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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2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X,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复兴XX**。
法定代表人黄X,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XX,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沙XX一路**
法定代表人林X,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XX,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黄XX,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XX,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山开XX。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长隆物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仁化县丹霞山开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上诉人钟X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韶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韶关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对钟X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钟X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限其于2012年11月5日前改正。但钟X未按上述通知要求办理相关纳税申报。
2014年2月18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作出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钟X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补缴土地使用税54821.96元、营业税51893.26元及城建税2594.66元、个人所得税175642.22元、印花税1074.30元、房产税13839.98元、土地增值税99000元、教育费附加1556.80元及地方教育费附加965.53元、滞纳金140202.05元,以上共计541590.76元。并告知钟X,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缴纳前述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韶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6月16日,钟X缴清了上述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费及滞纳金,但是其未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8月24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钟X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398866.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基于钟X2009年-2011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占地税应纳税款均达10%以上的事实,决定对少缴的上述税款处以0.6倍罚款共计239319.83元。
2015年9月8日,钟X缴清了上述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239319.83元。钟X对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2016年8月18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违章事实”第(3)项即“112.40平方米土地”有误,导致该处罚决定书最后汇总的处罚总数有误,且具体数额未确定,应当撤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据此判决:1、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韶浈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2、撤销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3、限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9月8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启动对钟X涉税案的补充调查工作,要求钟X提供其名下拥有使用权的四个地块,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仁国用[2005]XXX、仁国用[2005]010XXXX0093、仁国用[2009]XXX、仁国用[2010]XXX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并发函给仁化县国土资源局,请求该局提供前述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土地出让合同
2016年10月24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向钟X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因其在2009年度至2011年度少缴土地使用税、2010年度转让不动产(丹霞旅游开XX第一户房屋共五层)未申报纳税、出租商铺给他人取得的应税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拟对其罚款239194.95元。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应钟X提出听证的申请,2016年11月18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在其二楼会议室组织了钟X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异议听证会,听取了调查人员和钟X两方的意见。
2017年5月31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违法行为重新作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钟X在上述期间的违法违章事实有:1、在2009年度至2010年度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应补交土地使用税54613.83元。2、2010年度转让不动产(丹霞旅游开XX第一户房屋共五层)未申报纳税,应补交税款302711.46元(其中营业税46126.60元,城建税2306.33元,土地增值税99000元,印花税900元,个人所得税154378.53元)。3、出租商铺给他人取得的应税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应补交税款41332.96元(其中营业税5766.66元,城建税288.33元,个人所得税21263.69元,房产税13839.98元,印花税174.30元)。2012年10月30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向钟X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限于2012年11月5日前改正。由于钟X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钟X上述违法行为造成少缴的营业税51893.26元、城建税2594.66元、个人所得税175642.22元、房产税13839.98元、土地使用税54613.83元、印花税1074.30元、土地增值税99000元,共398658.25元,处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以上应缴罚款共计239194.95元。
2017年7月10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作出韶地税稽(审)通[2017]5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仁国用(2009)XXX号土地面积由112.40平方米更正为93.90平方米,从而撤销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处罚决定书》。该土地面积更正后土地使用税及罚款相应发生变化,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合计1056.38元,土地使用税相应滞纳金合计314.45元,土地使用税相应罚款为633.83元。土地面积更正后具体差异为:土地使用税前后差异合计208.12元、土地使用税相应滞纳金前后差异合计61.95元、土地使用税相应罚款前后差异124.87元。据此通知:钟X有向税务机关要求返还多缴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权利。
钟X不服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韶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3日,韶关市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钟X提交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新证据(将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仁国有(2009)XXX号]的土地面积由112.40㎡更正为93.90㎡),认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中的“违法违章事实”第(3)项有误,导致该处罚决定书最后汇总的处罚总数有误,据此判决撤销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认定的其他违法事实以及对违法事实的定性予以认可。韶关市税务稽查局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已经更正了错误。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自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启动了行政程序,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告知、听证等事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
2017年9月29日,钟X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韶关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对钟X作出的所有税务处罚决定;4、案件受理费由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和韶关市税务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税务局作出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理由如下:韶关市税务稽查局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启动对钟X涉税案的补充调查工作,更正了钟X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的仁化县城沿江路商住用地一块(仁国用[2009]XXX)的面积由112.40㎡改为93.90㎡,由此扣减原来多计算的土地使用税208.12元。并在核实钟X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无误的情况下,确定钟X在上述期间少缴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计39865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239194.95元。经向钟X发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应钟X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钟X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对钟X罚款239194.95元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韶关市税务局受理钟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维持韶关市税务稽查局的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钟X认为其名下属于自住或未批准开发的部分土地以及公共用地、已出租给他人作住房的土地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应缴纳相应的土地使用税,转让不动产的纳税人应是长隆物业公司,不应加收滞纳金等问题。钟X反映的上述问题实质是对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钟X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补缴土地使用税、营业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共计398866.38元等的异议。首先要指出的是,钟X于2015年6月16日缴清了前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税费及滞纳金,但其未在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根据钟X提供的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提供钟X地籍资料信息的复函》的更正证明,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违章事实”第(3)项“面积112.40平方米”有误,应为“面积93.90平方米”,但未确认其他违法事实有误,该多计算的18.5平方米导致多计算了土地使用税208.12元,即钟X在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应补缴的税款应为398658.25元。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向钟X发出韶地税稽(审)通[2017]5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钟X到仁化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多缴208.12元土地使用税等税款的退还。