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XX与揭阳市XX公司、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邹XX,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九号街以东四号路以南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原称: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1号东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乐昌至广州高XX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
代表人:陆XX,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XX。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邹XX因与被申请人揭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X公司乐昌至广州高XX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XX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量认定有很大争议,应当依法进行评估鉴定。邹XX在一审时已经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包括变更工艺、溶洞增加工程量以及邹XX遗留物品补偿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对涉案工程进行委托评估鉴定,程序错误。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做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广东省韶关市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及《生产许可证》显示广乐高速公路T13合同段钢筋加工场、拌和场在2011年5月22日和6月1日才验收合格、准予生产,从而导致邹XX延期开工,XX公司应当赔偿延期期间的误工损失和机器设备租金损失。二审法院没有处理该问题,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的税费319643元是代邹XX支付的,二审法院判决邹XX承担该税费是错误的。邹XX从XX公司领取的XXX.62元包括其退给邹XX的100万元保证金,邹XX实际从XX公司领取的工程材料款为XXX.62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现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溶洞补差款23264元为根据评估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款,改判退回保证金为110万元;2.改判四被申请人连带支付邹XX建设工程款暂计1000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核算数据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XX集团提交意见称,邹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邹XX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需否进行评估鉴定的问题。邹XX完成合同约定的小部分工程量后即退场,由另外的工程队接手继续完成施工,且对于邹XX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价款,已由邹XX和XX公司、T13项目部和现场监理共同签订了《广乐高速T13标邹XX施工队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表》进行确认,广乐高速现已全线投入运营,邹XX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包括变更工艺、溶洞增加工程量以及邹XX遗留物品补偿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当。邹XX以一审法院未接纳其评估鉴定及调取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
关于税费及人工误工、机器设备租金损失等问题。XX公司因涉案工程到税务机关缴纳建设工程方面的税款并开具税票,二审法院判决邹XX承担该税费并无不当。《广东省韶关市计量监督检测所检定证书》及《生产许可证》不足以支持邹XX提出的误工及机器设备租金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
关于邹XX已收工程款额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并未将XX公司应退回邹XX的100万元保证金计算在其已领取的工程款XXX元之内,邹XX主张其领取的XXX元包括XX公司应退回的100万元保证金,其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仅为XXX元与事实不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XX
审判员 闵 睿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