东省XX公司第十九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XX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104元,由邓XX负担。
宣判后,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司聘任邓XX担任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分部的经营和管理,并将十九分部的印章交付给邓XX保管使用,开设银行账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是邓XX职权范围以内的职务行为,均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所谓私自刻章、未经同意开户的问题。此外,十九分部作为一个单位开立账户,是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后凭银行开户许可证才能办理的,XX公司称十九分部在银行设立的账户是邓XX个人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XX公司的抗辩理由并据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XX、关于邓XX行为的性质,一审庭审调查过程中,XX公司明确实际经营中其并不向十九分部提供流动资金,且XX公司与邓XX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十九分部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此,邓XX作为十九分部的经营管理者,当然有权以十九分部名义对外借款用于经营。一审判决认定邓XX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亦属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对邓XX的权限有何限制,即使XX公司与十九分部之间存在约定,该约定亦属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据此,劳XX请求XX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XX公司、十九分部、邓XX共同向劳XX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十九分部、邓XX负担。
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求XX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邓XX与十九分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与XX审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XX审查明,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劳XX系广州市XX的业主,该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10月19日,劳XX代表广州市XX与代表十九分部的邓XX对双方间多笔借款作结算,邓XX代表十九分部确认欠广州市XXXXX元债务,并因此向劳XX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广州市XX(法定代表:劳XX)人民币(270000+720250+332800)合计XXX元,2011年10月21日付3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的书面字据,在该字据落款注明为十九分部并加盖了该分部的公章,邓XX也在该字据落款处签名。因十九分部及邓XX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向广州市XX及劳XX偿还借款,经劳XX催收,邓XX于2011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XX出具一张数额为720250元的支票(出票人为十九分部)用作还款,劳XX于2011年11月25日凭该支票转账时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银行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2011年12月5日,邓XX再次向广州市XX出具一张数额为332800元的支票(出票人仍为十九分部),劳XX当日即向银行兑现该支票,但同样被银行告知付款人账户内余额不足,支票被银行作退票处理。此后,劳XX无法与邓XX及十九分部联系。
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XX公司与邓XX签订一份《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下属的分支机构十九分部交由邓XX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聘任邓XX为该分部经理,由其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年度包干或按单项工程计取费率上交管理费的形式,在XX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合同签订后,XX公司刻制了十九分部公章、财务章交由邓XX从事经营活动。邓XX在承包经营十九分部期间,以该分部的名义在广州市广州XX开设银行账户。2011年9月14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130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两笔款项,一笔130000元,一笔68000元;2011年9月15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69300元;2011年9月19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314300元;2011年9月20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118800元;2011年9月21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三笔款项,一笔108900元,一笔19800元,一笔188100元;同日,广州市XX向该账户转入227700元;上述十笔款项合计数额为XXX元,劳XX均主张为邓XX以十九分部的名义向其借款,其中2011年9月14日的130000元已偿还。
还查明,根据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12月19日出具的十九分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分部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企业性质属集体所有制,负责人是邓XX,该分部的经营范围中注明:“……以上经营项目须经资质证和许可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以公司(XX公司)名义经营……”。