因此,对钟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钟X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超期作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判令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收到判决书后于2016年9月8日重新启动对钟X涉税案的补充调查工作,经核实、告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考虑到案情的复杂性及需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相关权利,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虽然在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9个月方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即重启补充调查工作,并不违反判决要求。因此,对钟X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税务局作出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钟X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详细陈述,但一审判决仍以税务处理已经生效为由回避具体审查处罚决定的具体涉税事项。诉讼请求:一、撤销(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对钟X作出的所有税务处罚决定。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答辩称:一、(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对涉案行政行为作出的过程进行了清楚的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对钟X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钟X未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限其于2012年11月5日前改正,但钟X未按上述要求进行纳税申报。2014年2月8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作出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6月16日,钟X缴清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税费及滞纳金,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4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对钟X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8日,钟X缴清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罚款后提起行政诉讼。此后,韶关市税务稽查局根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补充调查后作出本案涉案文书并送达钟X。此外,原审判决确认钟X提出的名下属于自住或未批准开发的部分土地及公共用地、已出租给他人作住房的土地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等异议实质上是对已生效的韶地税稽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异议,而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钟X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超期作出行政行为,原审判决亦认定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即重新启动补充调查工作是基于对案情复杂性及对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考虑,符合(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要求。二、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30日仁化县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发现钟X未主动如实申报纳税,于是向其发出《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然而收到该通知书后钟X并未如期报送相关材料至税务部门。2015年8月24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X拒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罚款239319.83元。钟X因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以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违法违章事实”第(3)项仁化县沿江路地块面积认定错误导致最终处罚数额不准确为由撤销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但(2016)粤02行终67号《行政判决书》对钟X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及韶地税稽罚[2015]5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基础,经补充调查后重新做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了仁化县沿江路地块计税面积错误并重新确认罚款数额,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钟X未按《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及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43项规定的情形,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决定给予钟X偷税金额0.6倍罚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补充调查并依申请进行听证,最终作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韶关市税务稽查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经过补充调查后作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钟X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韶关市税务局答辩称:一、(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7)粤0203行初359号《行政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对涉案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涉事实,对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及韶关市税务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进行了清楚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X诉讼请求。韶关市税务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韶关市税务局作出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7年7月18日韶关市税务局收到钟X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要求撤销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韶关市税务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撤销对钟X的税务行政处罚。经韶关市税务局内部审查后认为该申请符合税务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2017年7月21日出具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钟X。2017年7月25日韶关市税务局向韶关市税务稽查局送达韶地税行复[2017]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7年8月1日,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向韶关市税务局提交韶地税稽复答[2017]1号《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依据。2017年9月13日,韶关市税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审查报告》。经负责人同意后韶关市税务局制作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5日送达钟X与韶关市税务稽查局。韶关市税务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经书面审查双方提供的资料后认为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韶关市税务局作出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在本院的法庭询问过程中,钟X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一份2018年8月30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丹霞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有:“兹有我辖区仁化县丹霞开XX,仁国用(2005)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4012.58平方米。1995年至2003年仁化县政府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政策,招商引资,为发展山区经济建设,将该地号:A面111,112,113,114,115号的地块出让给仁化XX公司,批准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属国有(集体)土地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划,要求以33%的比例开发建设完成,其余空地属公司,及相关法律法规定的公共用地,该公司经税务部门纳税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使用期为62年,属集体所有,粤房地产权使用证为CXXX-CXXX号占地使用面积同为4012.58平方米(未计扣该土地的公用面积约2700平方米),根据土地跟房产走的实际情况,该公司的房产没有转户的事实,因此办理的(2005)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应为仁化XX公司(集体)共同所有。”
本院再查明,2018年12月18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一份《关于撤销丹霞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的说明,内容有:“我局派出机构丹霞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该份证明对土地使用权人钟X位于丹霞开XX的国有土地(仁国用[2005]XXX号)及地上附着物(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第CXXX号)的用途、开发建设情况、所有权等信息进行了表述。经查询上述地籍档案、房地产档案,该份证明对土地性质、批准用途、所有权表述错误,存在与事实不符合。经研究,我局决定撤销丹霞国土资源管理所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韶关市税务局作出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钟X违法违章的事实具体体现在:1、在2009年度至2010年度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应补交土地使用税54613.83元。2、2010年度转让不动产(丹霞旅游开XX第一户房屋共五层)未申报纳税,应补交税款302711.46元(其中营业税46126.60元,城建税2306.33元,土地增值税99000元,印花税900元,个人所得税154378.53元)。3、出租商铺给他人取得的应税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相关税费,应补交税款41332.96元(其中营业税5766.66元,城建税288.33元,个人所得税21263.69元,房产税13839.98元,印花税174.30元),以上共计398658.25元。钟X对上述事实认定认为有错,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2018年8月30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丹霞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粤房地产权使用证为CXXX-CXXX号占地使用面积同为4012.58平方米,其中公用面积约2700平方米,办理的(2005)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仁化XX公司(集体)共同所有。但该证明已于2018年12月18日被仁化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说明钟X主张的事由与理由仍不能成立,在钟X无确凿证据予以推翻韶关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韶地税稽罚[2017]5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钟X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即239194.95元,符合法律规定。韶关市税务局受理钟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韶关市税务稽查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作出维持韶关市税务稽查局的前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韶地税行复[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X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文才
书记员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