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XX公司、顾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仁化县XX公司(以下简称康润XX)因与被上诉人顾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顾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润XX赔付顾XX3384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共计564日,每日60元);2、判令康润XX按合同约定将仁化县XXB栋层高5楼的503房交付给原告;3、判令康润XX支付顾XX装修补偿款21064元;4、诉讼费用由康润XX承担。后顾XX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康润XX向顾XX支付房款431027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康润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化县XX公司原名称为仁化县XX公司,涉案回迁楼的名称为仁化县XXB幢。2012年11月6日,顾XX(乙方)与仁化县XX公司(甲方)签订《仁化县县城建设路(原法院宿舍)房屋拆迁与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和县房管部门一起现场测量,确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建筑面积77.72平方米,套内面积67.67平方米,杂物房套内面积12.10平方米,合计房屋套内面积79.77平方米。2、房屋拆迁补偿,由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甲方作一次性补偿。3、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乙方在原法院地块建设范围内选择调换电梯楼B3栋户型,住宅3楼,乙方选择调换的房屋套内面积106.21平方米,调换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26.44平方米,其中7.9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10%以内的),乙方按1200元每平方米计9564元补偿给甲方,超出被拆迁房屋套内面积10%以外的房屋套内面积18.47平方米,乙方按2700元每平方米计49869元补偿给甲方,乙方实际应补交给甲方的超面积房屋价款共计59433元。4、乙方被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房屋,调换甲方提供的电梯房楼层高第5层以下(住宅3层以下)不需补层高差额给甲方,住宅层高第4层以上(含第4层),每层每平方米应补差30元,按层高递增,即层高每增加1层,每平方米补差相应增加30元,乙方选择调换房屋属住宅3层。5、甲方自乙方所住楼房被拆迁人中的最后1户移交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两年内交付回迁房,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不能交付回迁房,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交房1天,甲方须支付60元违约金给乙方。6、回迁房套内面积与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误差正负不能超过5个平方,如小于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按每平方米1200元货币补偿给乙方,如小于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5平方米以上,不足部分(超出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按每平方米2000元计补偿给乙方,如大于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乙方按每平方米2700元计补交给甲方,大于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5平方米以上,超出部分(超出5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乙方不补差给甲方。”同日,顾XX(乙方)与康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拆迁困难补助59433元,在甲方交付回迁房时,用于冲抵乙方回迁房超征收面积应补交给甲方的款项。乙方生活困难,增加装修补偿21064元,在甲方交付回迁房时一次性付给乙方。”
本案涉案被拆迁住宅楼中的最后1户拆迁户移交被拆迁房给康润XX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双方确认顾XX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
仁化县XXB幢50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9.20平方米,超出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106.21平方米)2.99平方米。该房屋是另一拆迁户的回迁房,且该拆迁户已签收该房屋。经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3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顾XX(乙方)与康XX公司(甲方)签订的《仁化县县城建设路(原法院宿舍)房屋拆迁与补偿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康润XX应交付给顾XX的房屋是仁化县XXB幢503房还是仁化县XXB幢303房。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在原法院地块建设范围内选择调换电梯楼B3栋户型,住宅3楼,乙方被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房屋,调换甲方提供的电梯房楼层高第5层以下(住宅3层以下)不需补层高差额给甲方,住宅层高第4层以上(含第4层),每层每平方米应补差30元,按层高递增,即层高每增加1层,每平方米补差相应增加30元,乙方选择调换房屋属住宅3层。”根据该约定可以认定,顾XX调换康润XX提供的电梯房楼层高第6层开始需补层高差额,顾XX选择调换的房屋属住宅3层,即楼层高第5层,顾XX不需补层高差额给康润XX,故该院认为,康润XX应交付给顾XX的房屋楼层高应为第5楼,即按合同约定,康润XX应交付给顾XX的房屋应为位于仁化县××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审理查明,由于涉案房屋也是另一拆迁户的回迁房,康润XX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该拆迁户,该拆迁户也已签收,导致康润XX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房屋给顾XX,顾XX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顾XX要求康润XX支付涉案房屋相应价款的诉求理由充分,该院应予以支持。经评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39100元,另涉案房屋的实际套内面积为109.20平方米,超出合同选定房屋套内面积2.99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需按每平方米2700元补交差额给康润XX,故涉案房屋的价款应扣该款项,因此,康润XX应支付给顾XX的房款为431027元(439100元-2.99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