再查明:一审庭审时,XX公司主张邓XX承包十九分部至今没有承接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业务,邓XX仅于签订上述承包合同时向XX公司缴交了当年的部分管理费,数额为3万元。而劳XX在一审庭审时称出借款给十九分部时与邓XX有约定利息,但具体计算利率劳XX没有说明,另外,劳XX在一审庭审时还称,出借给邓XX的款项中不包括利息,双方最终结算时已经把利息扣除了。此外,XX公司于一审期间还声明该司从未委托邓XX以十九分部名义在广州XX开立账户,该账户是邓XX用私刻的公章开立,但XX公司对邓XX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给劳XX的书面字据中的十九分部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XX公司还于2012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书函称:“我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广东省XX公司第十九分部支票上的财务章是承包人邓XX私自所刻,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公司对邓XX是否私刻公章及财务章问题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XX审调查询问时,XX公司自认十九分部已于2013年被其公司注销,劳XX听到XX公司该陈述后,当庭表示不再将十九分部列为被上诉人,应由十九分部的开办及注销单位XX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本院XX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正确,亦以予认同。由于广州市XX是劳XX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之规定,故劳XX以广州市XX业主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其主体适格。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XX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XX、邓XX向劳XX借款究竟属于邓XX个人行为还是邓XX代表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虽然邓XX与劳XX之间并没有签署正式的典型的书面借款合同,但从审理查明事实看,劳XX名下的广州市XX于2011年9月间的确曾多次向邓XX在广州XX以十九分部名义开立的账户转入100多万元,且2011年10月19日,劳XX与邓XX已对双方间多笔借款作最终结算并签署书面字据,从该字据的内容可以明确十九分部与劳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劳XX与邓XX签署的书面字据应可视为借款合同。而该书面字据签订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一方欺诈或胁迫另一方以及双方恶意串通等行为,该书面字据的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署书面字据后邓XX也曾有履行还款义务之行为(只不过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还支票),因此,订立上述书面字据并据此履行应为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劳XX与邓XX签订的书面字据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XX、关于邓XX向劳XX借款究竟属于邓XX个人行为还是邓XX代表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虽然向劳XX借款的是邓XX,但邓XX在借款时背负双重身份,一重身份是自然人,一重身份是承包经营十九分部的负责人,因此,查清邓XX借款时的身份角色才能对该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从邓XX以十九分部名义在广州XX开立账户、劳XX名下的广州市XX于2011年9月间多次向邓XX开立的上述十九分部账户转入100多万元、邓XX向劳XX出具的确认欠款XXX元书面字据的借款人注明为十九分部并加盖该分部公章、邓XX两次用十九分部名义以开具支票方式偿还拖欠劳XX的借款(只是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等行为,结合邓XX上述借款时间正处于其承包经营十九分部的期限内、十九分部公章及财务章系由XX公司自行刻制并交由邓XX从事经营活动、且XX公司对邓XX出具的确认欠款书面字据中十九分部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等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判断,XX审认为邓XX向劳XX借款属于邓XX代表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而非邓XX的个人行为。既然邓XX向劳XX借款属于邓XX代表十九分部的职务行为,则对劳XX负有还款义务的应是单位—即十九分部而非邓XX个人,故一审法院判令邓XX个人负责清偿涉案债务在实体处理上欠妥,应予以纠正。而十九分部是XX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具有营业执照及一定的注册资金,对外可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十九分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故本案应由十九分部负责清偿欠劳XX的借款。但XX公司在XX审调查询问时自认十九分部已于2013年被其公司自行注销,劳XX亦当庭表示不再将十九分部列为被上诉人,应由十九分部的开办及注销单位XX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对十九分部已被XX公司自行注销之事实予以确认。既然十九分部已被XX公司自行注销,十九分部被注销时没有证据显示XX公司曾对十九分部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外公告,故XX公司作为十九分部的开办及注销单位,应对十九分部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本案最终应由XX公司负责清偿欠劳XX的借款。
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得当问题,因劳XX对该问题并没有提出上诉,XX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XX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XX审只应围绕劳XX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劳XX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及其他判项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劳XX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XX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XX)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XX)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XX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XX、限广东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XXX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劳XX;三、驳回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104元,由广东省XX公司负担,劳XX于一审已预交22104元,由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22104元给劳XX。XX审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广东省XX公司负担,劳XX于XX审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16844元。
