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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XX、邱XX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2民终23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官XX,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邱XX的妻子),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纬,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官XX因与被上诉人邱X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8)粤0224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叶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官XX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邱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官XX的丈夫丘XX在结婚登记前就处分了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事实错误。官XX和丘XX常年在异地生活,根本不知道何时进行地籍调查,也没有口头同意土地变更登记,因此认定丘XX处分了涉案土地及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即丘XX至今都没有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及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错误。官XX从未见丘XX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且双方登记结婚至今已有25年,根据当年的规定,丘XX名下的财产早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官XX是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共有权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邱XX辩称,邱XX已于1993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不属于官XX与丘XX的夫妻共同财产。
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邱XX支付官XX在周田镇站××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丘XX与官XX于1993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而位于周田镇站××号的涉案土地及房屋已在1993年5月份由丘XX口头同意变更登记在邱XX名下,且邱XX已于1993年9月16日领取了曲江县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曲府国用总字第**、曲府国用字(93)第00974号)和《房屋产权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及房屋并非丘XX与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官XX并不是原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官XX起诉要求邱XX支付周田镇站××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22平方米)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粤0224民初543号民事裁定:驳回官XX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1988年10月18日,丘XX与周XX签订《关于转让土地合约书》,约定周XX将70平方米涉案争议地转让给丘XX。1993年5月14日,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1993)曲周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丘XX与赵XX达成的离婚协议予以确认,同时还确认了丘XX与赵XX于1987年9月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官XX诉请邱XX支付涉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费,官XX首先应证实其享有涉案争议地的使用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地,当时由丘XX在1988年通过与周XX签订《关于转让土地合约书》受让所得,丘XX取得该财产的时间段为丘XX与赵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亦无证据显示丘XX曾将争议地确权登记归丘XX与官XX共有,官XX亦主张其“从未见丘XX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进行处分”。官XX以其与丘XX结婚至今达20年为由主张涉案土地及房屋已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官XX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故一审法院认定官XX起诉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官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丘XX是否曾口头同意将涉案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至邱XX名下一节,本院已另行裁定发回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所述,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神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XX
书记员李X