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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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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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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03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号。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昌山中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被告:杨XX,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谢XX,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杨XX,女,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钟XX,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苏XX,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杨XX,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立即赔偿原告垫付的保险金赔款、一审律师费合计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并明确其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及一审律师费合计XXX元,并以233.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利息为50742.75元;2.判令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26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04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借助广东省推行“政银保”扶贫金融政策的良机,在原告处投保了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PZ20164XXXX0000005),指定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保险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费6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持上述保单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为借款提供动产抵押担保,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4月21日,乐昌市XX向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整。2016年10月被告借款出现还款异常,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次书面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请理赔XXX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保险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了上述保险金。同日,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原告取得包括本案借款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在内的追偿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花费一审律师费13万元,该律师费属实现债权的费用之一,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无正当理由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向上述被告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险单、“政银保”合作协议书、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依据“政银保”框架合作协议,为本案借款承保保证保险的事实;4.《借款合同》,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具体合同内容,合同就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约定;5.《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抵押物情况,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保证合同》6份,证明杨XX等6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7.借款借据、贷款出账,通知书,证明XXX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的事实;8.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逾期还款,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无果,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9.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申报索赔233.3万元的事实;10.工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保险金233.3万元的事实;证据11.确认书、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收取保险金,并将所有债权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起追偿,截止至原告起诉日止花费一审律师费13万元的事实。
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谢XX、钟XX、苏XX、杨XX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XX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签署同意贷款协议。
诉讼中就原、被告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发表质意见;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就其真实性而言,认为这是一份被告之间内部签的协议,随意性很大,真实性情况不认可,对其合法性,认为就算是协议真实有效,也只是一份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时间上看内部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13日,而六位保证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所签的时间是2016年的4月18日,其签署保证合同的行为视为对内部协议内容的变更,应以对外签订的银行保证合同为最终意思表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广东省农业厅(甲方)、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乙方)、中国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广东省农民合作社“政银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作宗旨、合作方式、各方的工作职责、“政银保”贷款扶持资金、贷款逾期赔付等作了约定。2016年3月21日,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在原告处投保了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指定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保障项目为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6年4月18日,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作为借款人与乐昌市XX(以下简称XXX)签订编号为乐农信乐银借字(2016)第4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向XXX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固定资产厂房扩建,借款年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作为抵押人与XXX签订编号为乐农信银抵字(2016)第43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作为保证人分别与XXX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依次为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1、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2、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3、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4、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5、乐农信乐银保字(2016)第43号-6,六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样,均约定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作为保证人均自愿为涉案编号为乐农信乐银借字(2016)第4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利、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保险费、鉴定费、鉴证费、公证费、保管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6年4月21日,XXX依约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借款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拖欠借款本金XXX.35元,拖欠利息32767.08元。因被告违约,2017年7月25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的XXX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贷款损失本金XXX.08元的索赔申请。2017年12月21日,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核定损失金额XXX.35元、赔偿金额XXX元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1日,原告将赔偿款XXX元支付给了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XXX元,并同日出具保险赔偿金额为XXX元的权益转让书给原告,权益转让书声明: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权益转让人愿意在原告赔付之日起,将上述保险赔偿款项下向借款人及相关担保人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如损失标的上设置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权益,则相应按照原告赔款占总体损失标的的份额享有相应的担保权益也一并进行权益转让,并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本权益转让人的名义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改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妥。乐昌市XX于2016年4月18日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权益转让书给原告,根据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被保险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和相关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的追偿权依法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支付保险赔偿金XXX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偿金XXX元给被保险人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被告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鉴于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期向XXX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各自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债务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XX公司农业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赔偿超出了赔偿金额范围,且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税务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款项XXX元,并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04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1890.24元,由被告乐昌市粤宝农副产品流通专业合作社、杨XX、谢XX、杨XX、钟XX、苏XX、杨XX共同负担296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楚阳
审判员  曾陈红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廖XX
  • 1970-01-01
  • 乐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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