XX公司不服XX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我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的十九分部根据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业务只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十九分部在2009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l8日由邓XX承包时,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邓XX承包期间的经营业务也是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根本没有承包经营借款业务,故本案的借款纠纷与我公司及十九分部经营业务无关联关系,不属我公司及十九分部在经营自身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业务产生的纠纷,实际上是邓XX与劳XX私下进行其他民事活动所产生的个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因此,我公司及十九分部不承担责任,也不应负连带责任,责任应由行为人邓XX承担。XX、邓XX承包十九分部时,承包合同除明确约定承包经营的业务是建筑工程施工业务外,由于十九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有履行能力,承包合同还约定,邓XX在承包期间,承接建筑工程施工业务时,必须由我公司提供授权委托等证明资料。由此可见,承包合同约定非常明确,就连自身经营的建筑工程施工业务也需要授权委托。而本案的借款行为不是自身建筑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因此,我公司既无向下属分支机构十九分部,也没有向邓XX提供任何授权委托证明资料。劳XX手上也不可能有我公司的授权委托等证明材料或担保、抵押资料的依据。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属于邓XX无权以十九分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是邓XX职务范围外的无效民事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邓XX负责承担。三、劳XX在起诉中明确表示其认为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劳XX明知十九分部是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但劳XX为何还做出既不告知我公司和征求我公司意见,也不需要我公司提供委托或抵押担保,就将巨款出借,而且连出借款也不需进入我公司及十九分部的账户,确实是一种有违常理的行为。由此可见,劳XX真正瞄准认定的实际借款人并非十九分部,而应该为邓XX。因此,我公司根据劳XX有违常理的行为认为,十九分部的承包人邓XX是借款的行为人,也是实际借款人,劳XX明知十九分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又不经授权委托,明知而为,造成借款纠纷,应由劳XX与行为人也是实际借款人邓XX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借款事实后,认为劳XX主张的涉案借款在形式上虽表现为十九分部与邓XX的共同借款:邓XX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承包人),其在明确欠款事实的字据落款处注明“十九分部邓XX”并加盖十九分部的公章;劳XX出借的款项均汇入十九分部在广州XX开设的账户,但实质上应为邓XX的个人借款行为。首先,邓XX虽为十九分部的负责人;但因其同时亦系一自然人,其可能为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意志行为。也可能为个人利益而实施个人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十九分部代表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l、具有负责人身份;2、以十九分部的名义;3、在授权范围内。具体到本案,邓XX虽具有负责人身份,借款亦系以十九分部名义作出,但却不在授权范围内。从我公司与邓XX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可以确认,邓XX所获授权仅为在我公司所具备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工程施工经营业务,并不包括对外借款,因此,邓XX实施的借款行为不构成十九分部的代表行为。其次,劳XX出借的款项虽汇入广州XX的十九分部账户,但因该账户为邓XX私自设立的,即使户名为“十九分部”,但实质上为邓XX个人账户。且从邓XX出具的支票显示,其向银行开设账户、向劳XX出具支票时出示的财务章并非十九分部的财务专用章,而系其个人私刻的印章,邓XX上述开设账户、出具支票等行为均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最后,劳XX明知邓XX所承包的十九分部不属于法人,只是法人属下一个开展建设工程业务的部门,对外不具备借款的资格,邓XX也不能代表我公司借款,在出借款项时,劳XX应当预见出借的款项可能会被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但仍多次向其出借款项,劳XX对上述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邓XX向劳XX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确认其与劳XX之间的债权关系存在。劳XX分数次将款项出借给邓XX,经双方结算并扣除应付利息后。最终确认尚欠借款数额为l323050元,并约定还款方式,有邓XX立下的书面字据为凭,邓XX应向劳XX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邓XX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经已构成违约。劳XX要求借款人邓XX清偿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XX要求我公司及十九分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法律依据合理,但XX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事实,放任了“承包人”的不法行为(在本案中,不排除双方有串通行为),试问如果邓XX非法向外借款l000千万元或更大的金额,我公司对这种“借款”都须承担还款责任,企业还怎么经营和生存。如果法院认为“借款”确与我公司有关,而邓XX又是外部承包人,也应根据省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发包人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综上,请求再审法院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申请人劳XX则辩称,一、XX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一)本案借款是十九分部向答辩人借款,XX公司申诉称本案的借款纠纷与其公司及十九分部经营业务无关联关系,该说法不能成立:首先,借款行为是邓XX的职务行为,从XX公司提供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来看,邓XX是XX公司聘任并授权的十九分部负责人,同时合同明确邓XX有权在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自行筹措资金,开展经营活动。按照正常的逻辑,经营活动当然包括自行筹集、调度资金承揽工程、招聘员工、购买原材料等行为。本案借款系邓XX以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为由发生的,属于其授权范围以内的职务行为。在邓XX经手的明确借款事实的字据上有其作为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十九分部的公章。涉案借款也分批汇入了十九分部在广州XX开设的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借款行为是邓XX的职务行为。该款借款是十九分部向答辩人的借款。其次,就算邓XX对外借款超越职权范围,也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与邓XX是什么关系甚至其XX者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中有怎样的约定都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一步说,即使本案中邓XX的借款行为确实超越代理权限,也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代理行为有效。(XX)XX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十九分部银行账户是邓XX以私刻的财务章设立。在XX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代理人已经当庭确认借据上的公章确实是其十九分部的公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其实已经相当明确,但其现又以涉案财务专用章是邓XX私刻为由提出抗辩,企图证明借款行为是邓XX个人行为。