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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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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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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系李XX的妻子),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系XX的丈夫),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李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明XX、李XX已清偿借款本金(或者利息)3万元的事实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7月24日;8月29日;12月3日,XX分三次汇款三万元到叶XX的账号上,由于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该还款为偿还该案的本金,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认定该还款为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二者应必居其一。二、叶XX提交的XX于2014年8月20日补写的借条有涂改,该借条原文是“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可该借条中“2014年3月20日”的“4”字改成了“5”字,且改动处没有债务人的签名或者按捺指印。故此,叶XX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三、30万元借款应属XX个人债务,李XX不认识叶XX,XX向叶XX借款时并未告知李XX。
叶XX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0日,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XX借款30万元,叶XX委托徐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XX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20日,XX出具《借条》给叶XX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叶XX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注:银行转账:XX账号:20×××87。户名:XX。借款人:XX。住宅电话:076XXXX4448。手机:137××××XXX。2014年8月20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X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XX,卡号:62×××52)转账1万元给叶XX。
2014年8月29日,X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XX,卡号:62×××52)转账1万元给叶XX。
2014年12月3日,XX通过其在中国XX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户名:XX,卡号:62×××52)转账1万元给叶XX。
上述三笔款项,XX认为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叶XX予以否认。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曾于2013年6月30日向叶XX的妻子徐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XX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注:银行转帐,XX账号:20×××87,户名:XX。】徐XX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还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经徐XX家人多次催收未果,徐XX的法定继承人叶XX、冯XX(徐XX的继母)、叶XX(徐XX的儿子)于2016年5月18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XX、李XX清偿该笔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一、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X、冯XX、叶XX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李XX对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XX、冯XX、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叶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并认定XX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每次向叶XX转账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是支付该案借款本金(2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再查明:XX、李XX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判决:XX、李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欠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付)。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10日,徐XX通过银行账号31×××70向户名为XX,银行账号为32×××51转账30万元。2016年11月8日,徐XX出具一张证明,记载“我于2012年9月10日在XXX转账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付款账号:31×××70)给XX(收款账号:32×××51),是受我姐夫叶XX委托转给XX的。特此证明!证明人:徐XX(身份证号:)”。该证明签名处有“徐XX”签名并按捺指印。本案《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借条》原文是“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但后将“2014年3月20日”的“4”字改成了“5”字,改动处没有签名或者按捺指印。对于该涂改,叶XX解释为由于笔误,XX将还款日期写成2014年3月20日,实际应为2015年3月20日,所以XX将“2014年3月20日”的“4”字纠正为“5”字;XX否认是自己涂改,并称是叶XX私自改动,按照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叶XX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XX、李XX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每次向叶XX转账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是否为清偿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或者利息的问题;二、本案是否已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三、涉案债务是否为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XX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3日每次向叶XX转账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是否为清偿本案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或者利息的问题。由于之前叶XX、冯XX、叶XX诉XX、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粤02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后叶XX、冯XX、叶X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亦作出(2016)粤02民终1958号民事判决。上述两份判决均已认定XX于2014年7月24日、8月29日、12月3日分别三次向叶XX转账支付1万元,共计3万元是支付该案中XX向徐XX(系叶XX的妻子,已于2015年9月11日去世)借款20万元的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且上述两份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XX、李XX请求认定已清偿本案借款(30万元)中的本金或者利息3万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该《借条》原文是“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但后将“2014年3月20日”的“4”字改成了“5”字,改动处没有签名或者按捺指印。对于该涂改,叶XX解释为由于笔误,XX将还款日期写成2014年3月20日,实际应为2015年3月20日,所以XX将“2014年3月20日”的“4”字纠正为“5”字;XX否认是自己涂改,并称是叶XX私自改动,按照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叶XX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双方的上述争执,本院结合《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8月20日)以及《借条》约定的借款起始日(2014年7月20日),XX的上述还款期限早于借款日期的抗辩与一般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叶XX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三、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XX、李XX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李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能证明涉案借款属于XX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李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锋
审判员  赖XX
审判员  庄少山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
  • 1970-01-01
  •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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