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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粤0204民初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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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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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中国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4民初2119号
原告:胡XX,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广东XX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人员。
原告胡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粤F××号牌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27817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以起诉状所附的赔偿项目清单第6项计至定残日2016年9月5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167天系计算有误,应算至原告正式上班时间前即2017年8月24日共201天,误工费应为40300元,据此将诉讼请求的赔偿费用278173.8元变更为28499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3时10分许,原告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328KM+14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击隔离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韶关市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共45天。2016年9月5日,广东北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胡XX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系涉事车辆粤F××号牌车道路客运承运人员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司机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如下:1、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粤北人民医院2016年8月30日疾病诊断书,原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3000元;2、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严重需加强营养以助康复;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2016年2月5日因事故受伤后入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1日出院,住院45天,45天×100元/天=4500元;4、护理费4500元,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韶关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100元/天,护理费为100元/天×45天=4500元;5、交通费1000元,确实需支出的费用;6、误工费33483元,原告住院45天,2016年3月21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2016年9月5日定残,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为167天,伤者事故前从事道路运输业,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72179元/年÷360天×167天=33483元;7、伤残赔偿金145980.24元,按城镇标准计算,至事发之日,原告39周岁,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34757.2元/年×20年×0.21(伤残系数)=145980.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5710.6元。⑴原告儿子胡XX事故时6周岁,应抚养12年,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支出25673.1元/年,原告与其配偶共同抚养,则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12年×21%÷2人=32348.1元;⑵原告父亲胡XX,事故发生时67周岁,应抚养13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是25673.1元/年×13年×21%÷3=23362.5元,以上共计55710.6元;9、鉴定费2000元,确实应支出的费用;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使原告无论是在肉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上述款项合计278173.8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涉事粤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的事实;4、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陪护情况、全休时间、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等医嘱;5、个人租房合同、车辆承包合同、劳动合同、投保人员缴费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6、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鉴定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9、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情况;10、户籍证明、户口簿、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及其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中XX公司辩称:一、被告拒绝赔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法律依据。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2月5日,胡XX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106国道2328KM+140K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击隔离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此可知,该事故是由于原告疲劳驾驶机动车导致的。车主(被保险人)广东省XX公司出租XX公司(现名:韶关市XX公司出租XX公司,原告的用工单位)与被告(保险人)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适用《人保(备案)[2009]N40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疲劳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原告明知自己处于疲劳状态,不适合继续驾驶机动车行驶,却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考虑自己身体状态执意驾驶,最终导致该事故的发生。依照保险条款的该条约定,被告拒赔有理有据。二、原告作为一名有十余年丰富驾驶经验的职业出租车司机,较于普通驾驶人应当有更高的安全驾驶意识和风险意识,但是原告却凌晨三点还在国道上行驶,最终因为疲劳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正是原告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引起的。三、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的话,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三项与法律规定不符,应该扣除。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据,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误工费原告计算167天,但根据医嘱是住院45天加休息2个月,相加是106天,应该计算的金额应根据医嘱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金额应该是212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自己是完全责任者,是自己造成的,即使有精神损害也是由原告自己的责任导致的,应当不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属于举证费用,而举证责任在原告,不应当作为赔偿费用算到赔偿责任中,应该由举证方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与车主单位的保险合同关系;3、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被告与车主单位(被保险人)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4、出租小汽车2015年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车辆清单,证明粤F××汽车是投保车辆的事实;5、中国XX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适用的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韶关市XX公司出租XX公司(原名称广东省XX公司出租XX公司,下称XX公司)为其所有的粤F××号小轿车向中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XX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记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广东省XX公司出租XX公司;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4个,累计责任限额XXX元;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投保座位数1个,累计责任限额400000元;总保险费59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司机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本保单使用人保(备案)[2009]N40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国XX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胡XX是XX公司的司机,也是粤F××号小轿车的承包经营者。2016年2月5日3时10分许,胡XX驾驶粤F××号小轿车由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328KM+140M路段时,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撞击隔离带,造成胡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疲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于2016年2月5日被送到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29日、3月7日做了两次手术,至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右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双膝关节积血,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内外侧髌骨支持带损伤,左髌骨隐匿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注意功能锻炼;术后3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X光、骨折愈合后回我院行内固定取出;定期复查,不适时请门诊随诊。2016年8月26日,胡XX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胡XX左、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胡XX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胡XX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根据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胡XX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8月30日,经粤北人民医院医生诊断,胡XX骨折愈合后须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3000元。胡XX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胡XX,1948年10月1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儿子胡XX,2009年10月25日出生。因维修车辆的修理厂代为办理车损理赔事宜时,中XX公司以胡XX因疲劳驾驶造成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为由,口头告知拒赔,故胡XX就本案纠纷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中XX公司对胡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10.6元均无异。胡XX确认其从2016年8月25日起回XX公司上班,诉请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179元/年÷360天×201天=40300元计算误工费,中XX公司则认为误工费应按医嘱住院45天加休息2个月即误工106天计算为72179元/年÷360天×106天=21252.7元。胡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其妻子从住所搭乘摩托车或出租车到粤北人民医院护理其而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中XX公司以胡XX无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胡XX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XX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应由胡XX自己承担,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胡XX向本院提交XX公司出具的一份《声明》,内容为:“粤F××车辆系我单位所有,胡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我单位同意胡XX向中国XX公司韶关分公司索偿所得,归胡XX所有”。中XX公司对胡XX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认为最终如果要赔偿的话还是要赔偿给胡XX,故不需要追加XX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胡XX、中XX公司申请本院给时间双方庭外协商解决纠纷,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XX公司书面声明,同意胡XX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向中XX公司索赔保险金,即XX公司将被保险人享有的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胡XX,中XX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认为最终如果要赔偿的话还是要赔偿给胡XX。因此,胡XX有权向中XX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关于中XX公司能否以驾驶人胡XX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为由免赔。中XX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情形,以胡XX疲劳驾驶为由拒赔,但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认定胡XX疲劳驾驶机动车,故胡XX不属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而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并未明确约定“疲劳驾驶”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免责事由,中XX公司仅以此条款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中XX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胡XX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10.6元,中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XX公司应予赔偿。胡XX主张误工费按2015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2179元/年÷360天×201天=40300元计算,但中XX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医嘱住院45天加休息2个月即误工106天计算为72179元/年÷360天×201天=21252.7元。胡XX第二次手术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注意功能锻炼,术后3月后复查,复查后决定下地行走的日期。根据该医嘱,中XX公司按误工106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胡XX的陈述,应认定胡XX的实际误工天数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24日共201天,误工费为72179元/年÷360天×201天=40299.94元,中XX公司应予赔偿。胡XX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胡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从住所到粤北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实际会发生合理的交通费,考虑上述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胡XX的住所到就医医院的路程、护理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中XX公司应予赔偿。胡XX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胡XX因交通事故身体两处致残,住院期间又两次手术治疗,根据胡XX的伤残情况,确需加强营养以助康复,故胡XX的该主张,理据充分,中XX公司应予赔偿。胡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但涉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故胡XX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XX主张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是胡XX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中XX公司承担。综上,中XX公司应向胡XX赔偿保险金合计26979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XX保险金269790.78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原告胡XX负担18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霞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XX
  • 1970-01-01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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