二、至于顾XX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装修补偿款21064元。1、违约金,顾XX认为,康润XX将应交付给其的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另一拆迁户,导致康润XX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其,根据合同约定,康润XX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给其;康润XX认为,按合同约定,其应交付给原告的房屋是仁化县XXB幢303房,该房屋其一直为顾XX保留,且于2015年12月9日通知顾XX收房,是顾XX拒绝收房,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康润XX自顾XX所住楼房被拆迁人中的最后1户移交被拆迁房屋之日起两年内交付回迁房,如因康润XX原因逾期不能交付回迁房,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交房1天,被告须支付60元违约金给顾XX。”根据该院上述第一点的认定,康润XX应交付给顾XX的涉案房屋已由康润XX交付给了另一拆迁户,且该拆迁户也已签收房屋,导致康润XX至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顾XX,应认定被告持续违约到现在,故顾XX诉求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该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双方均确认顾XX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违约天数为513天,违约金为30780元(513天×60元/天)。2、装修补偿款21064元,康润XX同意支付给顾XX,该院对顾XX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康润XX应支付顾XX房屋价款431027元、违约金30780元、装修补偿款21064元,合计48287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仁化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顾XX房屋价款431027元、违约金30780元、装修补偿款21064元,合计482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财产保全费2610元、评估费2000元(顾XX均已预交),合计12180元,均由仁化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顾XX提交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2016)粤0224民初374号案(下称374号案)与本案是系列案,与本案案情相似,且374号案已经生效,该案查明的案情与本案案情类似,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康润XX对顾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374号邝XX案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在374号案中,康润XX没有上诉是基于对邝XX的照顾,但不等于康润XX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邝XX案争议的是A栋的户型,其关键的情形是邝XX补交了楼层差价款,本案争议的是B栋,本案顾XX没有补交楼层差价款,二审法院不能以374号案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顾XX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374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当事人且案情不同,顾XX要求以374号案的案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康润XX应交付的房屋是怡雅轩B幢503房还是怡雅轩B幢303房。二、康润XX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如何认定;三、一审法院支持房屋装修补偿21064元是否正确及康润XX主张应扣除困难补助59433元理由能否成立。
一、关于康润XX应交付的房屋是怡雅轩B幢503房还是怡雅轩B幢303房的问题。本案中,康润XX、顾XX对双方签订的《仁化县县城建设路(原法院宿舍)房屋拆迁与补偿合同》均无异议。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在原法院地块建设范围内选择调换电梯楼B3栋户型,住宅3楼,乙方被拆迁房屋属砖混结构房屋,调换甲方提供的电梯房楼层高第5层以下(住宅3层以下)不需补层高差额给甲方,住宅层高第4层以上(含第4层),每层每平方米应补差30元,按层高递增,即层高每增加1层,每平方米补差相应增加30元,乙方选择调换房屋属住宅3层。”,顾XX选择调换的房屋为住宅3层,即楼层高第5层,且无需补层高差额款给康润XX,故康润XX应交付给顾XX的房屋应为怡雅轩B幢503房。康润XX上诉称顾XX因未补层高差价款,故其回迁房应为B幢303房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康润XX提交的关于怡雅轩B幢503房的房屋拆迁与补偿合同,B幢503房亦为回迁房,B幢503房的被拆迁户也无需补层高差价款,故康润XX的该项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康润XX将应交付给顾XX的怡雅轩B幢503房交付给了另一拆迁户,导致顾XX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顾XX要求康润XX支付涉案房屋相应价款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康润XX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日期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康润XX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顾XX对此无异议。康润XX上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其短信通知顾XX收楼的2015年12月9日,但康润XX将本应交付给顾XX的怡雅轩B幢503房交付给了另一拆迁户,其于2015年12月9日通知顾XX接收的房屋B幢303房并非双方约定房屋,对此康润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顾XX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其提起诉讼的2016年5月13日理由充分,故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违约天数为513天,违约金为30780元(513天×6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支持装修补偿21064元是否正确及康润XX主张应扣除困难补助59433元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康润XX上诉主张称增加装修补偿21064元与拆迁困难补助59433元的适用前提为交付回迁房才支付,现因顾XX不同意收房,故康润XX无需支付该两笔费用。根据前文论述,康润XX将本应交付给顾XX的怡雅轩B幢503房交付给了另一拆迁户,故本案并非是顾XX不同意收房,而是因康润XX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另外,《补偿协议》与《仁化县县城建设路(原法院宿舍)房屋拆迁与补偿合同》为同一天签订,在《补偿协议》中亦约定了“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同时使用”,故《补偿协议》约定的康润XX给予顾XX困难补助59433元与增加装修补偿21064元是康润XX为与顾XX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内容,亦属康润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康润XX应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故一审法院支持顾XX要求康润XX支付装修补偿2106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润XX主张应在涉案房屋价款中扣除困难补助594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康润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康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神XX
审 判 员 李 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仕忠
书 记 员 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