然而事实上,XX公司既没有申请鉴定,又没有提交任何实质证据证明财务章是私刻,邓XX本人也没有出庭确认。同时,XX公司与邓XX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甲方(XX公司)根据乙方(十九分部)经营业务的需要可提供行政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协助乙方在经营所在地开设银行专用账户。既然XX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提供,邓XX作为公司负责人何需再大费周章地私刻财务章另外,根据银行开设公司账户的手续要求,没有XX公司的授权,邓XX根本无法以十九分部名义设立账户。上述事实足以证明,XX公司辩称其十九分部财务专用章及银行账户是邓XX私自设立毫无理据。因此,邓XX以十九分部名义向答辩人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十九分部及其法人单位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又由于十九分部已经由XX公司予以注销,就其注销前发生的债务XX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XX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第XX项正确,应予以维持。XX、邓XX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邓XX和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XX公司所言:邓XX是外部承包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1款3项的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发包人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即邓XX、十九分部和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十九分部已经由XX公司予以注销,故现应由邓XX和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涉案借款是邓XX作为十九分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借款是十九分部向答辩人借款。XX公司及邓XX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邓XX与原审被告十九分部无作答辩。
XX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请求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与邓XX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XX、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还是十九分部的债务,以及涉案债务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XX公司与邓XX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分析,本案中,XX公司与邓XX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实际上邓XX是以个人的名义承包XX公司的分支机构十九分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年度包干或按单项工程计取费率的形式上交XX公司管理费,并领取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因此,XX公司与邓XX属于企业将其下属分支机构对外发包给个人的承包关系。
XX、关于涉案债务应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还是十九分部的债务,以及涉案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十九分部虽然没有法人资格,系XX公司的分支机构,邓XX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承包经营者以十九分部的名义对外借款,所借款项亦是汇入十九分部的银行账户,XX公司主张十九分部的银行账户是邓XX私自设立,却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债务一审认定为邓XX的个人债务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邓XX以十九分部名义对外借款,应认定为XX公司十九分部的债务。鉴于本案中十九分部已被XX公司注销,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3条:“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以承包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债务而被起诉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处理:第3款: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将其所属的分支机构对外发包,如该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确认发包为第一被告,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实体处理按前款的原则处理。如该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确认发包人为第一被告,该分支机构及其承包人为共同被告,债务先以承包人的资产清偿,不足清偿的,以该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资产清偿,仍不足清偿的,以发包人所有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继续补充清偿。”的规定,本案中邓XX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并由XX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XX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部分欠妥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XX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XX、撤销本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三、限邓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XXX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0月21日起,借款50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借款523050元自2011年11月1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劳XX;由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XX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104元,由XX公司负担,劳XX于一审已预交2210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22104元给劳XX。XX审案件受理费16844元,再审公告费560元,由XX公司负担,劳XX于XX审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16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郭绍强
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
XX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XX
第25页共2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